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海、陈某林、陈某军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9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海,贵州省大方县人。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15年8月1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 年8月25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1981年l0月15日出生,客家人,贵州省大方县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 年5月2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l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1988年4月22 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海、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海、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兴海、陈某乙、陈某甲三人共谋,采取由陈某乙骑摩托车送张兴海、陈某甲到相应地点后,张兴海、陈某甲下车后,各自自行以搭乘摩托车为名打摩的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相应地点,与被害人聊天让其放松警惕,以准备买车,试骑被害人摩托车好骑不为由,假装试骑被害人摩托车后,趁被害人不注意,突然加速将被害人摩托车抢夺走。张兴海、陈某甲在寻找作案目标时,陈某乙就等待二人,一旦得手,陈某乙自行返回贵阳,若未得手,则陈某乙又搭载二人回贵阳,三人采取此方式多次在贵阳市辖区内实施抢夺摩托车犯罪,抢夺得手后张兴海、陈某甲各自销赃后,每辆摩托车分200元给陈某乙。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张兴海还单独实施抢夺,张兴海另还伙同陈红、郎德举(二人均另案处理)作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骑摩托车到清镇市大转盘移动公司附近,被告人陈某甲打摩的为由,将郭某某骗至清镇市龙滩坝幼儿师范学校附近,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郭某某不备,将其红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5元。

2.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摩托车伙同陈某甲到清镇市大转盘星坡路路边,被告人陈某甲以打摩托车为名,将朱某某骗至情镇市百花社区圣济堂药厂门口,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其不备将朱某某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52元。

3.2015年5月14日14时1许,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到清镇市三角花园路边,被告人陈某甲以打摩的为由,将李某青骗至清镇市百花社区毛栗山大使药厂旁的公路边,被告人陈某甲以等

人为由,乘李某青下车上厕所未将摩托车钥匙拔下之际,将李某青的一辆杂牌摩托骑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

4.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在清镇市云岭大街中环国际等红绿灯处,以以打摩的为由,将吴某骗到清镇市幼儿师范学院旁边的一个工地,并以试车的方式趁吴某不备将吴某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70元。

5.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在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以乘坐摩托车为名,将吴某兵骗至花溪区奶牛场附近,被告人陈某甲以试车为由,将吴某兵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

6.2015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兴海伙同陈某乙在清镇市云岭大街中环国际菜场门口,被告人张兴海以乘坐摩托车为名,将罗某阳骑至清镇市寒坡岭丁偏僻路段,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其不备将罗某阳绿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5元。

7.2015年5月8日许,被告人张兴海伙同陈某乙到清镇市云岭大街指南针酒店附近,被告人张兴海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将王某国骗至清镇市寒坡岭一偏僻路段,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王某国不备,将王某国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80元。

8.2015年5月14日许,被告人张兴海伙同陈某乙到清镇市大转盘店附近,被告人张兴海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将罗某全骗至清镇市毛栗山村委会附近,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罗某全不备,将罗某全红色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2元。

9.2015年5月27日许,被告人张兴海伙同陈某乙到清镇市庙儿山附近,被告人张兴海以乘坐摩托为由,将唐某付骗至清镇市毛栗山药厂附近,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其不备将唐某付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3元。

10.2015年7月12日许,被告人张兴海独自一人到清镇市北门桥附近,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将李某广骗至清镇市毛栗山联塑厂附近,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李某广不备,将李某广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0元。

11.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兴海伙同陈某乙到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附近,罪嫌疑人张兴海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将胡某国骗至贵阳市贵州贵铝附近,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胡某国不备,将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

12.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兴海伙同陈某乙到贵阳市白云区把耙蝴附近,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将尚某友骗至贵阳市大关村小龙摊附近,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尚某友不备将其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0元。

13.20l5年7月19日,被告人张兴海伙同陈红、郎德举,在贵阳市花溪区三五三七厂附近,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将王某兵骗至贵阳市花溪区永咸学校附近,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王某兵不备将其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8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兴海、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兴海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兴海、陈某甲、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2015年4月,被告人张兴海、陈某甲搭乘被告人陈某乙(绰号“胖子”)的摩托车到清镇市,被告人张兴海、陈某甲商量通过打摩托车试乘的方式抢夺摩托车,如果得手,每辆摩托车给陈某乙二百元。被告人张兴海、陈某甲分别作案,以搭乘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骗至相应地点后,以准备买车试骑被害人摩托车是否好骑为由,趁被害人不注意,突然加速将被害人摩托车抢夺走。如未抢夺得手,陈某乙负责将被告人张兴海或者陈某甲带回贵阳。被告人张兴海实施抢夺行为八桩,抢夺摩托车总价值为34 958元,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抢夺行为五桩,抢夺摩托车总价值为22 357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抢夺摩托车八桩,参与抢夺摩托车总价值为37 53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在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以乘坐摩托车为名,将吴某兵骗至花溪区奶牛场附近,被告人陈某甲以试车为由,将吴某兵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

2.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在清镇市云岭大街中环国际等红绿灯处,以以打摩的为由,将吴某骗到清镇市幼儿师范学院旁边的一个工地,并以试车的方式趁吴某不备将吴某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70元。

3.2015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兴海伙同陈某乙在清镇市云岭大街中环国际菜场门口,被告人张兴海以乘坐摩托车为名,将罗某阳骑至清镇市寒坡岭丁偏僻路段,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其不备将罗某阳绿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5元。

4.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骑摩托车到清镇市大转盘移动公司附近,被告人陈某甲打摩的为由,将郭某某骗至清镇市龙滩坝幼儿师范学校附近,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郭某某不备,将其红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5元。

5.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兴海伙同陈某乙到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附近,罪嫌疑人张兴海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将胡某国骗至贵阳市贵州贵铝附近,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胡某国不备,将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

6.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兴海伙同陈某乙到贵阳市白云区把耙蝴附近,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将尚某友骗至贵阳市大关村小龙摊附近,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尚某友不备将其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0元。

7.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摩托车伙同陈某甲到清镇市大转盘星坡路路边,被告人陈某甲以打摩托车为名,将朱某某骗至情镇市百花社区圣济堂药厂门口,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其不备将朱某某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52元。

8.2015年5月8日许,被告人张兴海伙同陈某乙到清镇市云岭大街指南针酒店附近,被告人张兴海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将王某国骗至清镇市寒坡岭一偏僻路段,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王某国不备,将王某国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80元。

9.2015年5月14日许,被告人张兴海伙同陈某乙到清镇市大转盘店附近,被告人张兴海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将罗某全骗至清镇市毛栗山村委会附近,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罗某全不备,将罗某全红色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2元。

10.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到清镇市三角花园路边,被告人陈某甲以打摩的为由,将李某青骗至清镇市百花社区毛栗山大使药厂旁的公路边,被告人陈某甲以等

人为由,乘李某青下车上厕所未将摩托车钥匙拔下之际,将李某青的一辆杂牌摩托骑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

11.2015年5月27日许,被告人张兴海伙同陈某乙到清镇市庙儿山附近,被告人张兴海以乘坐摩托为由,将唐某付骗至清镇市毛栗山药厂附近,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其不备将唐某付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3元。

12.2015年7月12日许,被告人张兴海独自一人到清镇市北门桥附近,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将李某广骗至清镇市毛栗山联塑厂附近,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李某广不备,将李某广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40元。

13.20l5年7月19日,被告人张兴海伙同他人,在贵阳市花溪区三五三七厂附近,以乘坐摩托车为由,将王某兵骗至贵阳市花溪区永咸学校附近,并以试骑车的方式乘王某兵不备将其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抢夺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8元。

另查明,被盗车辆均通过在二手车市场销赃,销赃得款用于生活开支。2015 年1月9日被告人张兴海因犯盗窃罪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兴海、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3、现场指认照片;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抓获经过;7、估价鉴定意见书;8、(2015)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9、平看刑满释字[2015]03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0、被告人张兴海、陈某甲、陈某乙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海、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兴海抢夺摩托车共计价值34 958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抢夺摩托车共计价值22 357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抢夺摩托车共计价值37 537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被告人陈某乙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且在抢夺行为实施过程中,并未直接实施抢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兴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夺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海、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兴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兴海、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所参与抢夺摩托车认定价值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运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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