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荣等寻衅滋事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0:29
原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荣,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六枝特区新场乡两路口村两路口组。

辩护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鹏,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六枝特区大用镇散居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艳,曾用名夏花,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六枝特区落别乡抵耳村二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树琴,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六枝特区落别乡马头村一组。

上列四上诉人因严重扰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于2014年7月24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3日在六枝特区拘留所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经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昌荣、张大鹏、夏艳、肖树琴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昌荣、张大鹏、夏艳、肖树琴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昌荣及其辩护人萧云阳、上诉人张大鹏、夏艳、肖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昌荣、张大鹏、夏艳、肖树琴与黎香焕(另案处理)为了各自的诉求,相互邀约到北京上访。并商定带着农药去北京,如果问题得不到解决,就在北京喝农药,造成影响,引起国家和媒体重视,给政府施加压力。2014年7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昌荣、张大鹏、夏艳、肖树琴与黎香焕(另案处理)在府右街派出所西绒线治安处置点等待安检时,将事先准备好的农药集体服下,致使府右街派出所西绒线治安处置点民警工作无法正常有序进行,大量群众围观,道路拥堵,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五人被公安民警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昌荣、张大鹏、夏艳、肖树琴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昌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张大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夏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肖树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昌荣、张大鹏、夏艳、肖树琴均不服,均以“为了自己的事得到解决在北京喝了农药,喝农药地点府右街派出所安检站不是公共场所,没有闹事,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昌荣的辩护人提出“陈昌荣为了自己的事情得到公正解决才到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安检站喝农药,安检站不是公共场所,陈昌荣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陈昌荣的行为公安机关之前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又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北京安检站出入的人员是不特定的人员,该区域的作用是为上访人员提供分流场所,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公共场所。四上诉人为了达到个人诉求,商量到人员集中地以喝农药的方式引起社会关注解决个人诉求,喝农药的行为造成现场人员围观及交通拥堵,造成秩序混乱,也造成派出所民警其他工作无法进行,一审认定本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给予公正判决”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7月16日11时50分许,上诉人陈昌荣、张大鹏、夏艳、肖树琴与黎香焕(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西绒线治安处置点等待安检时,将事先准备好的农药集体服下,致使府右街派出所西绒线治安处置点民警工作无法正常有序进行,大量群众围观,道路拥堵,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五人被公安民警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清楚。原审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昌荣、张大鹏、夏艳、肖树琴及陈昌荣的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昌荣、张大鹏、夏艳、肖树琴所提“为了自己的事得到解决在北京喝了农药,喝农药地点府右街派出所安检站不是公共场所,没有闹事,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陈昌荣的辩护人所提“陈昌荣为了自己的事情得到公正解决才到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安检站喝农药,安检站不是公共场所,陈昌荣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本案在中,上诉人陈昌荣、张大鹏、夏艳、肖树琴在人流密集的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安检站喝农药,造成大量群众围观、道路拥堵、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四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故对陈昌荣、张大鹏、夏艳、肖树琴的上诉理由及陈昌荣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昌荣的辩护人所提“陈昌荣的行为公安机关之前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又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刑期。原判决在计算刑期时已将四上诉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进行了折抵,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昌荣、张大鹏、夏艳、肖树琴在公共场所喝农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