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吉某某,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某,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海燕,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某、汤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陆某某、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某、汤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陆某某、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卞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某、陆某某商议到开阳县骗取家用电器。后四被告人从修文驾车来到开阳县南山社区城北路创新家电,由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负责选购家用电器,并交付188元定金。次日,被告人吉某某联系创新家电,要求将选定好的家用电器运送到开阳县南山社区望城坡小区,并承诺货到付款。后创新家电员工将其中部分家电送到望城坡小区一居民楼下,当创新家电员工返回仓库运送其他家电时,四被告人趁机将望城坡小区居民楼下的家电运走。经鉴定,被骗家电价值11546元。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吉某某、陶某某、徐某某商议,到息烽县永靖镇新华社区南大街12号楼19号门面,假借购买木工板为由,让被害人周某某拖运120张免漆板、20张木工板到息烽县永靖镇下阳郎村开磷新城工地附近,被害人周某某将材料送到后,三被告人让被害人周某某将木板下到路边,又让其再回店内去拖货,在被害人周某某离开后,三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货车将120张免漆板、9张木工板拖走,经鉴定,被骗木板价值19179元。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某、汤某某经商议,驾驶机动车从修文县到安顺市平坝县天龙乡被害人郑某某卖油菜籽的店铺,以购买被害人郑某某油菜籽做生意为由,谈好价格后将被害人郑某某10吨油菜籽骗至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一农贸市场收购油菜籽的地方变卖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被骗的10吨油菜籽价值50000元。
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陶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商议到息烽县骗取家用电器,四被告人从修文县驾车至息烽县永靖镇益和家永电器公司,选购了两台液晶电视机,并交付一部分定金。次日,被告人吉某某在益和家永电器有限公司员工黄某某送电器过程中,采用虚假理由骗黄某某将两个电视机下货到被告人陶某某、汪某某所在地点,由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汪某某将两台电视机抬到事先准备好的车上,后被告人吉某某以买水为借口将黄某某支开后,乘机将两台电视机送走。经鉴定,被骗电视机价值6598元。
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陶某某、向某某经商议后,从修文县驾车至清镇市卫城街上刘某某卖油菜籽的店铺,谈好价格后以假装收购油菜籽的名义向被害人刘某某订购10吨油菜籽,并让被害人刘某某用货车将油菜籽拉至白云区大山洞街上,而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支开,将骗得的10吨油菜籽卖给白云区一家油菜籽收购站,在收取买家的钱款后趁机逃跑。经鉴定,被骗油菜籽价值5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吉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某、汤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陆某某、汪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吉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某、汤某某、向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陆某某、汪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吉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某、汤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陆某某、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卞海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汪某某商议到息烽县骗取家用电器,四被告人从修文县驾车至息烽县永靖镇益和家永电器公司,选购了两台液晶电视机,并交付一部分定金。次日,被告人吉某某在益和家永电器有限公司员工黄某某送电器过程中,采用虚假理由骗黄某某将两个电视机下货到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汪某某所在地点,由被告人陶某某、汪某某将两台电视机抬到事先准备好的车上,后被告人吉某某以买水为借口将黄某某支开后,乘机将两台价值6598元的电视机骗走。案发后,被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益和家永电器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陶某某、向某某经商议后,从修文县驾车至清镇市卫城街上刘某某卖油菜籽的店铺,谈好价格后以假装收购油菜籽的名义向被害人刘某某订购10吨油菜籽,并让被害人刘某某用货车将油菜籽拉至白云区大山洞街上,而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支开,将骗得的价值50000元的10吨油菜籽卖给白云区一家油菜籽收购站,在收取买家的钱款后趁机逃跑。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某、汤某某经商议,驾驶机动车从修文县到安顺市平坝县天龙乡被害人郑某某卖油菜籽的店铺,以购买被害人郑某某油菜籽做生意为,谈好价格后将被害人郑某某价值50000元的10吨油菜籽骗至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一农贸市场收购油菜籽的地方变卖后逃走。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某、陆某某商议到开阳县骗取家用电器。后四被告人从修文驾车来到开阳县南山社区城北路创新家电,由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负责选购家用电器,并交付188元定金。次日,被告人吉某某联系创新家电,要求将选定好的家用电器运送到开阳县南山社区望城坡小区,并承诺货到付款。后创新家电员工将其中创维牌40寸、55寸液晶电视机、素奇牌消毒柜、创维牌洗衣机、园林牌电烤炉、美菱牌饮水机、雅乐思牌电压力锅送到望城坡小区一居民楼下,当创新家电员工返回仓库运送其他家电时,四被告人趁机将上述价值11546元的家电运走。案发后,被骗的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创新家电。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吉某某、陶某某、徐某某商议,到息烽县永靖镇新华社区南大街12号楼19号门面,假借购买木工板为由,让被害人周某某拖运120张免漆板、20张木工板到息烽县永靖镇下阳郎村开磷新城工地附近,被害人周某某将材料送到后,三被告人让被害人周某某将木板下到路边,又让其再回店内去拖货,在被害人周某某离开后,三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货车将价值19179元的120张免漆板、9张木工板拖走。案发后,被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同时查明,被告人吉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 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汤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词;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064号、第100号、第104号、第105号、第12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字第96号、(2011)修刑初字第135号、第165号、第175号刑事判决书、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61号、(2011)白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开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草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吉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某、汤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陆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卞海燕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某、汤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陆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骗取他人财物,九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吉某某参与作案五次,骗取财物价值120123元;被告人陶某某参与作案三次,骗取的财物价值75777元;被告人王某某某参与作案二次,骗取的财物价值61546元;被告人汤某某、向某某参与作案一次,骗取的财物价值500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一次,骗取财物价值19179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二次,骗取财物价值18144元;被告人陆某某参与作案一次,骗取财物价值11546元;被告人汪某某参与作案一次,骗取财物价值6598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吉某某、汤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九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吉某某、陶某某、王某某某、汤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陆某某、汪某某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八、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九、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十、责令被告人吉某某、陶某某、向某某退赔未追缴到案的油菜籽款共计500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人均16667元)。
十一、责令被告人吉某某、汤某某、王某某某退赔未追缴到案的油菜籽款共计50000元给被害人郑某某(人均16667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付)
十二、作案工具英伦轿车一辆(牌号为贵A3886E)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车现存于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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