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1
陈某乙甲等五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甲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甲、李某甲、熊某甲乙、熊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甲、李某甲、熊某甲乙、熊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去地里干活的小路被中铁11局施工堵住,便到息烽县永靖镇新萝村红乌坪二号隧道口的中铁11局施工工地堵工,随即与中铁施工货车驾驶员冯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甲打电话通知其丈夫陈某乙甲,闻讯赶来的李某甲的儿子陈某乙、女儿陈甲到达现场后对冯某某实施殴打行为,陈某乙用石头砸打冯某康致冯受伤。李某甲丈夫陈某乙甲到场后继续对冯某某进行追打,中铁施工工人艾某某、冯某义出面劝阻,后李某甲的邻居亲戚刘某某(另案处理)、熊某甲乙、熊某甲听到吵架声到达现场,在李某甲的指认下,被告人陈某乙甲、陈某乙、熊某甲乙、熊某甲对艾某某、冯某义实施殴打,将艾某某、冯某义两人打伤。经鉴定,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冯某义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冯某康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词,被告人陈某乙甲、李某甲、熊某甲乙、熊某甲、陈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陈某乙甲、李某甲、熊某甲乙、熊某甲、陈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甲、李某甲、熊某甲乙、熊某甲、陈某乙科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乙甲、李某甲、熊某甲乙、熊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中铁施工货车驾驶员冯某某发生纠纷,后李某甲打电话通知其丈夫被告人陈某乙甲,并与闻讯赶来的其子被告人陈某乙、其女陈甲对冯某某实施殴打行为,陈某乙用石头砸打在现场的被害人冯某康致其受伤;被告人陈某乙甲到场后继续对冯某某进行追打,中铁施工工人被害人艾某某、冯某义出面劝阻,后李某甲的邻居刘某某(另案处理)、熊某甲乙、熊某甲听到吵架声到达现场,在李某甲的指认下,被告人陈某乙甲、陈某乙、熊某甲乙、熊某甲对艾某某、冯某义实施殴打,将艾某某、冯某义两人打伤。经鉴定,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冯某义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冯某康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甲、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冯某义、艾某某、冯某康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项,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息烽县司法局对五被告人均出具了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词,被告人陈某乙甲、李某甲、熊某甲乙、熊某甲、陈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甲、李某甲、熊某甲乙、熊某甲、陈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甲、陈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五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乙甲、李某甲、熊某甲乙、熊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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