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祥、周某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在清镇市新华路鸿星尔克商店门口,利用干扰器致使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门无法锁上,待罗某某离开后,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将车上的华为手机、单肩包、香烟、钥匙、刀具盗走,共计价值4409元,盗走包内现金35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出盗窃的现金仅有700余元,其余指控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从安顺来到清镇,在清镇市新华路德克士吃了东西后下楼,在鸿星尔克商店门口,利用干扰器致使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门无法锁上,待罗某某离开后,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将车上的华为手机、单肩包、香烟、钥匙、刀具盗走后迅速离开现场,打一摩托车去往平坝,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409元,盗走包内现金700余元。盗窃所得财物销赃用于吸毒及生活开销。二被告人在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旧州村家中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盗窃所得刀具、钥匙已扣押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6、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户籍证明等。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陈述在清镇市鸿星尔克门口盗窃的现金为700余元,公诉机关对被盗现金的认定仅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盗现金的认定以700余元为宜,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以干扰器阻碍车主关车门的方式,自安顺市乘坐车辆到清镇市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及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5109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用于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4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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