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曾因2000年11月6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护法”练功,于同年12月6日被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水路一家门面前向行人李某某发放一本宣传“法轮功”的小册子后,便沿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往场坝方向行走,期间边走边向行人发放小册子,当其走到人民路韭菜坪宾馆斜对面准备向一名老人发放小册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法轮功”宣传小册子《明白》10本、《天赐洪福》16本,之后民警又到张某某家中进行检查,又查获法轮功书籍21本、宣传小册子24本、法轮功光碟13盘。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0年11月6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参与“法轮功“护法活动,于2000年12月6日被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及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向他人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