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1975年4月 2日出生,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军华,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垫付了五万多元的医疗费和安葬费,且所驾驶的车辆购买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足额的赔偿,因此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9时,被告人唐某某持G类农用车驾驶证驾驶贵05-20426变型拖拉机,由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往茶店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山区茶店办事处贯贯井路段时,被告人唐某某在与对面来车存在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其驾驶的机动车右前侧面部位与同向正常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贵DV8521万虎牌三轮车左后侧货箱发生刮蹭,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该三轮车上乘车人刘某某(何某某之妻)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所驾驶的贵05-20426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300000元,案发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垫付了54734元医疗费及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万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公(司)鉴(尸)字(2015)12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视频光盘,到案情况说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造成的损失被害人在保险公司能够得到足额赔偿,且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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