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1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祥。

辩护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祥及辩护人彭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朱祥与朱某华(在逃)驾驶朱祥的一辆贵A8840P灰色吉利金刚轿车窜到晴隆县老政府宿舍附近,将一辆白色帝豪车上的车牌(贵ES9571)盗走后,到安居巷见一辆奔驰GL450车牌为蒙BCK337越野车停于路边无人看守,朱祥捡起一块石头将车后挡风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1条软礼印象、6瓶茅台酒。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5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人郑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祥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3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朱祥与朱某华驾驶朱祥的一辆贵A8840P灰色吉利金刚轿车窜到晴隆县莲城镇北环路(晴隆县莲城镇宇辉宾馆路口往下100米)处。发现一辆黑色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牌号为贵EJ5663)停放在路边无人看守,朱祥在附近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3条国酒香烟、3条大重酒香烟、16包万宝路香烟、4瓶茅台酒、蜂胶5盒、西洋参6盒、大红袍茶叶1盒。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7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身份证明,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祥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祥与朱某华驾驶朱祥的一辆贵A8840P灰色吉利金刚轿车窜到关岭县关索镇,于当晚凌晨4时许,在关索镇的滨河路中段发现一辆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牌号为贵GY2843)停放在路边无人看守,就在附近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车后侧挡风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9条大重酒香烟、11瓶茅台酒、12瓶千百年酒。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0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身份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祥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祥与他人流窜作案,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犯罪分子所得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朱祥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祥犯罪所得财物,返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一辆灰色吉利金刚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彭汉国

审判员  舒伯伦

审判员  陈高云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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