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刚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0:30
罪犯董刚,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追缴本案赃款及其孳息,没收上缴国库。于2011年3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08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在贵州省海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丽君、潘建龙,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代表向涛、王胜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判决认定赃款已追缴。2012年6月11日履行财产刑15万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罪犯董刚具备社区服刑条件,同意按法律程序对其假释进入社区服刑”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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