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0日由清镇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霖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霖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为了扳本,产生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念。2015年1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霖窜到贵阳市宅吉路风驰汽车租赁服务部,以每天价格470元租赁贵A33P59本田CRV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426元,在交付1500元押金及租车费将车骗走。为了用诈骗来的车辆继续行骗,被告人王霖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四川省雅安市的孔某某,用伪造的车主马某某的身份证信息、马某某向王霖借款及抵押签字的单据,骗取孔某某信任,于2015年1月5日,在贵阳市境内,以贵A33P59车辆作抵押向孔某某借款80000元,孔某某在扣除利息及到贵阳的费用后,通过手机转账72000元到王霖个人账户,被告人王霖将诈骗得孔某某的借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挥霍一空。
2015年1月15日,为通过赌博将赌输的钱扳本回来,被告人王霖窜到清镇市美利德租车行,以每天价格600元租赁贵FVl545福特新蒙迪欧轿车,价值人民币180940元,在交押金、租金2000元后,将车骗走。后被告人王霖再次与孔某某联系,以伪造的车主杨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及杨某某向王霖借款抵押车辆的借条骗取孔某某信任,于2015年1月18日在重庆市,以贵FVl545轿车作抵押向孔某某借款80000元,孔某某在扣除利息和费用后通过手机转账73000元到王霖个人账户,被告人王霖将诈骗得孔某某的借款73000元用于赌博输掉。后美利德租车行通过GPS发现车辆信号在雅安消失,遂找到被告人王霖并将其于2015年2月10日交清镇市公安局处理。破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将被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车辆转押协议、机动车发票、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借条”、证人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付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霖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霖犯诈骗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被告人王霖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
被告人王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解是自己要求到公安机关处理的,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霖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为了扳本,产生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2015年1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霖到贵阳市宅吉路风驰汽车租赁服务部,以每天470元价格租赁贵A33P59本田CRV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426元),在交付押金及租车费共计1500元将车租走。为了用租来的车辆行骗,被告人王霖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四川省雅安市的孔某某,用伪造的车主马某某的身份证信息、马某某向王霖借款及抵押签字的单据,骗取孔某某信任,于2015年1月5日,在贵阳市境内,以贵A33P59车辆作抵押向孔某某借款80000元,孔某某在扣除利息及到贵阳的费用后,通过手机转账72000元到王霖个人账户,被告人王霖将诈骗所得的借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挥霍一空。
2015年1月15日,为通过赌博将赌输的钱扳本回来,被告人王霖到清镇市美利德租车行,以每天600元价格租赁贵FVl545福特新蒙迪欧轿车(价值人民币180940元),在交押金及租金共计2000元后,将车租走。后被告人王霖再次与孔某某联系,以伪造的车主杨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及杨某某向王霖借款抵押车辆的借条骗取孔某某信任,于2015年1月18日在重庆市,以贵FVl545轿车作抵押向孔某某借款80000元,孔某某在扣除利息和费用后通过手机转账73000元到王霖个人账户,被告人王霖将诈骗得孔某某的借款73000元用于赌博输掉。后美利德租车行通过GPS发现车辆信号在雅安消失,工作人员蔡某某遂找到被告人王霖。被告人王霖无法归还车辆,说出将车抵押给他人的事实。被告人王霖要求蔡某某一同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霖与蔡某某一同到清镇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霖进行讯问,被告人王霖交待了两次用租赁车诈骗孔某某145000元的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将被抵押的二辆车追回并发还车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查获的租赁车辆(已发还被害人);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车辆转押协议、机动车发票、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借条”、借记卡明细查询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某、付某某、孔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霖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霖为筹集赌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所租赁车辆的车主信息、借条等方式,两次将租来的车以抵押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4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霖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并按租车行的要求交纳押金,其取得租赁车辆的方式合法,被告人王霖的目的是使用租赁车辆骗取他人的钱,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故意,案发后租赁车辆追回并发还,故诈骗金额不宜以租赁车辆的价值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王霖诈骗的事情败露后,主动与租赁行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我是通过其他的租车行找到王霖的,我们找到他后,他才把实话告诉我们,他把我们的车拿去抵押了。现在车子不在他的手上。后来,他喊我们来公安机关报案,我们和他就一起来到你们公安机关。”及清镇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说明“2015年2月10日,清镇市美利德租车行工作人员找到王霖后一起到刑侦大队报案,经讯问,王霖如实供述用租车诈骗的犯罪事实”证实,被告人王霖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霖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霖诈骗的赃款14500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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