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斌,贵州省织金县人。2012年12月10日因抢夺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汉鹏,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付汉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付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斌、付汉鹏先后共同或伙同他人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清镇市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斌共参与盗窃6次,涉案价值46298元,被告人付汉鹏共参与盗窃5次,涉案价值43498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强开工具、六角扳手、等物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斌、付汉鹏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斌、付汉鹏犯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斌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判处被告人付汉鹏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斌、付汉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斌、付汉鹏之前在扁坡村沙场旁看到的一辆成色比较好的摩托车停在一家人的楼下,二被告人决定盗窃这辆摩托车。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到扁坡村,将被害人皮某某停在楼梯间的贝纳利牌BJ300GS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害人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及时报警,并追赶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发现有人追赶就将摩托车遗弃在路边树林里,后二被告人迅速离开现场。2015年7月29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0元。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2、2O15年7月18时中午,被告人张斌、付汉鹏驾驶摩托车来到清镇市扁坡村董家田组,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组公租房大门口处的红色力帆牌LF150-D型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二被告人便将该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7月29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28元。
3、2O15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斌、付汉鹏驾驶摩托车来到观山湖区贵州百通贵仓储有限公司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公司大门口处的绿色新感觉牌XGJ150-32型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二被告人便将该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7月29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4、2O15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斌、付汉鹏驾驶摩托车来到清镇市巢凤社区九化东部菜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菜场路口旁的黄色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二被告人便将该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7月29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
5、2O15年5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斌、小幺发(基本情况不详)来到清镇市巢凤社区干河坝村洗衣粉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居民楼楼梯口处的红色凯诺牌KN150型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二被告人便将该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7月29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6、2O15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斌、付汉鹏驾驶摩托车来到清镇市老贵黄路花鱼洞大桥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陈某一停放在花鱼洞大桥下小路边的红色吉利牌JL50-3C型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二被告人便将该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7月29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斌于2012年12月10日因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盗窃所得的赃物除了被公安机关追回的以外,变卖后二人平分,所得赃款主要用于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强开工具六把、起子一把、六角扳手一把、帽子一顶、手电筒一把等物证;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邓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斌、付汉鹏的供述;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6、被盗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盗窃视频等证据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付汉鹏先后共同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斌共参与盗窃6次,涉案价值46298元;被告人付汉鹏共参与盗窃5次,涉案价值43498元。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地位。被告人张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斌、付汉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付汉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强开工具六把、起子一把、六角扳手一把、帽子一顶、手电筒一把(已坏),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四、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