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应清,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10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 11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应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王应清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到兴义市黔山大酒店618房间内,以120元每克的价格将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国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30.04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应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应清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应清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兴义市黔山大酒店618房间内,以12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国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30.04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应清归案后,揭发张仕杰、李勇、尹钢、雷发坤贩卖毒品的事实,从而得以侦破张仕杰、李勇、尹钢、雷发坤贩卖毒品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应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应清与杨某某短信联系的情况。
2、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5年10月31日,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黔山酒店618房间内抓获被告人王应清,提取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净重30.04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毒品已上缴。同日从王应清处扣押手机1部。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应清的身份情况。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应清的通话情况。
5、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应清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张仕杰、李勇贩卖毒品案,缴获冰毒48.98克。2014年12月3日,王应清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尹钢、雷发坤贩卖毒品案,缴获冰毒29.6克。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应清、证人杨某某、国良勇均系吸毒人员。
7、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10月30日,我和国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王应清购买冰毒,约定120元每克,购买30克。31日,我和国某某在黔山酒店618房间用向王应清购买了3 600元的冰毒。交易后我们正准备吸食时就被抓了。
8、证人国某某证言:2014年10月30日,杨某某电话、短信联系王应清,向王应清购买冰毒,约定120元每克,要30克。后我和杨某某在黔山酒店618房间用3 600元向王应清买了1包冰毒,我们正准备拿点出来吸食就被抓了。
9、被告人王应清供述:2014年10月30日,杨某某通过电话、短信联系我,向我购买冰毒,约定120元每克,要30克。我和杨某某、国某某在黔山酒店618房间,国某某给了我3 600元向我买了1包冰毒,国某某正准备试货时就被抓了。
我知道李勇、张仕杰长期在兴义市贩卖冰毒。2014年11月11日,我通过电话联系张仕杰向其购买冰毒,配合公安机关在兴义市豪城商务酒店508房间将贩卖冰毒的张仕杰、李勇抓获。
我知道尹钢等人长期在兴义市贩卖冰毒。2014年12月3日,我配合公安机关在兴义市一格精品酒店门口将贩卖冰毒的尹钢、雷发坤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清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应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应清贩卖甲基苯丙胺30.04克,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王应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张仕杰、李勇、尹钢、雷发坤贩卖毒品案,有二次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应清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应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应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隆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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