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到清镇市红塔山区五小小区,看到一栋自建民房二楼没有开灯,便从一楼过道上到一楼,从厨房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红家中,将王某红家卧室床头柜上的女士包内钱夹中的5600元现金盗走用于吸食毒品。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用于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红人民币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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