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阳光地带看见曾某某孤身一人路过并且其左肩上挂着一个手提包,阮某某趁其不备从后面将其手提包抢走,被抢包为黑色皮质手提包,包内有361.5元人民币,阮某某把现金取出后将皮包丢弃并驾驶贵JDE707面包车逃走。2015年6月17日,经息烽县物价局鉴定,曾群皮包现价值人民币3100元。
2015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贵JDE707号面包车行驶至息烽县永靖镇东门路时,将车停在中医院后门不远处,后阮某某步行到东门慧恒花园公交车站处趁赖某某、向某某二人不备从后面强行将赖某某的包抢夺走(包内有176元人民币及手机等物品),并迅速逃回贵JDE707号面包车上,阮某某将抢夺来的包放在后排座椅上便开车往北门桥方向逃去。后经息烽县物价局鉴定,赖某某的物品现价值人民币221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阮某某科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阳光地带见被害人曾某某孤身一人,便趁其不备从后面将其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361.5元人民币。被告人阮某某把现金取出后将黑色手提包丢弃并驾驶贵JDE707面包车逃走。经息烽县物价局鉴定,曾群皮包现价值人民币3100元。
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贵JDE707号面包车行驶至息烽县永靖镇东门路时,将车停在中医院后门不远处后步行至东门慧恒花园公交车站处,并趁在此处的被害人赖某某不备时将赖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176元人民币及手机等物品。后经息烽县物价局鉴定,赖某某的物品现价值人民币2210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及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某某、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趁人不备,抢走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阮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被抢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代理审判员 程方义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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