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6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 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窜至盘县平关镇大箐村韩某甲家,将被害人韩某甲家饲养在院坝内的三个蜂箱(内有蜜蜂和蜂蜜)盗走,其中一个蜂箱因损坏被丢弃,剩余二个蜂箱在割了蜂蜜后,连同养殖的蜜蜂,被其驾驶贵BAR950号“东风”牌灰色小型汽车运至云南省富源县东堡办事处东铺村马超的养殖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超,所得款项被其挥霍。经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蜂箱价值人民币3 05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卖给马超的二个蜂箱已追回发还韩某甲。被告人韩某某用于作案的BAR950号“东风”牌灰色小型汽车一辆、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均已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唐某某、肖某某、唐某甲、韩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 050元的蜂箱三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的部分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韩某某用于作案的贵BAR950号“东风”牌灰色小型汽车一辆、作案的通讯工具“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亚萍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