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系无证驾驶,且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47.4mg/100ml,对其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田国强、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J364N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铜仁市碧江区往万山区茶店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茶店办事处开天村路段(天鲇线122KM+400M)时,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液抽样后进行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4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拘役一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系无证驾驶,且酒精含量高达247.4mg/100ml,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余下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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