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住重庆市江北区。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步行至开阳县南山社区环城西路帝豪KTV对面时,想到自己平时工作压力大便想找方式发泄,于是便对停放在路边的七辆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被害人莫某、杨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王某某七人的车辆的挡风玻璃、后视镜等物毁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565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七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615元,七名被害人提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莫某、杨某、胡某某、王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陈某某的证词、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修车发票、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304号、第305号、第306号、第307号、第308号、第309号、第31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草图及指认照片、开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嫌疑人情况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为发泄心中的工作压力,任意毁损他人车辆七台,造成损失达25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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