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红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红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红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红平于2012年4月至6月,伙同他人在贵州省兴仁县、贞丰县、册亨县盗窃摩托车10次,盗得摩托车12辆,价值66 122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红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何红平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红平于2012年4月至6月,伙同他人在贵州省兴仁县、贞丰县、册亨县盗窃摩托车10次,盗得摩托车12辆,价值66 122元。具体为:

一、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何红平伙同吴A、梁B、罗C(三人已判决。下同)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罗D家门口,将丁E的1辆价值6 732元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受理本案的时间及立案时间。

2、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及车辆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形状和信息。

(二)证人证言

1、吴A证言:我们在册亨盗窃过两次摩托车,其中1辆是三轮摩托车,1辆为大架车。何红平和我们在册亨盗窃过一次。

2、梁B证言:我与罗C、梁B在册亨盗窃两辆摩托车,其中1辆是三轮摩托车,1辆为大架车。何红平和我们在册亨盗窃过一次。

(三)被害人丁E陈述:2012年4月18日,我停放在者楼镇红旗村坪寨组罗D家门口的1辆摩托车被盗。

(四)被告人何红平供述:2012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吴A、罗C、梁B在册亨县沿老路回兴仁县的公路边盗得1辆大架摩托车。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6 732元。

(六)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二、2012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何红平伙同梁B、吴A、罗C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刘F家一楼巷道内,将刘F1辆价值6 171元的隆鑫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受理本案的时间及立案时间。

2、机动车发票及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系隆鑫牌及被盗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

(二)证人证言

1、梁B证言:我与吴A、罗C、何红平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刘F家一楼的巷道内盗窃1辆踏板车。

2、吴A证言:我和何红平、罗C、梁B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刘F家一楼的巷道内盗窃1辆摩托车。

(三)被害人刘F陈述:2012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的摩托车停在我家一楼楼梯间被盗。

(四)被告人何红平供述:我和吴A、罗C、梁B在兴仁县法院附近的一栋平房一楼的巷道内盗得1辆踏板摩托车。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6 171元。

(六)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三、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何红平伙同梁B、吴A、罗C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夜色风酒吧门前,将马G1辆价值5 670元的五羊125-5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受理本案的时间及立案时间。

2、机动车发票及合格证:证实马G被盗摩托车购买的时间及价格。

(二)证人证言

1、韦道兰证言:马G的摩托车于2012年5月24日被盗。

2、梁B证言:2012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吴A、罗C、何红平在兴仁县东湖办事处“夜色风”酒吧门口盗得1辆摩托车。

3、吴A证言:我与何红平、罗C、梁B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原夜色风酒吧门前盗得1辆摩托车。

(三)被害人马G陈述:2012年5月24日下午18时许,我停放在夜色风酒吧门口的摩托车被盗。

(四)被告人何红平供述: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罗C、吴A在桃园小区夜色风酒吧门口盗窃1辆摩托车。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 670元。

(六)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四、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何红平伙同梁B、吴A、罗C在兴仁县民建乡占马田村村委会门前的小路上,将刘H1辆价值2 970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受理本案的时间及立案时间。

2、机动车发票及车辆信息资料: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信息。

(二)证人证言

1、梁B证言: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我和罗C、吴A、何红平在民建往高武方向的一个寨子盗得1辆大架摩托车。

2、吴A证言:我与梁B、罗C、何红平在兴仁县民建乡占马田村委会门口盗得1辆大架摩托车。

(三)被害人刘H陈述:2012年5月31日下午,我停放在村委会门口的摩托车被盗。

(四)被告人何红平供述:2012年5月31日,我与梁B、吴A、罗C在兴仁县民建乡占马田村养羊协会门前的小路上盗得1辆二轮摩托车。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 970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五、2012年6月2日,被告人何红平伙同吴A、梁B、罗C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师范路888网吧门前,将梁I1辆价值6 732元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受理本案的时间及立案时间。

2、机动车注册信息、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信息及购买价格。

(二)证人证言

1、梁B证言:2012年四五月份,我和罗C、吴A、何红平开车到师范路888网吧门口偷得1辆红色豪爵二轮弯梁摩托车。

2、吴A证言:我与何红平、罗C、梁B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888网吧门前盗得1辆摩托车。

(三)被害人梁I陈述:2012年6月2日21时许,我的摩托车停在师范路888网吧门前被盗。

(四)被告人何红平供述:2012年6月份,我和吴A、罗C在兴仁县师范888网吧门口盗得1辆红色大架摩托车。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6 732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六、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红平伙同吴A、罗C、梁B在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第六感休闲吧(原喜窝休闲吧)门前,将郭J1辆价值5 610元的铃木110-A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受理本案的时间及立案时间。

2、机动车保修卡: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信息。

(二)证人证言

1、梁B证言:我与吴A、罗C、何红平在贞丰县珉谷镇第六感休闲吧(原喜窝休闲吧)门口盗得1辆摩托车。

2、吴A证言:201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罗C、 梁B、何红平在贞丰县县城环路一户人家楼下偷得1辆黑色的弯梁摩托车。

(三)被害人郭J陈述: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停在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盛丰大厦对面喜窝休闲网吧门口的摩托车被盗。

(四)被告人何红平供述: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我与吴A、罗C、 梁B在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厦第六感休闲吧(原喜窝休闲吧)门前盗窃1辆铃木110-A弯梁二轮摩托车。

(五)鉴定意见:被盗摩托车价值5 610元。

(六)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七、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何红平伙同吴A、罗C、梁B在贞丰县龙场镇水桥村上水桥组王老二家门口,将李K的1辆价值7 326元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受理本案的时间及立案时间。

2、机动车发票及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

(二)证人证言

1、梁B证言:我与何红平、罗C、吴A在贞丰县龙场镇水桥村王老二家门前盗得1辆摩托车。

2、吴A证言:我与何红平、罗C、梁B在贞丰县龙场镇水桥村王老二家门前盗得1辆摩托车。

(三)被害人李K陈述:2012年6月12日晚上9点过,我的摩托车停在王老二家路边被盗。

(四)被告人何红平供述:2012年7月,我和梁B、罗C、吴A在贞丰县龙场镇水桥村上水桥组盗窃1辆蓝色大架二轮摩托车。

(五)鉴定意见:被盗摩托车价值7 326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八、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红平伙同吴A、罗C、梁B在贞丰县北盘江镇青杠林村下坝组邓元忠家门前, 将王L1辆价值7 227元的轻骑(125-5A)二轮摩托车、邓M1辆价值3 200元的太阳(150-5)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受理本案的时间及立案时间。

(二)证人证言

1、何N证言: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邓M和李K在我家玩,出来时发现他们的摩托车被盗。

2、梁B证言:我与何红平、罗C、吴A在贞丰县北盘江镇青杠林村下坝组邓元忠家门前盗得2辆摩托车。

3、吴A证言:我与何红平、罗C、梁B在贞丰县北盘江镇青杠林村下坝组邓元忠家门前盗得2辆摩托车。

(三)被害人陈述

1、李K陈述:2012年五六月的一天晚上,我骑摩托车到下坝村邓元忠家玩,摩托车停在他家院坝里被盗。

2、邓M陈述:2012年五六月的一天晚上,我骑摩托车到下坝村邓元忠家玩,摩托车停在他家院坝里被盗。

(四)被告人何红平供述:2012年六七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罗C、吴A、梁B在贞丰县北盘江镇青杠林村下坝组盗得1辆轻骑125-5A二轮摩托车、1辆大阳150-5二轮摩托车。

(五)鉴定意见:证实李K被盗摩托车价值7 227元。

(六)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九、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红平伙同罗C、吴A、梁B在贞丰县龙场镇兴龙大道将王O的1辆价值3 696元的大阳110-20弯梁二轮摩托车、易P的1辆价值 3 660元的隆鑫150-22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受理本案的时间及立案时间。

2、机动车发票:证实王O、易P被盗摩托车的特征及购买的时间、价格。

(二)证人证言:

1、梁B证言:我和何红平、罗C、吴A在贞丰县龙场镇兴龙大道广东佛山新中陶瓷批发部原花都发艺店前盗得2辆摩托车。

2、吴A证言:我和何红平、罗C、梁B在贞丰县龙场镇兴龙大道广东佛山新中陶瓷批发部原花都发艺店前盗得2辆摩托车。

(三)被害人陈述

1、王O陈述:我的摩托车在贞丰县龙场镇兴龙大道曾学会家门口被盗。

2、易P陈述: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的摩托车在曾学会家门口被盗。

(四)被告人何红平供述:2012年六七月的一天晚上,罗C、吴A、 梁B、何红平在贞丰县龙场镇街上的一家宾馆门口盗得2个大架摩托车。

(五)鉴定意见:证实王O被盗摩托车价值3 696元;易P被盗摩托车价值3 66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十、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红平伙同胡R(已判决)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解东路剑平池公园内,将杨Q的1辆价值7 128元的大架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受理本案的时间及立案时间。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信息:从胡R处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给杨Q。

(二)证人证言

1、胡R证言:2012年的一天中午,我和杨贵、何红平在剑平池内偷得1辆黄色的豪爵牌摩托车,是何红平去偷的。

2、支S证言: 2012年8月28日16时许,杨Q停放在剑平池溜冰场的摩托车被盗。

(三)被害人杨Q陈述:2012年8月28日,我的摩托车在兴仁县剑平池公园被盗。

(四)被告人何红平供述: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小宇宇在剑平池盗得1辆大架摩托车。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7 128元。

(六)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红平的身份情况,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红平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

3、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中的共同作案人吴A、梁B、罗C、胡R均已被判处刑罚。

4、证人罗C证言:我与吴A、梁B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有几次何红平参与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红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犯罪金额66 1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何红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何红平多次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共同犯罪中,何红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盗得的摩托车有1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红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红平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所得58 994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隆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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