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20日缓刑考验期满解除社区矫正。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胜帮。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姜景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徐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标、陈某某、姜景顺、徐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胜帮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标、罗胜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普安县青山镇云盘村张家湾组,将方某家一头价值 12 000元的水母牛盗走。后卖给他人,陈某某分赃2 600元。
二、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姜景顺、陈某某、罗胜帮窜至普安县新店乡三角树村,将赵某某家一头价值15 000元的黄牯子盗走。后以6 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三人平均分赃。
三、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陈某某窜至普安县新店乡新店村硐边组,将刘某某家三头价值25 000元的黄牛盗走,在逃离途中被失主追回。
四、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窜至普安县新店乡联合村大冬瓜组,将张某某家一辆价值5 800元的万虎牌三轮车盗走,以1 7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乙,后二人平均分赃。被盗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张某某。
五、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徐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普安县新店乡细汆村两路口组,盗走侯某某家四头价值26 000元的黄牛。在逃离途中,价值9 000元一头公牛走失,后被失主找回。另外三头黄牛以10 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将这三头黄牛以12 810元卖给赵某一和孙某某。被盗的三头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侯某某。
六、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陈某某、徐某甲窜至青山镇海马村王家屋基组,盗走邹某家价值13 800元的一仔母黄牛,以7 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丙,三人平均分赃。后徐某丙将牛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七、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徐某甲、姜景顺骑摩托车窜至普安县新店乡箐口村五组,盗走唐某某家大小二头价值22 000元的黄牛。在藏匿过程中,价值7 000元的一头小黄牛走失。三人把大的一头黄牛以12 000元卖给被告人徐某丙,后徐某丙将牛转卖给赵某一。被盗的大黄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唐某某家。
八、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某某窜至普安县新店乡波汆村坪田组,盗走李某某家一头价值12 550元的黄牛。后以6 000元卖给他人,三人平均分赃。
九、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某某窜至普安县新店乡烂木桥村烂木桥组,盗走冯某某家二头价值19 000元的水牛。以7001元卖给被告人潘某某,三人平均分赃。后潘某某以8 000元将牛转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十、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某某窜至兴仁县新龙镇大洼村,盗走黄某某家二头价值14 000元的黄牛。后以6 000元卖给被告人罗胜帮,三人平均分赃。被盗黄牛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黄某某。
十一、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景顺、徐某甲窜至普安县新店乡联合村大冬瓜林组,盗窃张某一家一头价值13 500元的黄牛。以9 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乙,二人平均分赃。后徐某乙以11 600元转卖给赵某一、孙某一。被盗黄牛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二、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陈志标骑摩托车窜至兴仁县屯脚镇蚌街村鱼塘湾组,盗走杨某家一辆价值10 440元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后陈志标用该车运输赃牛销售的过程中被查获,并发还杨某。
十三、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景顺、徐某甲、罗胜帮窜至普安县新店乡三角树村向家寨组,将陈某某家一头价值 5 200元的黄母牛盗走。后徐某甲将所盗得的黄牛藏匿于被告人徐某乙家喂养,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四、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景顺、徐某甲伙同他人到兴仁县下山镇云山村岩洞组,盗走白某某家一头价值11 500元的黄牛,后二人将这头牛以6 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抓获,被盗黄牛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五、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志标、陈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普安县青山镇云山村岩硐元组,盗走张某家二头价值14 600元的黄牛,在转移赃物过程中小牛丢失,后被失主找回。大牛以6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陈志标开车将牛送往黄家桥与他人交易的途中,被公机关抓获。被盗大的一头黄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张某。
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陈志标因犯盗窃罪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20日解除社区矫正。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姜景顺因犯盗窃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5日,被告人罗胜帮因犯盗窃罪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曾化名陈志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2014年9月21日,普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志标设卡拦截,陈志标冲卡受伤后被抓获;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姜景顺、徐某甲、徐某乙被抓获;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罗胜帮被抓获;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徐某丙被抓获;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志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三、被告人姜景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四、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五、被告人罗胜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徐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八、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姜景顺、陈某某、罗胜帮退赔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陈志标、陈某某、徐某甲退赔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责令被告人陈志标、徐某甲、姜景顺退赔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责令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某某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陈志标、姜景顺、陈某某退赔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十、继续向被告人陈志标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五十五元,继续向被告人姜景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继续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继续向被告人徐某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继续向被告人罗胜帮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志标、罗胜帮不服,陈志标以“未参与第三桩、第十二桩、第十五桩盗窃,量刑过重”,罗胜帮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志标、罗胜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姜景顺、徐某甲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在普安县、兴仁县境内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志标参与盗窃10次,盗窃数额163 190元,姜景顺参与盗窃10次,盗窃数额144 550,陈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数额136 390元,徐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92 000元,罗胜帮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20 200元;上诉人罗胜帮、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潘某某对盗窃所得予以掩饰、隐瞒,其中,徐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次,数额 53 000元,罗胜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数额14 000元,徐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数额28 800元,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数额19 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志标、罗胜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姜景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标、罗胜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姜景顺、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志标、陈某某、姜景顺、徐某甲盗窃数额巨大,罗胜帮盗窃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罗胜帮及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罗胜帮应数罪并罚,对其余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盗窃中,陈志标、陈某某、姜景顺、徐某甲、罗胜帮共谋后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景顺、陈某某、罗胜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姜景顺、徐某甲、罗胜帮、徐某乙、徐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陈志标所提“未参与第三桩、第十二桩、第十五桩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志标参与第三桩、第十二桩、第十五桩盗窃牛和三轮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指证等证据相印证,陈志标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述是事实,现在上诉中提出未参以作案的理由,无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陈志标、罗胜帮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陈志标、罗胜帮的犯罪数额及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陈昌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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