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1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贵AK76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从息烽方向往小寨坝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210国道225KM+270M处时,因违反道路标志标线的规定,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莫某某驾驶的贵GQ597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6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抓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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