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朝文,别名李志,男,1987年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8702081258,彝族,贵州威宁人,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威宁县龙场镇乐坪村横路组,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防空洞背后军干巷租住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琳、刘君慧,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朝文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贤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朝文及其指定辩护人林琳、刘君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14日21时许,张义和林光飞等人路过钟山区公园路防空洞背后军干巷唐朝文租住房,唐朝文邀请张义和林光飞到其家中喝酒,张义喝了一两不到的白酒就回自己家中去了,剩林光飞留在唐朝文家喝酒,期间唐朝文多次去张义家中劝张义等人来家中喝酒,但张义等都没有去,在继续喝酒的过程中,唐朝文想起曾经被张义打过,酒后将林光飞误认成张义,唐朝文便提着家中的菜刀向林光飞的颈部砍,随后夺门而逃,并将作案所使用的菜刀丢弃在租住房门口院子内,林光飞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林光飞系被锐器(菜刀类)砍伤左侧颈部,致使左颈总动脉完全离断,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朝文的供述,证人张学良、张义等人的证言、物证菜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并以被告人唐朝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唐朝文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朝文系酒后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唐朝文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朝文邀请张义和被害人林光飞到其家中喝酒,张义喝了一两白酒就回自己家中去了,被害人林光飞留在被告人唐朝文家继续喝酒,在继续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朝文酒后误将林光飞认成张义,想起自己曾被张义打过,便持家中的菜刀砍杀林光飞的颈部后逃离现场,林光飞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林光飞系被锐器(菜刀类)砍伤左侧颈部,致使左颈总动脉完全离断,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9月14日21时许,钟山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110指令称:在六盘水市公园路防空洞一出租房内发生一起命案。接警后,刑侦队立即赶往现场展开调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13年9月15日立案侦察。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4日22时许,钟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赵耀、刘曦、孙德洲在钟山区公园路防空洞背后军干巷一租住房旁200米左右的小巷子内将嫌疑人唐朝文抓获。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朝文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钟山区公园路“原市公安局”家属楼唐朝文租住屋内;在距现场不远处的一小巷子抓获唐朝文,其身上有很重的酒味;现场提取血迹8份、烟蒂3个、菜刀1把、拖鞋1只、塑料杯2个。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不同男性照片给唐朝文辨认,经辨认,唐朝文指出照片中的16号系林光飞,17号系张义。公安机关将不同男性照片给证人张学良、张义辨认,经张学良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1号(唐朝文)就是2013年9月14日晚持菜刀将林光飞砍死的犯罪嫌疑人。经张义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3号(唐朝文)就是2013年9月14日晚持菜刀将林光飞砍死的犯罪嫌疑人。
6、提取笔录证实:为确定该案被害人林光飞的身份,2013年9月25日12时30分,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赵熙的见证下提取林光飞的父亲林兴文的血液样本,将其固定在血样采集卡上与林光飞做DNA比对。
7、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钟)鉴(尸)字[2013]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林光飞系被锐器(菜刀类)砍伤左侧颈部,致使左颈总动脉完全离断,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8、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3]424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现场1-6号血迹”、“现场3号烟蒂”、“现场衬衫上血迹”、“唐朝文手臂上血迹”、“菜刀上血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林光飞,支持该人血为林光飞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现场3号烟蒂”、“现场2号杯子”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林光飞,支持该人血为林光飞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现场1号烟蒂”、“现场2号烟蒂”、“现场1号杯子”的物证上未检出人血及DNA分型。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林兴文是林光飞的生物学父亲。
9、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证实:被害人林光飞因他杀于2013年9月14日死亡,其户口于2014年2月19日注销,其尸体于2013年9月15日火化。
10、证人张学良证实:2013年09月14日19时许,我和林光飞、张义、刚走到钟山区公园路人防办张义居住院子里面,住在张义家旁边的一名男子就喊林光飞去他家玩耍,于是林光飞就跟着他进去了,因为门是开着的,我看见房间里面有4、5个人在一起喝酒,桌子上还摆放着酒和菜。于是我就和张义走进了张义家里面坐着吹牛。过了几分钟,喊林光飞喝酒的男子就走到张义家,他喊我去他家喝酒,我说我今天喝醉了,改天再喝。这名男子走后隔了几分钟又来喊我,我也婉言拒绝了他。过了几分钟,我在张义家里面听见隔壁那家人在大声的吵闹,具体吵的什么我没听清楚,我立即跑出来看,我看见喊林光飞喝酒的男子穿着一件白色的衬衣,手里提着一把菜刀站在家门口,我问他发生了什么事情,他没说话,把手里的菜单丢在了院子的地上,然后转身就往外跑,在这名男子家里面的人也跟着全部一起往外跑了,我也跟着他们跑出去想看看是怎么回事,我刚跑到这名男子家门口,我看见林光飞手托着坐在沙发上,脖子上在流血,我晓得出事了,于是我就用张义的电话报警了。
11、证人张义证实:今天(2013年9月14日)傍晚19时许,我和妻子龙小美、朋友张学良、林光飞、陈才富在德坞吃羊汤锅,我们四个男的喝了大约一件(十二瓶)啤酒以后,陈才富先回家休息,我们剩下的四个人又一起打车去我在公园路防空洞后面租住的房子坐一会,我们走进我租住的院坝里面时,一户打开房门的人家有个男的就喊林光飞的名字,叫他进去喝酒,当时我也被邀请进去一起喝酒。我和林光飞进去后,唐朝文就给我们倒了一点酒,还对我说虽然我们以前打过架,但都不要往心里去。我喝了一两不到的白酒,我就给他说我家里有客人,就先走了,林光飞则继续留在唐朝文那里喝酒。后来就听见唐朝文家有吵闹的声音,我和张学良便出来看,看见唐朝文提着一把菜刀冲出来,我的朋友林光飞在那家屋里站着,敞露的胸部全部是血沾染着,我和张学良大声问“搞哪样?”拿着菜刀的男子把刀丢在院坝里就跑出去了 ,而林光飞也倒在了那家屋里。见到这个情况我和张学良就打电话报警,后来120急救的医生也赶到了现场,当场检查后就宣布人已经死亡。大约在三年前,在公园路唐朝文的住处因酒后逗几个女生玩,我和唐朝文发生了语言上的冲突,并打一架。
12、被告人唐朝文供述:2013年9月14日下午五点过时,我就外面去买了菜在我租住的房子里叫我媳妇张春香做饭,然后我把田锦富夫妇两人及田锦富夫妇两人及田锦富的老表(不知道名字)叫在我家里吃饭喝酒,到晚上七、八点左右,我和大叔田锦富、表叔三个人一共喝掉了大约一瓶半白酒,而我也已经喝醉了,我看见租住在我旁边的张义夫妇和林光飞、林光飞的叔叔四个人经过我家门口,我就打招呼“林光飞,进来吃饭”,当时他就回答我吃过饭了,我又继续邀请他“林光飞进来喝杯酒”,同时我也喊张义一起进屋喝酒,林光飞和张义两个人进屋后我给他们两人分别倒了一两不到的白酒,和他们两个碰杯喝酒后,林光飞起身出去解手,我就和张义聊天,我对他说:“张义,虽然我们原来打过架的,但是现在也可以坐在一起喝酒”,张义听了后回答我:“要不你就打我一顿”,当时我没有回话,张义就独自回家去了。后来林光飞回到我家继续喝酒聊天,我就到张义家去邀请林光飞的叔叔过我家来喝酒,但是喊了两次他都不来,我就和大叔田锦富、林光飞、表叔四个男的继续在我家聊天,聊了不知道有好久,林光飞起身要离开,我当时已经喝的很醉了,就把林光飞当成了张义,我就拿着我家挂在墙上的菜刀,站在林光飞的左侧,什么也不说就一刀砍向林光飞的头颅部,砍了以后我就往外面跑,跑到公园路的路口后我又倒回我家去,我返回家后只看见屋内有血,一个人也不在,于是我又出去找我的家人,因为太醉了我就在路上躺着休息,后来一直到今天酒醒之后我才知道我在公安局里了。
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朝文因酒醉误将被害人林光飞认成与自己发生过矛盾的张义,而持刀砍杀被害人林光飞颈部致林光飞当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朝文系酒后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法律责任。因酒后犯罪不属于法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朝文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直至庭审中,被告人唐朝文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其作案手段残忍,造成后果极其严重,应对其限制减刑。根据被告人唐朝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朝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唐朝文限制减刑。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光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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