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伍全,男,1973年6月5日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珠市乡兴营村海子组,住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新路。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克珍,女,1979年3月4日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珠市乡兴营村海子组,住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新路。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之母。
代理人谌洪伟,系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黄强,曾用名黄祥,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江北县人,小学文化,水矿公司大河边煤矿机电工区职工,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新路1734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间、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伍全、杨克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需调取新证据,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对该案第二次进行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伍全、杨克珍及代理人谌洪伟,被告人黄强及其辩护人田间、彭华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强酒后在家休息。21时许,黄强看见邻居杨某某(女,殁年10岁)一个人在家,便以请杨某某帮忙买水为由,将杨某某骗至家中,意图强奸杨某某。被告人黄强先以送杨某某裙子为由,骗杨某某换衣服,然后用手掐住杨某某的脖子把杨某某按倒在床上。因杨某某咳嗽,被告人黄强害怕罪行败露,加大了掐杨某某脖子的力度并用身体压住杨某某,致杨某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黄强见杨某某没有了呼吸,便用手抠摸杨某某的阴部,并用生殖器对杨某某的尸体进行侮辱。事后,黄强将杨某某的尸体装入旅行箱中,放在家中卧室的衣柜上。作案后,被告人黄强潜逃至贵阳市,于2013年7月23日被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伍全、汪慧等人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并据以指控被告人黄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伍全、杨克珍要求被告人黄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共计1,000,000.00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
庭审中,被告人黄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强系酒后犯罪,请求对从轻罚;被告人黄强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强酒后在家休息。21时许,被告人黄强看见邻居杨某某(殁年10岁)一个人在家,将杨某某骗至家中,意图强奸杨某某。被告人黄强先以送杨某某裙子为由,骗杨某某换衣服,然后用手掐住杨某某的脖子把杨某某按倒在床上。因杨某某咳嗽,被告人黄强害怕罪行败露,加大了掐杨某某脖子的力度并用身体压住杨某某,致杨某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黄强见杨某某没有了呼吸,便用手抠摸杨某某的阴部,并用生殖器对杨某某的尸体进行侮辱。事后,黄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尸体装入旅行箱中,放在其家中卧室的衣柜上。作案后,被告人黄强潜逃至贵阳市,于2013年7月23日被抓获。
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伍全、杨克珍系被害人杨某某之父母,其提供了户籍证明。被告人黄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13年7月21日11时接到杨伍全报案称,2013年7月20日20时许,其女杨某某在钟山区大河镇老菜场下面玩耍,至当日21时许,杨某某的父亲杨伍全去找杨某某时,一直未找到杨某某,杨伍全怀疑其女儿杨某某被拐卖。2013年7月23日11时21分,接钟山公安分局煤厂所报称2013年7月21日9时许,杨伍全到钟山公安分局报其女儿杨某某被拐卖案,现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派出所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黄强,据黄强交代,黄强于2013年7月20日21时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的家中将杨某某杀死后将其尸体藏入密码箱内并放在了黄强卧室的柜子顶上。该局于2013年7月23日分别对钟山区杨某某疑似被拐卖一案与钟山区杨某某被杀一案立案侦查。
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碧海派出所接处警详情证实:2013年7月23日8时54分57秒,碧海派出所接到匿名电话013530786914报警称:六盘水市有一杀人犯逃亡到贵阳的东林寺路华盛假日酒店207。接警单位为指挥中心,报警人系匿名电话报警,男性,无机主姓名和地址。
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破案经过证实:杨伍全于2013年7月21日报案至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煤厂派出所称其女儿杨某某被拐卖,2013年7月21日煤厂派出所以杨某某被拐卖案移送至我队,我队于2013年7月21日受理该案并开展侦查工作。2013年7月23日9时许贵阳市观山湖公安局碧海派出所接到匿名电话称贵阳市观山湖区养马村华盛假日酒店207房间住着一个杀人犯,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安局碧海派出所经过布置后于2013年7月23日9时15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养马村华盛酒店207房间将犯罪嫌疑人黄强抓获。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安局碧海派出所民警审讯,黄强交代于2013年7月20日将被害人杨某某杀害后将杨某某的尸体藏于黄强家中一旅行箱并将旅行箱放在黄强卧室衣柜上的事实,后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安局碧海派出所联系我局指挥中心,我队接到我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在钟山公安分局煤厂派出所的配合下对黄强家进行现场勘察,在黄强家卧室内衣柜上发现一旅行箱,打开该旅行箱后发现有一女性尸体,经过杨伍全的辨认确认该女性尸体是其女儿杨某某。现场情况与黄强交代一致,后我队立即与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安局碧海派出所取得联系并组织警力赶赴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安局碧海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黄强押解回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经审讯黄强对杀害杨某某后将杨某某的尸体藏于旅行箱并将旅行箱放在其卧室衣柜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3日上午九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碧海派出所接到匿名电话(13530786914)报警称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养马村华盛假日酒店207房间住着一个杀人犯,接警后,该所民警在酒店进行侦查核实,并对周边环境作了解,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所在房间位置与报案人所说一致后,经过精心布置,于2013年7月23日九点一刻许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养马村华盛假日酒店207房间将正躺在床上的犯罪嫌疑人黄强抓获。
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的证明证实:黄强系该矿机电工区职工。
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六盘水市殡仪馆的火化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强生于1973年6月5日、被害人杨某某生于2003年3月4日。被害人杨某某因系他杀死亡,其尸体已于2013年8月13日在六盘水市殡仪馆火化,其户口于2013年8月9日被注销。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大河矿原老菜场改建的简易居民房,居民房坐南朝北为一砖混结构石棉瓦顶平房,平房东侧为进入大河矿家属区公路,公路为南北向,南侧为一栋两层自建居民楼(当地居民称为小白楼),西侧为大河矿原卫星转播站,北侧为马永和家自建房。平房由南向北分为四排,中心现场位于由南向北数第二排南侧,在该平房西侧见有一钢管焊接防盗门,沿防盗门进入为一东西过道,过道北侧为杨伍全家住房,南侧为犯罪嫌疑人黄强家住房,中心现场为一套三居室,由东向西依次为卧室、客厅、厨房。中心现场北墙上靠西侧为一木质双扇窗,窗户用7根18mm螺纹钢垂直加固,窗户东侧为一木质单扇内开门,由此门进入客厅,客厅东墙下靠北侧摆放一台洗衣机,洗衣机南侧摆放有一四张叠放的塑料凳,由上至下第一张为红色,第二张为蓝色,第三张为红色,第四张为蓝色;在第一张塑料凳上见有一个馨中山泉矿泉水水瓶,(拍照固定,原物提取)。塑料凳西侧摆放一个白色塑料桶,白色塑料桶上摆放有一喜羊羊与灰太狼塑料杯,塑料杯上插有一根塑料吸管,杯中见有少量稀饭(塑料吸管拍照固定,原物提取),客厅南墙下摆放有一仿皮双人沙发,在沙发靠背东侧见有两个遥控器,分别为电视机遥控器、机顶盒遥控器(电视机遥控器、机顶盒遥控器拍照固定,原物提取),客厅西墙下靠南侧摆放一木质茶几,紧靠茶几北侧摆放有一回风炉,回风炉上摆放有两个包子、奶锅、及玻璃杯等物品,客厅北墙下置有一电视柜,电视柜上摆放有一台“Panasonic”液晶电视、机顶盒及一台VCD。客厅西墙上靠北侧为一木质单扇门,由此门进入卧室,卧室东墙下靠南墙摆放一张双人铁床,床上凌乱堆放有毛毯、枕头等物品,双人床西侧摆放一辆儿童自行车,东北侧摆放一单人沙发,沙发上凌乱堆放有被褥、毛巾被、衣物等;沙发西侧地面上摆放有三双拖鞋,双人床西北侧见有一三张叠放的塑料凳,叠放塑料凳为24.5cm×24.5cm×35cm,由上至下第一张为红色,第二张和第三张为蓝色,塑料凳北侧地面上摆放有两双女式儿童皮鞋,卧室北墙上见有一木质双扇窗,窗户用7根16mm圆钢垂直加固;北墙下摆放大量的各类鞋子。卧室西墙下靠南侧摆放一个衣柜,衣柜为214cm×200cm×51cm;衣柜顶部南侧摆放有一电视机和一洗衣机外包装盒,北侧见有一个蓝色旅行箱,旅行箱为64cm×41cm×25cm;将该旅行箱打开后,见一女尸(尸体已腐败)呈仰卧状蜷缩于箱内,双手放于胸前,死者上身穿粉红色裙子,下身穿黑色紧身裤,紧身裤下端见有紫色、白色、灰色相间条纹,脚穿红色布鞋。(据了解,死者名叫杨某某,女,汉族,10岁,身份证号522428200304132263,户籍所在地:毕节市赫章县珠市乡兴营村海子组,现居住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大河矿原老菜场)。
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新路1734号黄强家中被犯罪嫌疑人黄强杀害。为办理案件确定杨某某的真实身份,2013年7月25日12时30分我队民警骆意、耿东林在见证人赵熙的见证下分别提取杨某某父亲杨伍全、母亲杨克珍的血液样本,将其固定在血样采集卡上与杨某某作DNA比对。
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六)公(司)鉴(法物)字[2013]524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标记为“箱子拉链一”、“箱子拉链二”、“电视机遥控器”、“机顶盒遥控器”的物证上未检出人DNA分型;送检的标记为“吸管”的塑料吸管上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黄强,支持该生物检材为黄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矿泉水瓶”的塑料瓶口处检出一未知女性DNA分型;送检的标记为“杨某某阴道擦拭物(前、中、后)”的棉签上未检出人精斑及DNA分型;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杨伍全、杨克珍是杨某某的生物学父母。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3年7月29日14时50分根据犯罪嫌疑人黄强的供述,在其指引下寻找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现场。在见证人赵熙的见证下,经过犯罪嫌疑人黄强对六盘水钟山区大河镇大河矿老菜场黄强家中的辨认,确定该地点是2013年7月20日21时许实施故意杀人的场所。
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钟)鉴(尸)字[2013]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检验照片证实:第一次尸检于2013年7月23日12时40分在钟山区大河镇大河矿黄强家中进行,尸体仰卧状蜷曲于一黑灰色旅行箱内,尸体高度腐败,呈巨人观状,眼角膜高度混浊,左侧眼球突出脱落,口唇外翻,舌外抵;尸班呈樱桃红色,指压不褪色;尸僵明显缓解。第二次尸检于2013年7月24日10时30分在六盘水市殡仪馆进行,尸体长120cm,头颅未扪及头皮下血肿及颅骨骨折;颜面部腐败明显,皮肤呈污绿色,前颌部7.0cm×4cm区域内皮肤呈黑褐色;双侧鼻腔见血染;嘴唇肿大外翻,舌尖突出于口外;颈部皮肤呈污绿色,可见腐败静脉网形成,左侧锁骨上缘见条状皮下腐败气泡,右侧胸部见多处皮下腐败气泡,右侧胸部近肩关节处见四处大小分别为2.2cm×0.7cm、1.6cm×0.8cm、2.2cm×0.3cm、1.7×0.8cm的皮肤挫伤,腹部皮肤成污绿色,可见腐败静脉网形成;右侧肩背部见二处腐败水泡,左侧腰背部外侧见一腐败水泡;右侧肩关节至右侧上臂中段背侧皮肤呈污绿色,可见腐败静脉网形成,右侧上臂中段至右手背部内侧皮肤呈樱桃红色,右侧肘部背侧见一大小分别为1.0cm×0.6cm的皮肤挫擦伤;左侧肩关节至及左侧上臂中段皮肤呈污绿色,可见腐败静脉网形成,左侧肩关节背、前侧至左手背部尺侧皮肤呈樱桃红色,双侧指端紫绀明显;右侧大腿根部至右侧大腿中段内、背侧皮肤呈污绿色,可见腐败静脉网形成;左侧臀部皮肤呈污绿色,可见腐败静脉网形成,双侧大腿前侧皮肤呈樱桃红色,四肢长骨未扪及骨折;右侧大腿根部见二处腐败水泡,外阴部明显腐败,阴道内侧充血明显,右壁挫伤明显;剃去头发,头皮呈污绿色,颅骨未扪及凹陷及明显骨折征;逐层切开颈部皮肤、皮下组织及肌肉,见大面积皮下及肌层出血,剖开胸腔,左侧肺下叶见散在点片状出血,双侧肺脏轻度腐败。检验结论:死者杨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搜查笔录、被告人黄强家中查获淫秽光碟14张及其指认淫秽光碟照片证实:2014年5月27日11时0分至2014年5月27日12时0分,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黄强的指引下,对其在钟山区大河镇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中电视柜左边抽屉中查获疑似淫秽光碟14张。
证人杨伍全的证言证实:我女儿杨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20时许失踪,我怀疑她被人拐卖了,她是2003年3月4日出生的,今年10岁。2013年7月20日20时我看见杨某某在钟山区大河镇老菜场下面玩耍,21时许我喊杨某某回家睡觉,但是并没有看见杨某某,我就去找杨某某,但是没有找到。我们能找的地方,能问的人全都问了,但是没有找到,杨某某失踪的时候穿白色连衣裙、黑色裤袜、脚边有朵花,黑色皮鞋。杨某某身高1.2米左右,长头发梳的马毛头饰,右眼旁有一条小疤痕,她是在2013年7月20日21时许失踪的。杨某某平时都在家的周围玩耍,而且性格比较乖,从来不在外面过夜,她以前从来没有出现过走失的情况,从不乱跑,我妻子没有户籍信息,我平时叫她杨克珍。
证人赵昌琴的证言证实:我知道我家旁边有一个小女孩被杀的事情。她家是从外面搬来的,才搬来一年多的时间,她爸经常来我的小卖部里买啤酒,被杀的小女孩就拿空啤酒瓶来我的小卖部里卖钱,小女孩也经常来我这里买东西。我听说小女孩好像是在2013年7月19日或是2013年7月20日被杀的,具体是哪天我不知道,而且在这两天,他们家的亲戚都在大河镇到处找这个小女孩。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7月20日这两天里,这个小女孩没有来过我的小卖部里买过东西,我的小卖部一般如果没有特殊事情的话都是23时以后才关门的,19日到20日这两天我也是在23时左右关的门。
证人于香的证言证实:我在大河镇老菜场开一家糖烟酒店,2013年7月20日晚上21时左右,我在我店里看店,我家的这个店很少和杨家还有矿上这些彝族打交道,他们也不来我家买东西的,他们一般到我家对面这家姓赵的那家买东西,我很清楚地记得2013年7月20日这天杨某某没有到我家买过东西。
证人汪慧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我们院子发生的杀人案我是在2013年7月23日警察到我住的这个院子里的时候才知道的,2013年7月20日早上8点半左右我就到六盘水国贸广场上班了,直到晚上10点半左右我才到家,我老公和我回到家后,我因为上班比较累,我帮我女儿洗完澡后我就睡觉了,我没有听到什么异常的响动。我们院子里住了我家,一家姓黄的,还有就是小女孩出事的那家。
证人杨克珍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的女儿,当天晚上我让杨某某先回家后,我就去上厕所了,我回到家后,我发现我家的灯是关着的,门也是锁着的,我就让我儿子从窗户翻进家后把门打开。我进家后发现钥匙放在电视柜上的,杨某某没在家,我就喊杨某某的名字,当时我看到黄强的家门是开了一条缝,当时黄强就从他家出来,黄强出来后,我就问黄强,你有没有看到杨某某,黄强说杨某某被一个小姑娘喊走了,然后我就喊我的亲戚朋友帮我一起找。几分钟后我跑回家来看,我回到铁门那里的时候,黄强就主动问我:“你家姑娘找到没有?”我说没有找到,当时我看到他很紧张,同时黄强就回他家把门锁上了。当天晚上我只看到黄强一个人在家。
证人柳孔治的证言证实:我开的小卖店有22年了,我家从来没有卖过馨中山泉的瓶装矿泉水,2013年7月21日晚上8点钟左右,杨某某没有来买过东西。
证人韩桂莲的证言证实:我开的小卖部有20来年了,我家没有卖过馨中山泉牌的瓶装矿泉水,我不认识杨某某。
证人朱道会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我的诊所接诊过一个名叫黄强的病人,我们都叫他黄老三。当时是有人背着黄强来的,送他来的有四五个人,黄强来后我问他哪里不舒服,黄强说他酒喝多了,又说他几天没有吃东西,头晕、想吐,之后在粉馆里吃粉的时候晕倒了,当时我看他的脸色苍白,之后我就给他输了一点营养药和消炎药。大概输了一个小时左右,他输完液后他的亲属和几个同事就来接他并扶着他走了。
证人王加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早上8点钟还不到的时候,我在大河矿的一家粉馆吃粉,当时我接到黄强的电话,黄强说他头晕,让我背他回家,然后我在另外一家粉馆找到黄强,之后我就把黄强背回他家,后来我还把黄强送到朱道会家的诊所里输液,因为当天我的一个同事的母亲去世了,我们采区的区长也让我照顾黄强,不用去上班了,于是黄强输上液后,我就去我同事家帮忙了。当天黄强也就这么一点反常,当天把黄强送回家后,我还在他家坐了十多分钟。黄强也没有跟我说过他作案的过程,黄强的事是在他被抓走后,我在大河矿菜场附近听到别人说的。
证人张成珍的证言证实:黄强是我的姐夫,我姐张成英和黄强是夫妻关系。黄强犯的这个案子,我和我丈夫李杰都知道的,在去年(2013年)的7月份贵阳110接到的匿名举报电话是我和我丈夫打的。2013年7月22号,黄强来我家,黄强对我和李杰说要去浙江嘉兴打工,黄强身上没有钱,让我家借他点钱做路费,当时我就问黄强,他在大河矿上班上得好好的为什么要去浙江嘉兴打工,当时黄强说大河矿上班不正常,工资也不发,所以他要去浙江挣钱。然后我丈夫李杰就拿了2,000.00元钱给他,还拿了一些李杰自己的衣服给黄强做换洗衣服。当时黄强说他没有证件,买不到火车票,他还说水城没有去嘉兴的直达火车,让我和李杰给他想办法送他去贵阳。当时我们知道黄强经济不宽裕,我们可怜他,然后李杰就帮他在贵阳安排了住的宾馆,李杰还找了车子送黄强去贵阳坐火车。第二天早上7、8点钟的时候,黄强就打我老公李杰的电话,黄强说他前几天喝酒醉了,不小心把他家对面的那家小姑娘掐死了,小姑娘的尸体他放在一个大密码箱里,密码箱在他家的衣柜那里,黄强请李杰把装尸体的密码箱提去丢了。当时李杰想了一下和黄强说:“你就在宾馆里好好待着,不要乱跑,我这里想点办法”。当时李杰和黄强打电话的时候我也在旁边,通话内容我都听到了,当时我和李杰都被吓到了,李杰挂了电话后就和我商量,我和李杰就决定不管黄强说的是真是假都先报警,然后李杰就用原来他在深圳买的没有实名登记的电话卡打了贵阳110报警电话,110电话接通后,李杰说有一个杀人犯住在某某宾馆某某房间,让警察赶快去抓。当时李杰说的宾馆和房间号都非常清楚,我现在记不清了。之后贵阳110的回电话问杀人犯的名字,李杰说杀人犯叫黄强。之后我们就没有管这个事了,后来我们听别人说黄强去大河矿指认现场,我们才知道黄强说的这件事情是真的。黄强杀人的这件事在李杰拿钱给黄强之前我们都不知道,当时如果我们知道的话我们就不会拿钱给他,还会马上报警让警察来抓他,毕竟我们都是养儿女的人,这种伤天害理的事情是谁都不会原谅的。李杰打贵阳110报警的电话号码是13530786914,是李杰之前在深圳用的没有实名登记的电话卡。李杰现在因为经济纠纷被六枝经侦队刑事拘留了。13530786914这个号码在2013年7月23日之后一直打不通是因为这张卡李杰一直都是从手机里面取出来放在一边的,当时我们用这张卡打贵阳110报警电话也是怕如果黄强说的是真的我们报警的话会遭到黄强家人的报复。黄强平时为人很差,他做人很自私,当时黄强来我家找我们借钱和帮忙,我和李杰只是碍于他是亲姐夫,看在我姐成张成英的面子上才帮他的。张成英现在在广东打工挣钱养孩子,现在回不来。
证人李杰的证言证实:黄强与我是姨夫关系。案发后黄强到过我家,跪着向我媳妇张成珍说叫救他一命,借钱出去打工,当时我在屋里的,我想一个男人借钱不至于下跪,有点想不通。我借给他2,000.00元,给了他一套衣服,他要求把他送到贵阳,然后我开我媳妇的车把黄强送到贵阳市东林路华盛假日酒店具体什么房间记不清了,住下后还是我开的住宿费,当时已是晚上9点过了,当天晚上我就回来了,直接回小山社区我的家中。在我送黄强去贵阳的路上,黄强还对我说,叫我回去后到他家中把放在床下的箱子处理丢了,他没有说箱子里面装什么东西,我没有同意黄强的要求,我没有去过案发现场,我回来后第一时间想的是报警,用我的电话卡13530786914报的警,但怎么报的因我有脑膜炎记不太清楚,以我的媳妇张成珍说的为准。黄强作案的情况和是否有人参与作案我一点都不知道。
被告人黄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下午,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出去喝酒,一直从下午4点过喝酒喝到下午6点过,喝完酒后我就回家了,由于酒精原因,头有点疼,回到家中我就躺在沙发上睡觉,我睡觉的时候我没有关我家的门,大约晚上21点左右我听有个女生的声音在喊杨某某,但是杨某某没有答应,过了几分钟后我听到有人开杨某某家的门,然后我就从沙发上起来,走到我家的门外,我看到杨某某家的门是开着的,我只看到杨某某一个人在家,我就和杨某某说:“杨某某,伯伯今天喝酒喝醉了,现在头有点疼,我拿钱给你,你给伯伯买瓶水来”,杨某某和我说:“那你请我吃东西嘛”,当时我心里面很空虚,因为我媳妇都不和我说一声就走了,我家姑娘在案发的前几天也被我家的一个亲戚带走了,我就想留杨某某陪我坐哈,于是我拿了一张五块和一张记不清是多少面值的钱(记不清是一元、五元还是十元的人民币)给杨某某,过了几分钟后杨某某就买了一瓶矿泉水回来了,杨某某把矿泉水拿给我后她就想回家,当时我就起了一个好奇心,我想看看小姑娘的下身是怎么样的,并想试一试和小姑娘发生性关系是什么感觉,然后我对他说:“这几天我女儿你妹妹也不在家,你就在伯伯家看哈电视嘛”,杨某某看了一会电视后就想回家了,我就和杨某某说:“伯伯今天对你好不好”,杨某某说:“好的”,我又说:“过两天伯伯拿两百块钱给你,带你到公园去玩”,杨某某说“好的,伯伯带我去玩”,当时我怕杨某某走所以我想哄她陪我在我家玩,我又和杨某某说:“我姑娘有一条裙子你看穿得不,你试哈”,然后我就把杨某某带到我的卧室,我拿了一条我女儿的裙子给杨某某试,当时我把杨某某抱到我家卧室的床上,我拿裙子给她后就站在我家的床上试穿我拿给她的裙子,她穿着我拿给她的裙子说:“还有点好看”,我就说好看的话你就穿回家去,但是杨某某说她明天洗澡之后再穿,同时就把我拿给她穿的裙子脱下来,杨某某脱衣服的时候。我心里面就起了想强奸她的邪念,我就对杨某某说:“你今天就在伯伯家陪我好不好”,她说可以。我就用手去摸她的头发,杨某某把我的手打开,当时我有点气,然后我就用右手去掐着她的脖子并用力往后把她按在床上,杨某某被我用右手掐着脖子的时候她咳嗽了两声,当时我怕有人听见就加大了掐她脖子的力量,并从左侧面用我的身体压着她,杨某某的双脚蹬了几下后就没有动了,当时她脚蹬在我的胸口上,过了两分钟后杨某某就没有动了,我把手从她的脖子上松开后,我拿手去摸她时,发现她没有呼吸了,当时我慌了,我也不太懂急救知识,我就嘴对嘴的向杨某某嘴里面吹了七八口气,之后杨某某还是没有反应,当时杨某某躺在我家的床上,我就把杨某某的裤子脱了,用我的右手去摸她的阴道,接着我用右手食指插到杨某某的阴道里面去抠,当时杨某某的下身被我抠出血来了,抠了一分钟后我的生殖器就硬了,我就把皮带解了把裤子脱了一半,用我的生殖器往杨某某的阴道里面插,因为杨某某人太小了,阴道口也太小,插了几次都没有插进去。我躺在床上左手拉着裤子,右手手淫,几分钟后我就射精在我的右手里面。我射完精后发现杨某某的下身出了点血,我就用我的右手去擦杨某某下身的血。后来我听见杨某某的妈妈在喊杨某某的名字,我就慌了,怕被人发现,我就把杨某某的裤子穿好,用我家里面放在卧室衣柜上的一个蓝色的旅行箱拿下来,之后我就把杨某某的双脚蜷缩着侧放在了旅行箱里,我把旅行箱的拉链拉好后,用我家里面的一个塑料凳子垫着把旅行箱又放回了卧室里面的衣柜上。当时杨某某的妈妈一直在喊杨某某,我就开门出去故意问杨某某的妈妈:“姑娘找不到了?”杨某某的妈妈答了我一声,我就回到我家里面把门关着,之后我就一直在家里面抽烟,在家里面走来走去,我睡了一会儿后我就去上班了。我从家里面出来看见杨某某的母亲在门口,我因为心虚我就故意问杨某某的母亲说:“杨某某找到了没有?”杨某某的母亲说:“没有”。我在上班单位点完名后,8点来钟在去吃早餐的粉馆里面昏倒了,我的亲戚王加明背着我回到我的住处待了半天,后来王加明就带着我到诊所输液,下午4点来钟我从诊所出来,我在门口的路上走来走去一直在想这个事情,之后我就坐公交车到水城了,到水城后我就直接坐了大巴车去贵阳了。我杀杨某某没有什么原因,只是因为我妻子前几天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也联系不上她,心情不好,我的女儿也被我的亲戚带去玩了,2013年7月20日下午出去跟朋友喝了点酒,后来就头晕晕的,心情也很不好。我知道我当时的做法会导致杨某某死亡的,我掐杨某某的时候只是用手,我用我的右手掐她的脖子,从我掐她的脖子到看到她不动,大约就两分钟的时间,杨某某买来的矿泉水什么品牌我记不清了,我喝了以后把瓶子放在了沙发靠卧室的那面墙角的一个凳子上,我喝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用来藏杨某某的箱子是我以前打工用的行李箱,蓝色的,约80公分长,宽60公分,高40公分,我已经好久没有用了,不知道把手和轮子还好不好。在家那边认识我的人多,我害怕家人知道,所以就到了贵阳,在7月23日的时候我就在贵阳被公安机关抓了。我基本上每天都要手淫,因为我媳妇比较性冷淡,一个月我就和她发生两、三次性关系,但是每次都没有什么感觉。我一个月基本上要看十多次黄色电影,但是都是在家里面没有人的时候看,每次都是边看电影边手淫,我家里面都还有黄色电影的碟子,我看过大概两盘黄色电影的内容就是成年男子和未成年的小姑娘发生性关系的碟子,所以我才好奇想尝试一下和未成年的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什么感觉。这些碟子现在在我家中,是在大河镇街上的地摊买的。我作案后去过李杰家的,还把案发经过给李杰说了,李杰主动拿了两千元钱给我,主动送我到贵阳的。我杀害杨某某这件案子没有同伙。2013年7月22日晚上我打电话给我的姨夫李杰说我和别人打架,我用刀杀到别人,没有说关于杨某某的事。李杰问我人在什么地方,我说在我家里的密码箱里面,我又问李杰该怎么办,让李杰帮我想个办法,李杰说让我不要着急,在宾馆里等他的电话,直到2013年7月23日早上9点过钟我就被公安抓了。之前在我的供述中没有说是不想因为我犯了法而牵连我的家人,因开过庭压力没原来大了,心里也放下了很多,我只想如实交代,等待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意欲强奸10周岁的被害人杨某某,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因杨某某咳嗽,被告人黄强怕罪行暴露而将被害人杨某某掐死,其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后,被告人黄强继而对被害人杨某某的尸体进行侮辱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强系酒后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法律规定,酒醉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强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其系严重暴力犯罪,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伍全、杨克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黄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伍全、杨克珍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经济损失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黄强欲对未满十四周岁幼女杨某某性侵,怕罪行暴露,遂将被害人杨某某杀害,继而对其尸体进行侮辱,其杀人动机特别卑劣,犯罪手段极为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黄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伍全、杨克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伍全、杨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开华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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