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彭某某、谭某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住贵州省福泉市。2015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彭某某、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彭某某、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被告人彭某某、谭某乙共同商量到开阳县南龙乡中桥村熊家湾组转头坡(小地名)盗窃杉树进行出卖,以获取不法利益。三被告人于当日二十四时许,准备好锯子、柴刀、卷尺等作案工具,窜至开阳县南龙乡中桥村熊家湾组转头坡,趁被害人王某某家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裁种在自家房屋后面的两棵杉树用锯子锯断,裁成小节后用农用车拉至开阳县城关镇干河坡林场附近进行出卖,获赃款1400元,三被告人共同分赃。被害人王某某发现树木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致案发。经鉴定,被盗的两棵杉树价值135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彭某某、谭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谭某甲、彭某某、谭某乙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彭某某、谭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词、证明、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31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谭某甲、彭某某、谭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彭某某、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树木,价值人民币135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卷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五、责令被告人谭某甲、彭某某、谭某乙退赔未追缴到案的赃款14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人均467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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