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和毕某某(因病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合谋在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石龙村石坎组学堂关崖砍树卖钱。在没有办理相关砍伐手续和没有获得白云区牛场乡石龙村同意的情况下,毕某某便于2014年5月27日起擅自砍伐树木,同月31日陈某甲叫上车辆和毕某某一起到毕某某堆放林木的地方装运被伐林木时,被石龙村村民发现后报警,后经相关部门鉴定,被砍伐林木胸腔低于5cm以下的林木共计790株,超过5cm以上的有20株,被砍伐的公益林面积共3.1767公顷。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林权证、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证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长坡岭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证明、现场勘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毕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甲乙、曹某某的证词,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在白云区牛场乡街上遇到毕某某(又名毕甲某,另案处理),双方闲聊中谈到砍树出售牟利,并约定由毕某某负责砍伐,陈某甲每车给毕某某300元费用,被告人陈某甲告知毕某某可以去学堂垭口(又名大木厂关关)砍伐,但二人均未办理采伐许可证。2014年5月27日毕某某到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石龙村石坎组坡背后学堂垭口(又名学堂关崖口)砍树,并将砍好的树木堆放在路边后,同月31日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去拖,被告人陈某甲叫上其弟陈某乙各驾驶一辆三轮车到毕某某堆放林木的地点和毕某某汇合,在装运被伐林木时,被石龙村村民发现举报,白云区牛场乡林业站到现场查获。经贵州天保生态有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林木胸腔低于5cm以下的幼树790株,超过5cm以上的林木20株,林木蓄积0.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下旬他在牛场街上吃酒遇到毕某某,闲谈砍树的事情,他叫毕某某去砍树子,他来拉,毕某某说,在他家那边砍可以不,他说,不行,等于喊你来偷他自己家的山,在毕某某家后面大木厂关关(学堂垭口)坡上砍,那里多得很。砍来树子用于卖给农场发菌子用,卖来的钱每车给毕某某300元。他以前也叫毕某某砍过四车,最后一次是2014年5月31日他和毕某某去牛场乡石龙村学堂关崖口(又名学堂垭口)装树的时候就被林业站发现了,毕某某是他叫去砍树的,毕某某是2014年5月31日的前几天去砍的树,砍的树都是毛栗树、桦槁树等杂木,他知道砍树要办手续,但以为是砍小树子没事;
2、证人毕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5月21日左右,在牛场街上遇到陈老大(学名陈某甲),陈某甲叫他帮砍点树子去卖给别人发菌子,并说有手续,学堂关崖口那些好砍的很,砍一车给他300元,于是他在26日到学堂关崖口用弯刀砍小树三天,共砍有1000多株树,砍的都是毛栗树、桦槁树,是石龙村的集体山林。砍好树过两天,陈老大打电话叫去装车,被当地护林员查获;
3、王某甲的证词,证实2014年端午节的前一天,他表舅(毕某某)喝得醉醺醺的叫他送其去沙子哨,后又说送去他父亲坟哪里(学堂关崖口),他用摩托车送去的,到哪后,就来了两辆农用三轮车,这时才知道三轮车是来拖杂木的,因三轮车把回去的路堵死了,他表舅就叫他一起把木材装上车,快装完的时候,有人说管山的人来了,他就跑了;
4、证人陈某乙的证词,证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3时左右,他哥陈某甲打电话叫去石龙村运输木材,是毕某某砍好的,当天下午6时左右,他就和其哥陈某甲各开一辆三轮车去拖,毕某某和王某甲骑摩托车带去堆木材的地点,到现场后,都是2、3公分的青钢树等杂木,木材拖去卖给他人发菌子,每车400元,给毕甲某300元,毕某某、王某甲和他装他这辆车,装好后,毕某某去和陈某甲装另一车,这时听到有人吵,他就和王某甲从山上跑了;
5、证人王某甲乙的证词,证实2014年5月下旬,他接到举报电话,称在石龙村石坎坡背后林区有人在盗伐林木,他到现场后发现有四堆砍好的林木堆放在林区路边,当时没有发现人,第二天天黑了,他又骑摩托车去查看,发现有人在装堆放在林区的木材,他就打电话给林业站的曹某某和本村村民,大概在晚8时30分,林业站和村民到后将正在装车两人查获,其中一辆三轮车已装满木材,另一辆三轮车装二、三百斤木材,这两人其中一个兴田村的由曹某某看守,另一个大山村的由村民看守,由于村民没看好,往山上跑了;
6、证人曹某某的证词,证实 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石龙村石坎组的组长王某甲乙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在石龙村斜对面的山坡上砍树和运树,他和王某甲乙及部分村民到现场,将正在装三轮车的两人查获,一个是兴田村的,由他看守,因喝酒情绪激动和他抓扯,就报案送派出所,另一个是大山村的由村民看守,没有看守好从山上跑了。
7、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毕某某患有胰颈部Ca并门脉、脾静脉、肠系膜上静脉根部侵犯等疾病;
8、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长坡岭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9、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贵州天保生态有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初步勘查,毕某某在牛场乡石龙村砍伐幼树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将该案移送至长坡岭林场派出所办理;
10、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长坡岭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来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甲在笔录中交代,四次在长冲砂厂拖走的木材,经侦查人员到长冲砂厂没有找到砍伐林木现场;
11、贵州天保生态有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报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林权证、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石龙村石坎组坡背后,小地名学堂垭口,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石龙村石坎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是石龙村石坎组,系集体山林。被砍伐林木胸腔低于5cm以下的林木790株,超过5cm以上的林木20株,被砍伐的公益林面积3.1767公顷;
12、贵州天保生态有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意见,证实被砍伐林木胸腔低于5cm以下的幼树790株,超过5cm以上的林木20株,林木蓄积0.2立方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场林木20株,林木蓄积0.2立方米,幼树790株,数量较大,破坏了生态环境,侵犯了集体林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兴菊
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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