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书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均系织金县猫场镇齐心村龙洞组村民。2015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吸食,进入杨某甲家中将14 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9 2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告人已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年8月7日,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身份核实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0]第472号及织县公猫强戒决字[2015]9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乙、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为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吸食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 5 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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