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当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德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盘县西冲镇右所屯村22组原组长高某某,在负责2011年盘县一事一议“西冲镇小河沟村至黄泥田通村公路硬化”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虚假台帐,将集体资金78 827.41元非法占为己有(庭审中提出对资金拨付过程中由被告人高某某支付的税费16 331.4元应从中扣除)。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是为平账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作虚假台帐,其平账后未取得20万元资金,主观上没有侵吞款项的意图,客观上只是实施了暂时挪用的行为,故应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定罪处罚,且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盘县西冲镇右所屯小河沟至黄泥田通组公路硬化项目被确定为盘县2011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获得财政奖补资金25.8万元,相关文件要求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原盘县西冲镇右所屯村22组村民小组长,负责所在村部分通组公路硬化财政奖补项目的管理和施工,2011年10月,其从盘县财政局西冲财政分局借款5万元用于修路,在项目未施工完成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底,其制作虚假台帐,使25.8万元的奖补资金全部拨付到盘县财政局西冲财政分局,为此,支付税费16 331.4元。之后,被告人高某某又先后两次以修路的名义向西冲财政分局借款共计15万元,其所借款项中现查明用于修路的应付款为125 227.53元,其中已付款112 631.59元,未付款12 595.94元。2012年5月左右,该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停工,被告人高某某将其保管的未使用完的奖补资金共计 71 037.01元占为己有。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接到盘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盘县公安局配合调查,盘县公安局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高某某执行刑事拘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交了其侵占的款项人民币 71 037.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盘县西冲镇财政局西冲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右所屯小河沟至黄泥田同组公路硬化属于县2011年一事一议项目,拨入财政资金25.8万元,工程竣工前借出资金25万元。2、关于印发《盘县2011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盘农综改办[2011]7号),证实盘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对2011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进行安排,确定西冲镇右所屯村小河沟至黄泥田通组公路硬化项目为财政奖补项目,奖补资金25.8万元,对建设内容、标准、规模及施工要求、时间要求、建设方式、奖补程序和奖补方式等进行了规定,其中施工时间要求为2011年5月——2011年12月。3、盘县2011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结算表及盘县2011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项目资金结算汇总表,证实西冲镇右所屯村小河沟至黄泥田通组公路硬化获得奖补资金25.8万元。4、盘县西冲镇右所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戊于2007年6月起至2015年4月,担任右所屯村村民小组长。5、盘县西冲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证实自2015年5月20日起,经西冲镇第六届人大主席团会议决定,暂停高某某执行代表职务。6、借条及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向盘县财政局西冲分局借到西冲镇政府一事一议工程款5万元,用于修建右所屯村二十二组通组公路;2012年2月22日及2012年4月11日分二次以同一事由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6、小河沟至黄泥田通组公路硬化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材料款统计表及被告人高某某及胡某某、高某戊提供的送货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应支付高某乙供货款7 760.11元、封某某供货款135.9元、胡某某供货款13 693.44元、郭某某供货款1 118.39元、高某戊供货款23 975.58元、高某甲供货款31 626.71元、董某某供货款为11 773.4元、朱某某供货款为3 884元,以上合计应付款为93 967.53元。7、合同书及高某某自制的记账单,证实甲方高某某与乙方车某某签订合同,高某某将本村“一事一议”项目工程通组公路的堡坎墙以每方58元的价格承包给车某某做,并约定了具体要求,2012年6月3日,高某某与车某某进行结算,应付款共计31 260元。8、收方记录,证实2013年4月7日,相关人员核实收方的记录情况。9、工作记录本,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记录了一事一议项目的相关情况。10、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物资收发台帐,证实收款方朱某甲向付款方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结算建筑工程款25.8万元,支付税费16 331.4元。11、接受证据清单,证实盘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从中国共产党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证据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到案经过,证实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得知被告人高某某的电话,经电话通知高某某后,其于2015年5月20日主动到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配合调查。14、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中国共产党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其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被告人高某某侵占财政奖补资金的问题及线索移送盘县公安局,盘县公安局当日受理案件,2015年5月20日,决定对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丁证实,2011年盘县一事一议项目西冲镇右所屯村小河沟至黄泥田通组公路硬化工程,在开始挖毛路的时候,我是参与的,我和高某某、高文甲、高文乙四人负责组织,后来县里面一事一议项目批下来后,路面硬化的事情都是高某某一个人负责。2、证人车某某证实,西冲镇一事一议项目右所屯村小河沟至高家台子通组公路硬化的堡坎墙是高某某承包给我做的,承包价格是每方58元,有500方左右,高某某共付了我3万多元,包括做坎子的2 000余元,账是结清了的。3、证人高某乙、高某丙、郭某丙、朱某某、胡某某证实,2011年盘县西冲镇右所屯村一事一议项目小河沟至高家台子通组公路硬化工程是高某某组织做,工程没有竣工,均为高某某供应过沙子和石头,高某戊得6 400元左右的款项,高某丙得26 300元左右的款项,郭某丙得1 000元的款项,还差100余元款项没有支付,朱某某得3 000元的款项,还有几百元没有支付,胡某某得9 500元的款项,还有4 300余元没有支付。4、证人董某某证实,高某某负责西冲镇右所屯村一事一议项目通组公路的施工和管理,我为工程拉过石头、沙子和土方,论车定的价格,拉石头是180多元一车,我拉了61车,拉沙子是190元一车,我拉了5车,一共得了1万余元的货款,还欠我1 000余元,拉土方的600元也没有得。5、证人高某甲证实,高某某负责西冲镇右所屯村一事一议项目通组公路的施工和管理,我为工程拉过石头、沙子和土方,拉石头是65元一方,拉沙子是170元至180元一车,具体拉了多少我记不得了,高某某预支我的款项是26 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1年我被选举为西冲镇的人大代表,是西冲镇右所屯村22组组长,2011年5、6月份,我们右所屯村申请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22组与20组之间的通组公路硬化获得县政府批准。该项目从小河沟至黄泥田,长1.5公里,财政奖补25.8万元。我得知项目批下来以后,就去找时任镇长肖启龙和我们村的挂村领导管玉龙汇报,由我、高文甲、高文乙、高某丁带头,去组织村民修我们22组从小河沟至高台子这段通组公路,得到镇领导同意以后,我就开始从镇财政所借钱出来修路,借出来的钱明确要求必须用在一事一议的项目上,由于财政奖补资金必须要在2011年12月份结算,当时路还没有修好,所以我就做了假的工程物质收发台帐,开起发票到镇财政所冲账,并上了16 000多元的税。我总共分三次向镇财政所借了20万元,只有12万多用在修路上,剩下的钱被我拿去盖自己家的房子用了,路也一直没有修好。修路期间,由于我和高文甲、高文乙、高某丁合作不愉快,他们三个就退出了,后全部由我一个人负责,我从财政所借出来的钱也是由我一个人管理使用。
上述事实,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盘县西冲镇右所屯村22组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负责盘县西冲镇右所屯小河沟至黄泥田部分通组公路硬化项目的便利,将其保管和使用的奖补资金人民币 71 037.01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交所侵占的款项,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是为平账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作虚假台帐,其平账后未取得20万元资金,主观上没有侵吞款项的意图,客观上仅是实施了暂时挪用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自己保管的是奖补资金专款,且尚有工程款项未予以结算,而将款项侵吞后使用长期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没有归还的意图,故应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代为退交的侵占款项人民币 71 037.01元,支付胡某某人民币4 193.44元、郭某某人民币118.39元、高某甲人民币5 626.71元、董某某人民币1 773.4元及朱某某人民币884元,余款58 441.07元退还盘县财政局西冲财政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敖盛良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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