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洪、袁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洪,户籍所在地贵阳市。2014年2月28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洪、袁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洪、袁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唐洪在清镇市云岭花园,将谢某某停放在清镇市云岭花园一栋楼下楼梯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BP477的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85元。

2、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唐洪在清镇市新华路水沟边对面一小巷家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一的一辆红色“神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

3、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唐洪、唐某某在清镇市云岭大街佳和苑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二停放的一辆绿色钱江龙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62元。

4、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唐洪在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荆州街兴宇酒吧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25元。

5、2015年3于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唐洪在清镇市站街镇,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清镇市站街镇步行街鑫丰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98云。

6、2015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唐洪在清镇市站街镇,将被害人罗某某停在鑫丰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鹏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57元。

7、2015年1月1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唐洪伙同唐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蟠龙市场门口(多彩动漫门前)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钱江牌钱江二轮摩托车以及挂在车上的绿色头盔和护膝盗走。后经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87元。

8、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唐洪伙同唐某某、周某某(在逃)在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医院外科大楼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47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材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洪、袁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对唐洪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袁某某在二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对张某某在一年半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唐某某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对四被告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罪。辩解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桩,2015年3月10日那天唐洪在花溪麦坪老家,清楚记得那段时间是唐洪家族的爷爷过逝,在家帮忙,没有去清镇市站街镇。指控的张某某也没有参加,他也在帮忙。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6桩,与袁某某共同盗窃的不是唐洪和张某某,而是一个外号叫“波波”的人,袁某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唐洪和张某某参与盗窃不属实,是记忆错误导致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罪。辩解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桩,理由与唐洪基本相同。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辩解2015年3月10日那天,清楚记得那段时间是唐某某的爷爷过逝,唐洪在花溪麦坪老家帮忙,张某某也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唐洪、袁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先后共同或交叉结伙在花溪区、清镇市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唐洪参与盗窃7桩,盗窃价值总计26184元;袁某某参与盗窃6桩,盗窃价值总计25407元;张某某参与盗窃4桩,盗窃价值总计16188元;唐某某参与盗窃3桩,盗窃价值总计9996元。以上赃物均未追回,四被告人变卖后已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1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唐洪伙同唐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蟠龙市场门口(多彩动漫门前)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钱江牌钱江龙二轮摩托车以及挂在车上的绿色头盔和护膝盗走。后经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87元。

二、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唐洪伙同唐某某、周某某(在逃)在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医院外科大楼门口,将被害人周潘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47元。

三、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唐洪、唐某某在清镇市云岭大街佳和苑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二停放的一辆绿色钱江龙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62元。

四、2015年3于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唐洪在清镇市站街镇,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清镇市站街镇步行街鑫丰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98云。

五、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唐洪在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荆州街兴宇酒吧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25元。

六、2015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他人在清镇市站街镇,将被害人罗某某停在鑫丰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鹏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57元。

七、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唐洪在清镇市云岭花园,将谢某某停放在清镇市云岭花园一栋楼下楼梯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BP477的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85元。

八、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唐洪在清镇市新华路水沟边对面一小巷家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一的一辆红色“神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洪、张某某、袁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6、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唐洪、张某某均辩解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桩犯罪事实问题的处理:

经查,在庭审中,除了被告人唐洪、张某某辩解2015年3月10日那天在花溪麦坪老家帮忙,没有作案时间外,还有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同时袁某某在庭上的证言“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唐洪和张某某参与盗窃不属实,是记忆错误导致,实际参与人是一个外号叫波波的人”,也证实被告人唐洪、张某某没有参与此次盗窃行为,本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洪、张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桩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唐洪、张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唐洪、唐某某、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唐洪参与盗窃7桩,盗窃价值总计26184元;袁某某参与盗窃6桩,盗窃价值总计25407元;张某某参与盗窃4桩,盗窃价值总计16188元;唐某某参与盗窃3桩,盗窃价值总计9996元。四被告人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地位,但必须对共同盗窃的财物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短期内多次作案,且将赃物变卖挥霍,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唐洪、张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洪、张某某的盗窃数量有误,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 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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