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格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0:30
罪犯黄格,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12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格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10月19日缴纳罚金三千元,2015年11月5日缴纳罚金七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格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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