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麦饶元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1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忠胜,务农,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2005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金虎,1988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务农,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麦饶元,务农,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2012年6月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麦饶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麦饶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忠胜伙同被告人黄金虎、麦饶元、韦某部(批捕在逃)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建安混泥土有限公司,撬门进入财务部办公室门,将室内保险柜盗走至财务部后面的公路上并将其敲坏,因该保险柜内只有发票之类的资料而将该保险框丢在路边逃离现场;随后,四人又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铜玉铁路1标第二项目部,将该项目部质部办公室肖某某的一台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20.00元)和胡某顺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80.00元)盗走;接着,四人又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铜玉铁路1标第三项目部,进入该项目部财务室,将室内的2台笔记本电脑(其中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60.00元,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66.00元)及1部索尼DSC-W830相机(价值人民币850.00元)盗走,同时将室内的一个保险拒抬到项目部大门口用撬棍将其撬开后,将该保险拒内的21651.50元现金盗走。

2、2015年5月30目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忠胜伙同被告人黄金虎、麦饶元、韦某部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贵州省铜仁市消防支队(谢桥)中铁二十二局铜玉铁路工程指挥部三楼办公室,将该指挥部办公室员工李某甲的一台华硕K41E667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830.00元)、袁某某一台苹果Mybook笔记本电脑(价值7756.00元)、叶某甲的一台戴尔Ins15MR-4629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66.00元)、徐某某的一台IBM2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650.00元)、尹某某的一台IBM Tinkpad s400笔记本(因超过电脑的使用年限5年,无法鉴定)、赵某甲的一台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9.00元)及一台佳能便携式相机(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周某甲的一台联想G50-7025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55.00元)、张某某的一台联想U41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15.00元)共8台笔记本电脑1台相机盗走,同时用撬棍将该项目部财务室的防盗门撬开后,沿三楼通往食堂的过道,将室内的1个保险柜搬至食堂后面再用撬棍撬开(拒内无物品损失),后逃离现场。

3、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忠胜伙同被告人黄金虎、黎某(批捕在逃)、黄某岁(批捕在逃)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贵州省玉屏县锦铄商砼有限公司,撬门进入该公司物资室、财务室、实验室等办公室,将财务室内的一个保险柜及铁皮拒抽屉撬坏,将一楼实验室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20.00元)盗走;接着,四人又窜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的中铁二十二局铜玉铁路工程茶店项目部二楼,撬门进门计划合同部等办公室,将该项目部员工李某乙的一台惠普Paviliondm3-1010t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78.00元)、代某某的一台ThinkpadE42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35. 00元)、李某丙的一台华硕K550jk471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79.00元)、周某乙的戴尔成就系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0.00元)、杨某某的一台宏碁4750G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79.00元)、李某丁的一台联想天逸F40A笔记本电脑(因该电脑已超过电脑的使用年限5年,无法鉴定)、一台联想Y4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99.00元)和一部诺基亚520手机(价值人民币558.00元)、马某甲的一台联想G472OAH-IHI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31.00元)、赵某乙的一台联想Y430p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789.00元)、李某戊的一台联想E4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32.00元)以及马某乙、罗某某的2部天语手机(型号不详,无法鉴定)盗走。

4、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忠胜伙同被告人黄金虎、黎某、黄某岁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五里桥村铜玉铁路第三项目部,将该项目部物机部办公室刘某某的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60.00元)、曹某某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250.00元)、一部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3180.00元)、香烟13包(鉴定价格为每包70元,共计910元)及4600元现金盗走;随后,四人又窜至大龙经济开发区清水塘村的中铁二十五局大龙项目部,将该项目部二楼财务室内一个保险柜撬坏,同时将该办公室内的一台红色戴尔牌笔记本(价值人民币1900.00元)盗走;当晚,四人又窜至贵州省凯里市麻江县下司镇沙飘村的凯福线送变电工程项目部,将该项目部办公室内的两台联想台式电脑(系组装机,无规格,无法鉴定)、一台索尼DSC-W710相机(价值人民币468.0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麦饶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电脑等物品,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盗窃价值102056.5元;被告人麦饶元盗窃价值59598.5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830元指控有误,应为483元,当庭予以变更。被告人麦饶元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忠胜具有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忠胜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金虎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麦饶元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麦饶元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共分得4500赃款,第二起犯罪分得1500元赃款,第三起犯罪分得1100元赃款,第四起所得赃款被挥霍了;被告人麦饶元在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共分得4500赃款,第二起犯罪分得1500元赃款。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忠胜伙同被告人黄金虎、麦饶元、韦某部(批捕在逃)驾驶租赁的车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建安混泥土有限公司,撬门进入财务部办公室门,将室内保险柜搬至公路上撬开,因该保险柜内只有发票之类的资料而无其他财物,便将保险柜丢在路边逃离现场;随后,四人又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铜玉铁路1标第二项目部,将该项目部质部办公室肖某某的一台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720元)、胡某顺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280元)盗走;接着,四人又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铜玉铁路1标第三项目部,将该项目部财务室吴某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960元)、叶某乙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566元)盗走,同时还将室内的一个保险柜抬到项目部大门口撬开后,盗走保险柜内的21651.5元现金。之后四被告人连夜驾车返回广西田东县,除去开销后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建安混泥土公司):2015年5月24日凌晨,我办公室的1个保险柜被盗走了,里面只有一些票据,没有什么重要东西被盗。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铜玉铁路1标第二项目部):今天早上我被盗了1台黑色的联想G470牌电脑。我同事胡某顺被盗的是1台白色华硕牌电脑。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铜玉铁路1标第三项目部):2015年5月24日早上发现办公室的保险柜也不见了,我的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部手机还有我同事叶某乙的1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1部相机也被盗了。

4、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铜玉铁路1标第三项目部):今天我到财务部发现放在文件柜的1部相机和桌上的1台笔记本电脑,还有我们的保险柜被盗了。另外吴某某的1台笔记本电脑和1部手机也被盗走了。

5、被告人黄忠胜的供述:2015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麦饶元、黄金虎、韦某部4人,由我和韦某部驾驶租来的灰色丰田轿车到了铜仁,凌晨1、2点钟,我们就在玉屏往大龙路上的一个水泥搅拌站,我和黄金虎、韦某部三人进入财务室盗窃了一个保险柜,但是没有现金;接着我们又继续往大龙走,到了一个中铁的两层楼房的项目部,将2台笔记本电脑盗走;接着又来到另一个两层楼的中铁项目部,进去后我和小麦将财务室的一个保险箱抬出来,黄金虎偷了1台笔记本电脑,我还拿了1部手机,后来我们把保险箱撬开后从里面拿了20600元现金,后来除去油费和过路费,我们每人分了4000多元。

6、被告人黄金虎的供述: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黄忠胜、麦饶元、韦某部在二级路旁边水泥厂左拐2公里的一家项目部盗窃了2台笔记本电脑;之后又在一个混凝土公司里面盗窃了1个保险柜,但是里面只有一些发票,没有值钱的东西;然后我们又到了一个项目部,盗窃了2台笔记本电脑,还撬开了1个保险柜,里面有一扎现金,回到家后我们把从保险柜里面偷来的26000元钱分了,除去垫付的和其他费用,我们每人分得4500元。

7、被告人麦饶元的供述:我是黄金虎邀约我去的,我们盗窃适用的是两根撬棍和打火机。第一次是5月份的一天,我与黄忠胜、黄金虎还有一个驾驶员一起到贵州的玉屏偷了3个地方,其中一个是在一个混泥土公司撬了1个保险柜,里面什么都没有偷得;之后也是在一个项目部内偷的,当时在那个项目部偷得了2台笔记本电脑;最后在另一个地方是一个项目部内撬了1个保险柜,我记得当时在那个保险柜内偷得了2万多现金,同时也在那个办公室内偷得了2台笔记本电脑。之后黄金虎拿了4000多元分给我。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玉屏建安混泥土公司、铜玉铁路一标第三项目部、铜玉铁路一标第三项目部被盗现场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肖某某被盗电脑价值1720元,胡某顺被盗电脑价值2280元;吴某某被盗电脑价值960元,叶某乙被盗电脑价值1566元。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二)2015年5月30目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忠胜伙同被告人黄金虎、麦饶元、韦某部驾驶租赁的车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铜仁市消防支队(谢桥)中铁二十二局铜玉铁路工程指挥部三楼办公室,将该指挥部办公室员工李某甲的一台华硕K41E667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83元)、袁某某一台苹果Mybook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7756元)、叶某甲的一台戴尔Ins15MR-4629s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5066元)、徐某某的一台IBM20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650元)、尹某某的一台IBM Tinkpad s400笔记本(超使用年限无法鉴定)、赵某甲的一台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99元)及一台佳能便携式相机(无法鉴定)、周某甲的一台联想G50-7025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855元)、张某某的一台联想U41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915元)盗走,同时将该项目部财务室的防盗门撬开后,将室内的1个保险柜搬至食堂后面撬开,因保险柜内无财物而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到广西田东销赃。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麦饶元各分得赃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谢桥中铁二十二局):今年早上7时许发现财务室的防盗门被撬了,财务室的保险柜被盗,另外还有我和7个人的8台笔记本电脑被盗。我的电脑是华硕牌黑色笔记本电脑。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谢桥中铁二十二局):昨天晚上我们指挥部被盗了,包括我自己被盗的电脑在内一共有8台笔记本电脑和财务室的1个保险柜被盗。我的电脑是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谢桥中铁二十二局):今天早上发现我们指挥部被盗了8台电脑和1个保险柜。我被盗的电脑是黑色IBM200型的笔记本电脑。

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谢桥中铁二十二局):我的黑色Thinkpad电脑被盗了,我们同事的几台电脑和单位的保险柜也被盗了。

5、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谢桥中铁二十二局):我办公室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了,另外还有张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叶某甲、袁某某、尹某某、赵某甲七个人的7台笔记本电脑和财务室的保险柜也被盗了,财务室的防盗门也被撬烂了。

6、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谢桥中铁二十二局):昨天晚上我们办公区域内共被盗走了8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保险柜,我自己的一台黑色联想Y460牌笔记本电脑也被盗走了,我还被盗了1台黑色的佳能便携式数码相机。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谢桥中铁二十二局):我们指挥部被盗了,我的1台联想U410笔记本电脑也被盗,指挥部一共有8台电脑被盗,财务室的防盗门被撬坏,室内的保险柜也被盗走了。

8、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谢桥中铁二十二局):我们指挥部被盗了7、8台电脑,财务室的保险柜也被盗了,我被盗的电脑是戴尔ins15M-4629笔记本电脑。

9、被告人黄忠胜的供述:第二次来贵州是在第一次来贵州之后的一段时间,这次我们是在铜仁的一条二级路的旁边,有个加油站对面的消防大队旁边的一个中铁的项目部盗窃,盗窃一个保险柜,撬开保险柜看见里有一些一毛钱的硬币,我们没有要,还盗窃了8台手提电脑,一台数码相机。

10、被告人黄金虎的供述:2015年5月的一天,我与黄忠胜、麦饶元、韦某部在中铁二十二局指挥部,旁边就是一个消防对,偷得8台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1台和撬了一个保险柜,但保险柜里没钱。这次我们出去开支每人分得1500元。

11、被告人麦饶元的供述:第二次也是在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黄忠胜、黄金虎和那个驾驶员一起到铜仁的消防队里面那个项目部内偷的,我记得在那个项目部偷了8台笔记本电脑和1台相机,这一次我们就是偷了这一个地方就回广西了。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1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30日万山区中铁二十二局玉铜高铁办公室电脑被盗案的犯罪现场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的铜仁市消防支队院内,现场被盗痕迹明显。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甲被盗电脑价值483元、袁某某被盗电脑价值7756元、叶某甲被盗电脑价值5066元、徐某某被盗电脑价值4650元、赵某甲被盗电脑价值499元、周某甲被盗电脑价值3855元、张某某被盗电脑价值3915元。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三)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忠胜伙同被告人黄金虎、黎某(批捕在逃)、黄某岁(批捕在逃)驾驶租赁的车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玉屏县锦铄商砼有限公司,撬门进入该公司,将财务室内的一个保险柜及铁皮拒抽屉撬坏,将一楼实验室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920元)盗走;接着,四人又窜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的中铁二十二局铜玉铁路工程茶店项目部二楼,撬门进门计划合同部等办公室,将该项目部员工李某乙的一台惠普Paviliondm3-1010t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778元)、代某某的一台ThinkpadE42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535元)、李某丙的一台华硕K550jk471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179元)、周某乙的戴尔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90元)、杨某某的一台宏碁4750G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179元)、李某丁的一台联想天逸F40A笔记本电脑(超过使用年限无法鉴定)及一台联想Y40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999元)和一部诺基亚520手机(鉴定价值558)、马某甲的一台联想G472OAH-IHI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931.00元)、赵某乙的一台联想Y430p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789元)、李某戊的一台联想E4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632元)以及马某乙、罗某某的2部天语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各分得赃款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锦铄商砼公司):我公司放在试验室的1台黑色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被偷了。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锦铄商砼公司):我们财务室内的保险柜被撬开了,但是保险柜里面没有什么现金。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茶店街道办事处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我们项目部在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盗了10台电脑和几部手机,我被盗的电脑是1台联想G4720AH-IFI笔记本电脑。

4、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茶店街道办事处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我们项目部被盗了10台笔记本电脑和几部手机,我被盗了1台联想牌E40电脑。

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茶店街道办事处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我们项目部一共被盗了10台电脑,几部手机和部分现金。我被盗走的笔记本电脑是银白色的惠普牌Paviliondm3-1010笔记本电脑。

6、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茶店街道办事处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我们项目部一共被盗了10台电脑,2部手机。我被盗的电脑是1台戴尔的笔记本电脑。

7、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茶店街道办事处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我们项目部一共被盗了10台电脑,几部手机。我被盗电脑是银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8、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茶店街道办事处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我们项目部一共被盗了10台电脑。我被盗的是一台Thinkpad E420笔记本电脑。

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茶店街道办事处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 2015年6月14日在项目部我被盗一台宏基牌4750G的黑色笔记本电脑。

10、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茶店街道办事处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我们项目部是2015年6月14日被盗了,我自己被盗了1台联想Y430P笔记本电脑。

1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茶店街道办事处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我们项目部是2015年6月14日被盗的,一共被盗了10台电脑。其中我被盗了2台电脑,1台是联想天逸F40A银色的笔记本电脑,另1台是联想Y400黑色笔记本电脑。另外还有我的1部诺基亚520手机也被盗了。

1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茶店街道办事处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 2015年6月14日我们项目部被盗,我被盗了的是1部天语手机,同办公室的马某乙也被盗了1部和我一模一样的手机。

1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茶店街道办事处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我们项目部是2015年6月14日被盗的,我被盗了1部黑色的天语牌手机,罗某某被盗了1部手机和我的是同一款。

14、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茶店街道办事处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今天早上7点钟,我们发现我们项目部被盗了10台电脑和手机4部。

15、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茶店街道办事处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今天凌晨,我所在的茶店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被盗,一共被盗了10台电脑,4部手机。

16、被告人黄忠胜的供述:第三次来贵州是在第二次过来差不多两个星期左右的时间,这次我是和黄某岁、黎某、黄金虎4 个一起过来的,这次过来盗窃了2次,第一次是在玉屏高速路出来的一个山上的搅拌站盗窃,这次我们盗窃时1台手提电脑,还撬了1个保险柜,但是没有东西,同时我们还在茶店的一个中铁项目部盗窃,这次我们盗窃了10台手提电脑,3 部手机。

17、被告人黄金虎的供述: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黄忠胜、黄忠岁、黎某在一个搅拌站偷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保险柜,但是撬开保险柜里面没钱,还有就是我和黄忠胜、黄忠岁、黎某又在茶店中铁二十二局指挥部,偷得10台笔记本电脑,后来是黄忠胜去卖的,卖的5700元,除去开支,我们每人分得1100元。

1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19、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4日万山区中铁二十二局茶店项目部被盗现场情况;玉屏县锦铄商硂公司被盗现场情况。

2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乙被盗电脑价值535元、李某丙被盗电脑价值1179元、周某乙被盗电脑价值490元、杨某某被盗电脑价值1179元、李某丁被盗电脑和手机分别价值3999元和558元、马某甲被盗电脑价值1931元、赵某乙被盗电脑价值4789元、李某戊被盗电脑价值1632元;锦铄商硂公司被盗电脑价值1920元。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四)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忠胜伙同被告人黄金虎、黎某、黄某岁驾驶租赁的车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贵州省玉屏县田坪镇五里桥村铜玉铁路第三项目部,将该项目部物机部办公室刘某某的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4160元)、曹某某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7250元)及一部三星S4手机(鉴定价值3180元)和香烟13包(鉴定价值共计910元、70元/包)及4600元现金盗走;随后,四人又窜至大龙经济开发区清水塘村的中铁二十五局大龙项目部,将该项目部二楼财务室内一个保险柜撬坏,同时将该办公室内的一台红色戴尔牌笔记本(鉴定价值1900元)盗走;当晚,四人又窜至贵州省凯里市麻江县下司镇沙飘村的凯福线送变电工程项目部,将该项目部办公室内的两台联想台式电脑盗走。所得赃款被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玉屏县玉铜铁路1标第三项目部):今天早上7点钟,我到我们项目部上班时发现被盗了,我被盗了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还有我们物机部的曹部长被盗了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现金5500多元,1部三星S4手机及香烟2条。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玉屏县玉铜铁路1标第三项目部):我被盗了5500元现金、1台白色苹果Macair笔记本电脑、1部白色三星S4手机、香烟2条。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大龙经济开发区中铁二十五局大龙项目部):我们项目部今天凌晨被盗了,保险柜被撬过,还有的1台红色的戴尔电脑被盗。

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凯里至福泉500kv线路工程项目部):2015年6月27日早上,同事程某飞跟我说,他办公桌上的1台电脑的显示器和主机不见了,同时我的1台电脑的显示器和主机也不见了。

6、被告人黄忠胜的供述:这次过来我是和黎某、黄某岁、黄金虎4 个人一起过来的,共盗窃了3 次。第一次过来的时候田坪至大龙的二级路旁边的一个中铁项目部盗窃,这次去盗窃了2台手提电脑,1部手机,4600 元现金,还有13 包香姻。第二次是在大龙路边的一个铁路项目部盗窃,这次我们盗窃1 台手提电脑,还撬开了一个保险柜,但是保险柜里什么都没有。第三次是在回广西的时候路过一个叫凯里下司的地方,我们在离下司高速路口大概两公里左右的一个项目部盗窃了2台台式电脑。

7、被告人黄金虎的供述: 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黄忠胜、黄某岁、黎华点(黎某)4人从田东县到了铜仁玉屏县,之后我们又到了第一次盗得现金的那个中铁二十五局的一个项目部盗窃了2条香烟和2台笔记本电脑;在大龙中铁二十五局盗窃了1台红色的笔记本电脑和1个保险柜,撬开后发现没有钱;之后我们从麻江下高速后,又到一个便利公司里偷了2台台式电脑。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对被盗现场的指认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麦饶元分别对不同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准确辨认出在逃同案犯黄某岁、黎某、韦某部的照片。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下司镇凯里至福泉500KV项目部被盗情况;大龙中铁二十五局项目部被盗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某被盗电脑价值4160元;曹某某被盗电脑价值7250元及被盗手机价值3180元、一条香烟价值700元(70元/包);大龙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1900元。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麦饶元于2015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同时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忠胜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黄金虎持有的IVIV手机一部,被告人麦饶元持有的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麦饶元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2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3日释放;被告人黄忠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于2015年7月18日在广西田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P132-138):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忠胜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黄金虎IVIV手机一部,被告人麦饶元三星手机一部。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P154-160):证实被告人麦饶元2012年6月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3日释放;被告人黄忠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麦饶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盗窃一部索尼DSC-W830相机、第四起犯罪中盗窃一台索尼DSC-W710相机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的盗窃数额应当为96391.5元;被告人麦饶元的盗窃数额应当为5440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忠胜、黄金虎盗窃数额96391.5元;被告人麦饶元盗窃数额54401.5元,均属数额巨大,均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均应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饶元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忠胜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忠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黄金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20 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麦饶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9 年7月17日止)。

四、作案工具:被告人黄忠胜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黄金虎持有的IVIV手机一部;被告人麦饶元持有的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黄忠胜所获赃款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黄金虎所获赃款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麦饶元所获赃款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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