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清镇市东门桥麦霸KTV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小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收缴彭某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2015年8月6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收缴毒品上交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5年8月2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吸毒人员小某某通过与被告人彭某某联系约定在清镇市东门桥麦霸KTV门口交易,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清镇市东门桥麦霸KTV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小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收缴彭某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2015年8月6日清镇市公安局将收缴毒品上交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5年8月20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16时30分对彭某某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证人小某某的证言;3、指认毒品称量照片;4、毒品上交收据;5、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现场尿检报告书;7、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8、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作案工具手机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供犯罪使用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