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承能,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老厂镇南星村十组23号。系被害人纪吕邦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成菊,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新店乡烂木桥村冷风口组。系被害人纪吕邦之女。
被告人纪承彬,曾用名纪成彬、纪彬,小名纪良方,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盘县,户籍地贵州省盘县,住盘县老厂镇南星村十组29-1。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12月28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抓获,2015年2月10日被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国,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承彬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承能、纪承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承能、纪承菊,被告人纪承彬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承彬曾因琐事与被害人纪吕邦(男,殁年55岁)发生矛盾,遂产生了杀死纪吕邦的念头。1998年11月29日晚7时许,纪承彬持宝剑在盘县老厂镇南星村十组纪绍江家门口将纪吕邦杀死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6日10时许,民警在兴义市马岭镇政府附近一建筑工地上将被告人纪承彬抓获。法医鉴定意见:死者纪吕邦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右胸砍左额失血死亡,排除自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江多才、纪成武、谭发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纪承彬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纪承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承能、纪承菊以被告人纪承彬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纪承彬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6053.34元。
在庭审前及庭审中,被告人纪承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承彬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纪吕邦与被告人纪承彬是叔侄关系。被告人纪承彬因琐事与被害人纪吕邦(男,殁年55岁)发生矛盾,遂产生了杀死纪吕邦的念头。1998年11月29日,被告人纪承彬持宝剑到纪吕邦家找纪吕邦没有找到,后纪承彬就到纪吕邦回家必经的纪成武家房子侧面的坎子上等待纪吕邦。当天19时许,纪承彬见纪吕邦走到该处时,持宝剑刺杀被害人纪吕邦右胸一刀、砍击被害人头部一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纪吕邦被人拉回家中后,于当晚死亡。法医鉴定意见:死者纪吕邦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右胸砍左额失血死亡,排除自伤。被告人纪承彬于2015年2月6日10时许,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马岭镇政府附近一建筑工地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纪承彬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承能、纪承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证实:盘县公安局刑事勘查大队于1998年11月29日晚8时接老厂派出所唐平报案称:1998年11月29日晚7时左右,纪承彬从家中拿了一把宝剑到纪吕邦家中,见纪吕邦不在家,就在纪绍江家门口守着,后纪吕邦从寨子回来,纪承彬用宝剑将纪吕邦杀伤致死,后纪承彬逃离现场。盘县公安局于次日将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6日10时许,民警在兴义市马岭镇政府附近一建筑工地上将被告人纪承彬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承彬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4、证明证实,经核查纪承彬(曾用名:纪彬),男,汉族,出生日期1976年2月13日,与纪成彬(男,汉族,出生日期为1976年2月13日,身份证号码520202197602131735)系同一人。
5、兴义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承彬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富民路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兴义市看守所,于2015年2月9日由盘县公安局民警押回。
6、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纪吕邦的身份情况,其尸体已处理,户口已注销。
7、情况说明证实,(1)案卷内纪良方(芳),以纪良方为准;纪承(成)彬(兵),以纪承彬为准;纪吕(磊)帮(邦),以纪吕邦为准;纪成武(伍),以纪成武为准。(2)纪承彬犯案后,未回过盘县老厂镇家中,一直外出打工。后纪承彬到兴义市富民派出所办事,因提供不出相关有效证件,民警对其询问,其不能正常回答,神情慌张,民警随后到纪承彬所住周围邻居进行调查,并在全国在逃网查询,确定其是在逃人员,后在纪承彬打工工地将其抓获。
8、证人江多才的证言证实,纪吕邦是三兄弟,他的两个哥(一个叫纪作邦,一个叫纪合帮),是一个母亲生的,纪吕邦是另一个母亲生的,他们是同父异母的,他父亲地里有一棵树,在纪作邦家地里,被纪作邦卖给纪绍光,卖220元,纪吕邦要去争这棵树,纪良方才去杀他的。纪良方的父亲叫纪合帮。那棵树是纪作邦和纪良方共同卖的。1998年11月26日卖的,只交了十元钱定钱,后他们三家就为这棵树发生纠纷。请村里面解决,三家都有份,钱还没有付清。当时只有纪成武和我二人在纪绍光家门口石头上坐着,没有其他人。我和纪成武二人从家里出去(我和纪成武住同一房子),到纪绍江家门口玩,看见纪良方在纪绍江家门口蹲着。后纪吕邦从路上过来,纪良方就用右手拉着纪吕邦的脖子,左手就朝纪吕邦右胸杀了一刀,纪吕邦就往前跑,才跑3步远就被纪良方从头部又砍一刀,后来纪吕邦死在家里。
9、 证人纪成武的证言证实,纪吕邦是昨天(1998年11月29日)晚上9点钟左右死的,是昨天下午7点来钟在纪绍江家门口,纪绍伟家厢房的墙角处被纪承彬杀死的。纪承彬砍纪吕邦第一刀我没有看清楚,我还是听到纪吕邦喊了一声,我抬头一看是纪吕邦。纪吕邦才往前跑了两步又被纪良方(纪承彬)朝他头部左边砍了一刀,纪吕邦就倒地了,他撑起来,被纪成菊扶到门口。后胡彬德看已经不行了。纪吕邦和他两个哥(纪作邦,纪合帮)三兄弟共有一棵树,被纪承彬和纪作邦卖了,纪承彬提出和纪作邦共同分钱,后来纪吕邦讲他也有份,他就请村里解决,村里解决作三角打账,纪吕邦也有份,纪承彬不服才要杀他的。纪承彬杀着纪吕邦是什么话也没有讲,他先杀了一刀,后纪吕邦往前跑,他又朝纪吕邦头部砍了一刀就跑了。纪承彬是从寨子中间过来,他先去纪吕邦家看,纪吕邦不在家他就在纪绍江家门口等。纪承彬看见纪吕邦过来,一句话也没有讲就杀纪吕邦了。当时是用什么刀杀我没有看清楚,今天(1998年11月30日)在纪绍伟家墙上发现一个刀壳,是装宝剑的。
10、证人纪作邦的证言证实,开始是我和纪承彬共同卖了一棵树,那棵树是我母亲的。纪吕邦不同意,后经村里解决,三家平分,我也没什么想法。纪吕邦讲钱他不要,他要树。后村里将我们卖树的钱由组里会计收起来分给三家。当时那棵树桩上有一棵小树,被纪承彬砍了。纪吕邦就请叶国祥去问我,我讲那棵小树我当时就讲不要的,我没有砍。纪承彬就和叶国祥讲,那棵小树是他砍的,要问就让纪吕邦家父子二人来问纪承彬。我们卖树是1998年11月26日卖的。我们卖树之前没有和纪吕邦讲过,我问过纪承彬。我讲“你奶的那棵树被雷打过,卖不卖?”纪承彬讲“卖。”就被我们俩共同卖给纪绍光了,卖了220元钱。当时只交了定钱,现在还没有付钱,讲要卖了才付。后来纪吕邦家请村里解决,纪绍光就没有付钱。村里解决好的那天下午纪承彬就去把树桩上那棵小树砍了。纪承彬砍纪吕邦时我不在场。我们三家关系都不太好,纪吕邦是我姓余那个母亲生的,纪承彬家父亲和我是唐家那个母亲生的,但三家关系不好。
11、证人纪成菊的证言证实:纪吕邦是昨天晚上(1998年11月30日)8点过9点来钟死的。纪吕邦被杀的时候我不在场,我是在纪绍江家玩,听见喊了一声才出来,才知道是纪吕邦。纪吕邦被杀着哪些部位我不敢看,不知道杀着几刀。开始是我扶到纪吕邦家门口坎子边,他又偏下去,我喊江多海和我把他扶起来,我就去洗手去了,我不知道是哪些人拉进屋去的。
12、证人叶国祥的证言证实:在1998年11月27日(星期五)晚上,纪吕邦到我家去找我说纪作邦卖了一棵树给纪绍光,这棵树纪吕邦家也有份。我就和他说,我去问一下纪作邦。后我就去问纪作邦,纪作邦和我说树与纪吕邦没有关系。后来我就在纪吕邦家和纪吕邦说,这个事情我处理不了,让纪吕邦去找村上来处理。纪吕邦找村上的村长纪成和、支书胡书昌、文书曹文武和我四个人处理这件事情,处理的结果是树卖给纪绍光220元,钱各占三分之一,一家得73.3元钱。纪吕邦被纪良方杀死的原因是为纪作邦和纪良方卖树给纪绍光。当时纪吕邦家不知道这个事情,纪吕邦去找村上来处理这个事情,处理后,纪良方不服才杀纪吕邦的。
13、证人纪绍光的证言证实,在1998年11月26日(星期四)早上,我和叶永富准备到上鱼塘干活。叶永富到纪作邦家找纪作邦,前天纪作邦的树被雷打了,和我们讲过要卖这棵树给我们,叶永富就问纪作邦卖不卖。当时纪作邦同意卖,后我和纪作邦、纪良方、叶永富四人就去看树,看好树后就讲好卖给我和叶永富220元钱,当时交了10元钱定钱,剩余的欠到星期天(29号)付清。星期四(1998年11月26日)下午,我和叶永富就把树砍了,后在27号(星期五)下午我们在胡彬德家改树,死者之子纪马江回来,就问我们树是给哪个卖的。我当时说给你三叔纪作邦买的。纪马江说:我三叔卖树为什么不跟我们商量,树我有份。我就说:树不改也行,你们回去商量好。纪马江就回去了。隔了半个小时,纪吕邦就下来,就问我们树是给哪个买的,我也说是给纪作邦买的,纪吕邦说这木材我要占三分之一,叫我们不要抬走,当时讲了以后就走了。第二天星期六,纪吕邦家去找村上的来给他们处理,是怎么处理的我不在场。下午四点来钟,我遇着死者之子纪马江,我就问他,你们的树怎么处理的。他讲处理好了,各占三分之一,我大伯纪合帮家、我三叔纪作邦家和我家,各分73元钱。我当时说欠你们的钱星期六拿不着给你们,等树拉出去卖,要欠着两天,后来没有说什么就走了。到晚上纪吕邦就被纪良方杀了。
14、证人谭发米的证言证实,1998年的一天晚上7、8点钟,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在家里吃饭,我丈夫纪承彬回家来,我问他吃饭没有,他说不吃,他喊我出去玩,我就抱着大的一个娃娃(我娃娃有一岁多)跟着他出去了。纪承彬看到纪吕邦从他母亲方美琴的房子里出来,纪承彬就去追,追到坎子上的时候,我看到纪承彬用刀砍了纪吕邦一刀,我就去拉纪承彬。纪承彬推了我一下,我就退开了。纪承彬砍了纪吕邦后,我就不敢看了。后来纪承彬是怎么砍死纪吕邦的,我就不清楚了,纪承彬砍完纪吕邦后他就跑了。
15、证人韩文彦的证言证实,方美琴是纪承彬的母亲。2009年8月份左右已死亡。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辨认人纪作邦对本案卷宗内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并确认该尸体照片里的就是其兄弟纪吕邦。
(2)辨认人肖昆英对本案卷宗内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并确认尸体照片里的就是其小叔子纪吕邦。
(3)被告人纪承彬确认盘县老厂镇纪成武家房子侧面就是其作案现场;被告人纪承彬确认盘县老厂镇南星村十组三棵树路边是其丢弃凶器的地点。
17、盘县公安局(98)盘公刑技法鉴字第166号法医鉴定书 证实,鉴定意见:死者纪吕邦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右胸砍左额失血死亡,排除自伤。
1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老厂镇南星村十组三棵树纪少伟家房屋东侧路口,该家房屋坐北朝南,砖石结构,一间一栋,东为纪绍泽家正在修建的房屋,南靠纪成武家,西接纪祥家,北为纪绍江家。该路南北走向,中心现场位于纪绍伟家房屋东北侧小路坎子上,为纪成武指认处,该处东为纪成武家牛圈房,北为纪绍江家院坝,坎子南侧石头上有一油纸做的刀壳一个(提取),据纪成武指认陈述:昨天下午7点来钟,我在坎子上面坐着抽烟,纪彬(纪承彬)坐在我指认处,纪吕邦不知从那里来(是由我指这个方向走来,由南向北走),走到纪彬坐这个地方,纪彬就拿出刀来杀纪吕邦,杀了两刀,然后纪彬就跑了。
19、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纪承彬入所体检未见明显异常。
20、被告人纪承彬的供述, 我父亲是1997年正月十五去世的,我和我母亲方美琴是分家过的。我看到过我小叔纪吕邦经常不分时间的往我母亲家去,我也听到我们寨子里的人说我母亲和我小叔纪吕邦的闲话,说我母亲和我小叔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就很恨纪吕邦,但我和我小叔也没有争吵过。到了1998年农历八月十八,是个星期天,白天我是和我们的两个人去街上喝酒,喝完酒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在晚上七点钟左右,我路过我母亲住的房子,我在我母亲的房子外喊我母亲,但没有人答应,我就去推开我母亲住的房间门进去,我看到我母亲坐在床上,我小叔纪吕邦坐在板凳上,我问他们:“咋个不答应。”他们两个人也没有讲什么,我就从我母亲住的房子出来,出来后我想着我母亲和我小叔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就想把我小叔纪吕邦杀了,接着我就回家从我睡的床上的枕头下拿了一把宝剑,我老婆看我拿剑出来,她问我:“你拿宝剑做什么?”我跟我老婆谭发米说:“我拿宝剑要把小叔砍了。”我老婆还来拉我不准我去,但我把我老婆甩开,她差点被我甩摔倒,我拿起宝剑后就去纪吕邦家找他,但他不在家,我就走到纪成武家房子侧面的坎子上等纪吕邦,我知道他回家必须要从坎子上走才能回家,我等了大约五分钟左右,纪吕邦走了过来,到了纪吕邦房子侧面的坎子上,我问纪吕邦:“你来了。”纪吕邦说:“来了又怎个。”接着我就那宝剑去砍纪吕邦,我用宝剑砍了纪吕邦两次,我左手拿剑先朝纪吕邦的头部砍了一次,纪吕邦被我砍了蹲在地上,后来我又朝他刺了一次,天有点黑,我没看清楚刺着纪吕邦什么地方。我砍完他后,他喊了两声:“妈呀,妈呀。”我砍了纪吕邦后,我拿着宝剑去我二叔纪作邦家,我跟我二叔说:“我把我小叔砍了。”我二叔纪作邦说:“你怎个会这么莽。”我讲完后我就拿着宝剑走了。在山上的树林躲了两天,第三天我就外出去普安县楼下挖煤炭去了。我出了寨子后,宝剑也丢了,现在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我砍纪吕邦的时候现场没有其他人。我刺了他以后,他的身侧倒下去。
庭审中,被告人纪承彬供述其杀被害人纪吕邦是因纪吕邦霸占树木的事情及纪吕邦与其母亲有其他关系。
另有逮捕证、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承彬因琐事产生杀害被害人纪吕邦的想法后,持凶器寻找、等待被害人纪吕邦并刺杀被害人纪吕邦要害部位,致被害人纪吕邦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纪承彬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纪承彬确系初犯、偶犯,但因本案系严重暴力犯罪,此情节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对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纪承彬在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纪承彬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由被告人纪承彬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承能、纪承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承能、纪承菊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其其余诉求,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承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纪承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承能、纪承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承能、纪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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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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