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1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乙甲,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刑诉字(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乙甲犯盗窃罪, 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舒某乙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成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舒某乙甲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舒某乙甲邀约舒某乙甲(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携带作案工具夹钳窜至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老屋场村新屋场组的受害人舒某乙发家。由舒某乙甲在外面放哨,被告人舒某乙甲用夹钳撬锁进入受害人舒某乙发家屋内,将放在屋内皮箱撬开,盗走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乙甲于当日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乙甲亲属及同案人舒某乙甲亲属赔偿了受害人共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同时受害人基于被告人舒某乙甲的家庭非常困难的情况,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舒某乙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舒某乙甲的供述,受害人舒某乙发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舒某乙和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舒某乙甲盗窃数额人民币5000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乙甲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舒某乙甲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舒某乙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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