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华,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210号1单元8-4。2007年7月1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平,系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克彦,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水塘镇坪川村五组。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华、严克彦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华及其辩护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冉华在负责管理盘南大道K6标段的工程的过程中,教被告人严克彦使用柴油与复合肥混合后进行爆破的配制方法,并告知严克彦用该配制方法进行爆破工作。2014年5月13日8时许,在盘县保田镇下保田村盘南大道K6标段施工工地上,被告人严克彦利用被告人冉华提供的复合肥、柴油等物品,按冉华传授的配制方法进行爆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疑似爆炸物116.1千克。当场扣押白色塑料壶1个、勺子2把、漏斗2把、疑似爆炸物3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铵根离子(NH4+)、硝酸根离子(NO3+)及柴油成分,经组合后可作为爆炸物质使用。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冉华、严克彦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冉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严克彦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对扣押的白色塑料壶1个、勺子2把、漏斗2把、爆炸物3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严克彦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冉华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为由提起上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冉华在二审庭审中未提出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冉华非法制造爆炸物是为了赶工程进度,不是为了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情节较轻;其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如实供述了与严克彦一起制造爆炸物的细节,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华、原审被告人严克彦为施工需要非法制造爆炸物进行爆破工作,后被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爆炸物116.6千克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已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冉华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上诉人冉华所在村村委会证明以证实上诉人冉华家庭困难,经查,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华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冉华的供述与其同案严克彦的供述与证人娄金芳、董金林、张大赛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冉华在案发时负责盘南大道K6标段工程,其在管理过程中,教授并指示严克彦用复合肥兑柴油的方法进行爆破,后严克彦在进行爆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爆炸物116.6千克,其主观上明知将复合肥兑柴油后会合成爆炸物,为施工需要教授并指示施工人员非法制造爆炸物,虽其案发当天未在现场,但已与严克彦形成共同制造爆炸物的犯罪故意,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冉华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冉华非法制造爆炸物是为了赶工程进度,不是为了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冉华及原审被告人严克彦非法制造爆炸物是为施工需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再予以考虑。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冉华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如实供述了与严克彦一起制造爆炸物的细节,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冉华系电话通知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对其案发时负责盘南大道K6标段工程及其与同案严克彦共谋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华、原审被告人严克彦为施工需要,非法制造爆炸物进行爆破工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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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瞿继红
审 判 员 贺妮娅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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