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虓,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及其辩护人王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吴金与人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后与潘A(已判刑)携带海洛因到贞丰县新客车站候车厅以43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在进行毒品交易时,潘A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左侧外衣外包内缴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1包,净重40克。吴金见潘A被抓后逃离。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七至十年幅度内判处其刑罚。
被告人吴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系特情引诱和控制下交付,犯罪未遂”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小B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吴金购买毒品海洛因。吴金将样品送至贞丰县客车站给小B和王C检验后,双方约定购买40克,430元每克,在贞丰县客车站交易。16时许,吴金叫潘A骑摩托车带海洛因到贞丰县客车站与王催交易,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潘A身上缴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包,净重4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提取记录、提取证据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3年4月11日,王C向被告人吴金购买毒品海洛因40克,约定430元每克,在贞丰县新客车站交易。之后,吴金让潘A携带海洛因与王催交易。当日16时许,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县新客车站从潘A处缴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40克,从中提取0.05克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该毒品已上交。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共同犯罪人潘A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金的身份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吴金、证人潘A均是吸毒人员。
5、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4月11日,吴金与小B、王催、潘A的通话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王C系特勤人员。
7、证人王C证言:2013年4月11日,我和小B到贞丰买毒品。我们到贞丰客车站后,小B联系吴金。约半小时后,吴金带样品来,我们看了样品后,我对吴金说,样品好的话就要40克,然后我们就分手了。14时30分左右,我打电话和吴金谈成430元1克,要40克,叫他到客车站给我。快16时时,吴金骑车带一个驼背到车站,我将钱给他看后他就走了。快17时时,驼背一人骑车来,我就打电话问吴金,吴金说他不敢来,驼背是他叫来的,叫我和驼背做,这样安全点。我和驼背谈了几分钟就进候车室数钱,数了一部分给驼背后,我们就被抓了,当时就在驼背身上缴获我们准备交易的40克毒品。
8、证人潘A证言:2013年4月11日15时30分,吴金打电话给我,我就和他骑车到贞丰新车站。快到新车站时,他说要上厕所,就在新车站后面登了一下。到新车站后,有一个胖子在等他,并说在车站交易。吴金将胖子带的钱看了一下就骑车走了。到车站旁边,吴金下车,他对我说毒品在刚才他上厕所的地方。我们刚分手,吴金就打电话给我说:“毒品有40克,我们谈好价格是430元1克,到时候你就收胖子17 200元,我在烟草公司等你”。我骑车到吴金上厕所的地方,将他放在路边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拿放在我外衣包内就骑车到车站。到车站后,我和胖子谈了几分钟,就进候车室交易。胖子数了一部分钱给我后我们就被抓了。公安的当着我的面将缴获的毒品称量,净重40克。
9、被告人吴金供述:2013年4月11日,小B打电话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就骑摩托车送样品到贞丰新车站给她试。我到车站见小B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生在一起。我把海洛因给她,她说她试一下,如果可以就打电话给我。后来,和小B在一起的男生打电话给我,说试过了,可以,我们谈成交易40克,430元每克,我就和潘A骑车走了。过后,我给潘A说毒品放在刚才上厕所那里的,有40克,叫他拿去交易。潘A骑我的摩托车到我放毒品的地方拿起海洛因就去贞丰汽车站候车大厅交易,当场就被抓了。
10、辨认笔录:证实潘A、王C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吴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吴金贩卖海洛因40克,数量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所犯之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吴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又是通过特情贴靠破获,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幅度内判处其刑罚畸轻,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特情引诱”,经查,证人王C虽是特情人员,但王C并未诱使被告人犯罪,被告人贩卖毒品是先与吸毒人员小B联系,是通过特情王C的贴靠破获,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控制下交付”,经查,控制下交付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侦查手段,是否采取控制下交付,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且本案中公安人员并未对被告人持有的毒品进行控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与小B、王C约定交易毒品后指使他人将毒品带入约定交易场所,应认定既遂,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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