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彦,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保基乡厨子寨村小卧落组。系被害人王希荣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海,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希荣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友,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希荣之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芬,女,1965年4月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羊场乡下午村下午组110号。系被害人王希荣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英,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保基乡厨子寨村店子上组。系被害人王希荣之次女。
被告人陈登学,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穿青人,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住盘县保基乡厨子寨村小卧落组,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国,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4日以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登学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彦、王大英、王小友、王大芬、王大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彦、王大英、王小友、王大芬、王大海,被告人陈登学及指定辩护人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登学在盘县保基乡被害人王希荣家门前与王希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登学用木棒将王希荣打伤,又用镰刀挖王希荣,致王希荣死亡,后陈登学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王希荣被他人持钝器、锐器伤及全身多处致颅脑损伤、颈部损伤死亡。2015年2月2日20时许,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盘县保基乡厨子寨村小卧落组陈登学家中将陈登学抓获。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木棒两根;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唐朝品、陈登荣、张从江、刘凡相、王大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登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并据以指控被告人陈登学犯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彦、王大英、王小友、王大芬、王大海请求赔偿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944.04元。
庭审中,被告人陈登学辩解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王希荣,其在公安机关说的不是事实,其没有打被害人王希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登学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2、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亦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登学在盘县保基乡被害人王希荣家门前与王希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登学用木棒将王希荣打伤,又用镰刀挖王希荣,致王希荣死亡,后陈登学逃离现场。2015年2月2日20时许,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盘县保基乡厨子寨村小卧落组陈登学家中将陈登学抓获。经鉴定:死者王希荣系被他人持钝器、锐器伤及全身多处致颅脑损伤、颈部损伤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陈登学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彦、王大英、王小友、王大芬、王大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3日9时48分,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保基派出所报称:贵州省盘县保基乡厨子寨店子上组村民唐朝品报案称:贵州省盘县保基乡厨子寨村小卧落组王希荣被杀死在他家门前。经民警现场勘查,走访调查,初步了解:被告人2015年1月22日23时至2015年1月23日3时之间到王希荣家偷鸡被发现,遂将王希荣打伤致死,并将2只鸡抢走。2015年1月23日盘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保基乡厨子寨村小卧落组王希荣家住房门前。
3、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法)鉴(尸)字【2015】0001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王希荣系被他人持钝器、锐器伤及全身多处致脑损伤、颈部损伤死亡。
4、抓获经过证实: 2015年2月2日20时许,盘县公安局民警在盘县保基乡厨子寨村小卧落组陈登学家中将陈登学抓获。
5、被告人陈登学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登学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6、被害人王希荣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希荣,男,汉族,出生日期1938年2月1日,住址贵州省盘县保基乡厨子寨村小卧落组。
7、保基乡厨子寨村居委会证明证实:村民王希荣于2015年元月30日安葬于保基乡厨子寨村小卧落组自家住房旁。
8、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陈登学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的王希荣与王西荣、王希英系同一人;(2)本案中抓获经过中立案日期写为2015年2月23日系打印错误,正确立案时间应为2015年1月23日。(3)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镰刀经被告人陈登学辨认后遗失,未随案移送。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陈登学带致盘县保基乡小卧落组,在被告人陈登学指引民警到王希荣家房子旁边,共辨认了4个位置:(1)被告人陈登学辨认被王希荣打伤的地点;(2)被告人陈登学辨认用木柴殴打王希荣的地点;(3)被告人陈登学辨认殴打王希荣后躲藏的地点;(4)被告人陈登学辨认用镰刀砍挖王希荣的地点。
10、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陈登学对6条不同款式裤子进行辨认,并指出2号编号下的裤子是其杀王希荣时所穿的裤子;(2)被告人陈登学对6把不同款式镰刀进行辨认,并指出2号编号下的镰刀是其用来杀王希荣的镰刀;(3)被告人陈登学对6条不同款式衣服进行辨认,并指出3号编号下的衣服是其杀王希荣时所穿的衣服;
11、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5】130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标记为“早绿色外衣”、“棕色带白条纹裤子”、“凯尔服饰衣服”、“陈登学家门前水缸上镰刀”、“陈登学家门前折叠大伞上外侧镰刀”、“陈登学家门前折叠大伞上里侧镰刀(该镰刀上有氧焊过的痕迹)”的物证上未检出人血及人DNA分型;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王希荣是王大彦、王大英的生物学父亲。
12、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法物)字【2015】036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记为“1号木质碎块(碎块上有血迹)”、“2号血迹”、“3号血迹”、“4号血迹”、“6号血迹”、“7号血迹”、“10号血迹”、“14号血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希荣,支持该人血为王希荣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17号毛巾(脱离细胞检验)”、“16号帽子(脱离细胞检验)”的物证上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希荣,支持该人血为王希荣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标记为“18号布块”、“19号血迹”、“20号血迹”、“22号血迹”、“27号血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登学,支持该人血为陈登学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送检的标记为“9号血迹”、“25号血迹”、“26号血迹”、“王希荣左手擦拭物”、“王希荣右手擦拭物”的物证上检出人血斑,并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王希荣、陈登学的基因型可以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5)送检的标记为“12号血迹”、“21号血迹”的物证上未检出人血及DNA分型;(6)送检的标记为“5号木棒(木棒上作脱离细胞检验)”、“8号木棒(木棒把上作脱离细胞检验)”、“11号指甲刀(脱离细胞检验)”、“13号左脚拖鞋(脱离细胞检验)”、“15号右脚拖鞋(脱离细胞检验)”、“23号接触DNA”、“24号接触DNA”的物证上未检出DNA分型。
13、证人唐朝品的证言证实:2015年元月23日早上9点过我接到刘凡相的电话,讲我外公死了,接着我就开车到我们村的小卧落组我外公家,我看到外公王希荣睡在他家厕所门前,他睡的地上头边很多血,接着我就报警了。
14、证人陈登荣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9时30分左右,刘凡香和小江来叫我说一起去看王希荣四人家,姜远分和刘凡香说看见王希荣老人躺在他家厕所边,不知道是死是活,叫我一起去看一下,我们到王希荣家厕所旁边看见王希荣躺在地上,有一大滩血,已经死了,刘凡香就打电话给王希荣的女儿和姑爷来,我们就在一边看着现场不准人乱动。
15、证人刘凡相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9时许,姜远分在我家后面喊我,和我说:“你知道不知道王希荣家儿子的电话。”我问什么事,姜远分说王希荣躺在他家厕所沼气池旁边,嘴边有滩血,不知道是死是活,姜远分就走了,于是我叫陈登荣、张从江到王希荣家,看见王希荣躺在他家厕所旁边,有好多血,脖子上有一个洞,我们就打电话给王希荣的女儿和女婿。
另证实:王希荣死后我去他家帮忙遇着陈登学,在王希荣家挂礼单那里遇着的,我看到陈登学额头上有伤,是破了皮的,有一溜快结疤了,约几厘米。
16、证人张从江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9时许,刘凡相在我家门口遇见我说,姜远分告诉他王希荣在他家厕所边躺着,不知道是死是活,我们一起去看一下,陈登荣也和我们一起去看,还有五六步的距离,一眼看见王希荣躺在地上死了,刘凡相就打电话给王希荣女儿来,我不敢近看就走了。
17、证人姜远分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天亮的时候,有人送饲料来,我去背饲料,经过王希荣家的时候没有注意,等我背塑料回来,经过王希荣家的时候,就看见王希荣躺在地上,当时顾着把饲料背回家没有注意看,回到家中我还同刘凡香说你看王希荣那个老人家躺在他家厕所边,不知道是死是活,你知不知道王希荣大儿子电话,刘凡香说先去看看,如果死了再打电话给他大儿子,我背完饲料就看见王希荣家姑娘和姑爷已经来了。
18、证人刘佐芬的证言证实:我们两家是挨着的,平时王希荣家两个也爱来我家玩,我也会去王希荣家玩,因为我们都是老年人,就一个人在家,王希荣昨天下午17时左右从房子上回来,经过我家门前,在我家门前的石坎上坐了一会,也没有来我家,我也没有和他谈话,大概坐了十分钟左右他就回家了。
19、证人王大英的证言证实:平时主要是我大姐王大芬和小弟王大虎给钱,我就主要打理他们的生活,以前我经来看望他们,今年我家修房子我就不常来了。最后一次来我父亲家是今年农历的冬月十七日我父亲家杀猪的时候,因为我家离他家比较近,所以我父亲经常去我家,这个星期三、星期四都去我家的。昨天大概下午两点钟左右到我家的,后来大概下午四点钟左右离开的,是从我兄弟唐顺华家走的,听说昨天晚上还在张从民家玩。在唐顺华家喝了点酒,但喝得不多。今年农历的七月间我父亲借了五百元钱给李要进,说是借一个星期,但后来过了一个月了我父亲才去要回来,李要进脾气暴躁很,有时候三句话不对就要打人,还听村里面的人说李要进平时有偷盗行为。我父亲没有其他疾病,我父亲平时睡的早,起得也早,没事的时候就会到别人家玩,有时候也上山打柴。我父亲家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就6只大鸡,7只半大鸡。
另证实:我看到我父亲的尸体时是昨天9点钟左右,我父亲尸体是倒卧在厕所门口的,他脖子上有伤口,气管有一个口子,身上全是血,衣裤都是穿好的,上身是黑色外衣,下身灰色裤子,脚上没有鞋子,也没戴帽子,在我父亲尸体旁厕所边有只我父亲平时穿的毛线拖鞋,外面厕所门口也有只我父亲平时穿的毛线拖鞋,在靠里的厕所巷子里有一顶黄色帽子在地上,是我父亲平时戴的。我父亲平时就和我母亲在家,我母亲叫车余妹(音),今年76岁,但2014年10月26日(农历)我母亲就到我大弟王大彦家,一直没回来,昨天出事后才回家,我母亲耳朵聋,外人和她说什么她都不知道,只有我慢慢说能互相听懂意思。我父亲死后,我是最先进我父亲家的,门锁都是完好的,我父亲平时住的卧室床前桌子上放着200元钱(人民币),没有被人翻动过,我母亲卧室里的五百元人民币也还在,门是从里面插好的,没有被人动过。只是昨天晚上清点的时候有两只大母鸡不在了,不知是被人偷走了还是没回家。
20、证人王大彦的证言证实:平时家里就我父亲和母亲在家住,上个星期我母亲被我接到羊场乡九村去了,就只剩下我父亲王希荣一个人在家。我父亲身体很好,现在都还能背起一百多斤的东西,各方面都很健康。父亲家只养的有鸡,其他数目我不清楚。现在就只剩下一只老母鸡在门口其他的都不见了。以前存在有人家鸡被盗过。大概在几年前,甘进华和他媳妇苏远抎去广西打工,后来听说甘进华失踪,苏远抎回来两三年后就和我小兄弟王大虎在一起了,为此苏远抎的婆婆来我父亲家里闹过,后来经过派出所调解,其他没有没有和别人有矛盾。
21、证人王小有的证言证实:大概在三年前,车乖巧和她的女儿还有姑爷都来闹过几次,我还被他们打过,后来我出去打工,他们也就没有来我父亲这里闹过了。我父亲没有出门带钥匙的习惯,都是锁好门就找个地方放好钥匙,不带在身上。
22、证人张成先的证言证实:我家的地是以300元钱的价格承包给陈登学的,不供吃的,也不限时间,陈登学自己安排时间,自己负责吃的,不在我家吃饭,我也不去地里看他,等陈登学犁完后和我说就可以了。
另证实:王希荣卖给我的树长2.3米,粗的一头直径有6-7厘米,细的一头直径有3厘米左右,我不知道王希荣卖给我的树是从哪里来的。陈登学和王希荣在土瓜包都拥有土地。没有直接挨着,中间隔着一条一米宽的土路。我没有见过他两家吵闹过。
23、证人刘佐会的证言证实:我在腊月初三(2015年1月22日)早上就去红果了,第二天我就和我女儿去曲靖医病去了,我是到腊月十一(2015年1月30日)才回家的,在这期间我一直没有在家,当时我小女儿陈绍艳也是和我一起去曲靖的。
另证实:我家以前老房子和王希荣家是挨着的,没有什么矛盾,两家关系还可以。我家是两把铁镰刀,放在我家门前三轮车上的那两把,已经被民警提取了。
24、证人李龙耀的证言证实:王希荣死后我去他家帮忙遇着陈登学,在王希荣家房子头起地头遇着陈登学的,我只看到陈登学额头有两处伤口,伤口快好了,快结疤了。疤不算大,两处疤在额头是一定有的。
25、被告人陈登学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2日18时左右,我到王希荣家找王希荣理论他砍我家的树的事情,当时我从地里回来,腰上别着一把镰刀,我到王希荣家猪圈的位置就看到王希荣站在那里,我就跟他说叫他不要砍我家的树,让他把砍了我家的树卖的钱还我,在讲的过程中我和王希荣争吵起来,王希荣从他家猪圈旁竖起的柴堆里拿起一根沙树棒打了我额头一下,当时就把我额头打出血了,我用双手推王希荣的胸部,把他推倒在地,王希荣是仰面倒在地上的,头是朝向他家堆柴的地方,我先是用左手擦了一下我额头上的血,然后我顺手从王希荣家的柴堆上拿起一根木棒打了王希荣三下,一下打在他的头部,另外两下打在他的肩部,我怕王希荣以后找我报复,打完王希荣后我就把木棒竖在他家猪圈外面,因为他家猪圈旁边就是厕所,我就躲进厕所里去,想看看王希荣被我打死没有,如果没有打死我就再从厕所出来把他打死,我在厕所里面还用王希荣家厕所门上的布帘擦了我额头上的血,擦完血我出来后就把木棒拿在手里,我看到王希荣又坐起来,我又用木棒朝他的身上打了五六下,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当时没注意,再次把王希荣打倒在地上,我把手里的木棒丢在地上,从我自己的腰部抽出一把镰刀朝王希荣的身上挖了三四下,具体挖着王希荣身体什么地方我没注意,我用镰刀挖完王希荣后,我发现王希荣被我打死了,我找不到人要我的树钱,就想从王希荣家厕所旁边的鸡圈里拿了两只鸡来抵偿王希荣砍我的树卖的钱,我把镰刀别在腰上后,从鸡圈里捉了两只鸡后就从王希荣家出来到公路上回家了,在我走到刘家寨子过去点的时候,想起王希荣被我打死了,心里有些害怕,我就把从他家捉的两只鸡放了,回到家后我就把镰刀放在我家门口的三轮车旁边。镰刀的手柄是木的,就是平时农村用来割草的,刀面是弯的,长约20厘米,宽6厘米。镰刀上没有血。从王希荣家捉走的两只鸡毛色是麻的。
关于被告人陈登学所提“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王希荣,其在公安机关说的不是事实,其没有打被害人王希荣”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登学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生物物证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陈登学先后持木棒、镰刀打击被害人王希荣,致被害人王希荣死亡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登学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严重的暴力犯罪,其虽系初犯、偶犯,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亦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仅有被告人陈登学的供述称其与被害人王希荣发生口角后系被害人王希荣先持木棒打击其头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登学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希荣发生口角,便持木棒打击被害人王希荣的头部后又用镰刀砍杀被害人王希荣的颈部,致被害人王希荣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陈登学仅因琐事便持木棒、镰刀打杀被害人王希荣,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登学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彦、王大英、王小友、王大芬、王大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陈登学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彦、王大英、王小友、王大芬、王大海所提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提其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登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陈登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彦、王大英、王小友、王大芬、王大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彦、王大英、王小友、王大芬、王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木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