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住贵州省瓮安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海燕,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打算在开阳县“兖矿新城”小区按揭购买“二套”(即第二套)商品房,为了少交首付款(购买政策规定每个家庭购买第二套房首付比例须高于首套房)便想通过提供虚假的“未婚证明”来证明其系购买首套房,为制作假“未婚证明”,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淘宝网以50元/枚(含邮费)的价格向卖家“刻天下印章”购买制作“未婚证明”所需的婚姻登记机关印章。后卖家通过快递将伪造的“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字样的印章寄送到被告人周某某手中,但被告人周某某发现该印章与婚姻登记机关实际使用名称不符,又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以50元/枚通过淘宝网联系卖家“刻天下印章”伪造了“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字样印章,并使用该印章自制了其丈夫李某某(户籍地为重庆市渝中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假“未婚证明”)。后利用该假证明到开阳县“兖矿新城”按首套房标准购买了商品房一套。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卞海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词、抓获经过、传真电报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购物页面截图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证明、印章样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备案表、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黔)公(筑)鉴(文)字[2015]08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卞海燕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互联网积极联系“淘宝”卖家,提供需求信息、支付对价与对方共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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