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清镇市。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清镇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生保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英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郭某甲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同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位于麦格乡大靛村“毛栗冲”责任山上的马尾松林木出售给他人进行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勘验,共计砍伐马尾松林木44株,立木蓄积18.979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4张、鉴定意见、伐桩检尺单、材积计算表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林权证及大靛村委会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证人王某某、郭某丙、林某某、蔡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森林植被是重要的生态资源而应受到保护。对森林资源的采伐利用,应当遵守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被告人郭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发放采伐许可证,将自己所有的林木出售给他人砍伐,被砍伐的44株马尾松林木立木蓄积为18.9797立方米,数量较大,属于公益林中的防护林,破坏了生态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年老体衰,亦是由于家庭困难而出卖林木给他人无证砍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加之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还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亦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英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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