被告人莫某,男。2012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15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于2014年12月19日出监。2015年3月30日又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未收监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2010年5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代理检察院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莫某、陈某到息烽县永靖镇一品城A区9号楼4单元楼道口处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陈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莫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莫某、陈某科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莫某、陈某到息烽县永靖镇一品城A区9号楼4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陈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莫某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是主犯,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在前盗窃罪刑罚未执行完毕内,重新犯盗窃罪,应当与前罪余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曾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剩余刑期一年零六个月九天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二个月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莫某、陈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代理审判员 母朝秀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