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康秀,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康秀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康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害人李某某请魏某某帮忙在织金县为其儿子李向利找媳妇。后魏某某又请邓某某(已判刑)帮忙介绍,邓某某得知此事后,便与徐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伍康秀商量,后由伍康秀找来一位化名“熊梅”的女子(另案),介绍给李某某之子做媳妇,由伍康秀、邓某某、徐某某为介绍人,由杨某某(已判刑)冒充“熊梅”的父亲,在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后,双方在织金县消防队附近伍康秀租住的房屋内谈成彩礼礼金88 800元,李某某将彩礼礼金交付给杨某某等人。为了表示感谢,李某某在请几人吃饭的过程中又给了邓某某5 000元,给了徐某某、伍康秀各1 000元。事后,李某某便将“熊梅”带到浙江省,“熊梅”在李某某家居住几天后,便离开李某某家不知所踪。诈骗所得礼金88 800元,“熊梅”分得44 400元,邓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伍康秀各得10 600元,剩余2 000元作为伍康秀的租房费用。被告人伍康秀伙同他人诈骗金额共计95 800元。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伍康秀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伍康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未参与诈骗被害人,亦未分得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害人李某某请魏某某帮忙在织金县为其儿子李向利找媳妇。后魏某某又请邓某某(已判刑)帮忙介绍,邓某某便与徐某某(已判刑)以及被告人伍康秀商量,后由伍康秀找来一位化名“熊梅”的女子(基本情况不详,另案),介绍给李某某之子做媳妇。同伍康秀、邓某某、徐某某为介绍人,杨某某(已判刑)冒充“熊梅”的父亲,在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后,双方在织金县消防队附近伍康秀租住的房屋内谈成彩礼礼金88 800元,李某某将彩礼礼金交付给杨某某等人。为了表示感谢,李某某在请几人吃饭的过程中给了邓某某5 000元,给了徐某某、伍康秀各1 000元。事后,李某某便将“熊梅”带到浙江省,“熊梅”在李某某家居住几天后,便离开李某某家不知所踪。诈骗所得赃款88 800元,“熊梅”分得44 400元,邓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伍康秀各分得10 600元,剩余2 000元作为伍康秀的租房费用。被告人伍康秀伙同他人诈骗金额共计95 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某、邓某某处追回赃款18 6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伍康秀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本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共同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时间。
2、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分别证实:几人均指认出2014年8月伙同同人共同诈骗李某某的人即是被告人伍康秀。
3、本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以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判决退赔的相关情况。
4、本院(2011)黔织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女子一监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伍康秀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相关情况。
5、证人魏某某证实: 2014年6月份李某某一家来到我家,请我我帮他儿子介绍媳妇。我请邓某某帮介绍,后来邓某某说有一个合适的,我们就到织金县城和伍康秀、徐某某和女子“熊梅”见面,李某某觉得 “熊梅”可以,就去到消防队附近“熊梅”家,与“熊梅”父亲(杨某某假扮)谈成彩礼钱88 800元。第二天,李某某看了“熊梅”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簿后,就把88 800元的礼金给了“熊梅”的父亲,李某某家就把“熊梅”带走了。李某某给了我1 000元好处费,给了邓某某5 000元介绍费。后来邓某某我1 400元钱。2014年8月份,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熊梅”走了,请我给他在织金找找。我去“熊梅”家找,房东说“熊梅”家时租房子住的,已经搬走了。2015年4月,李某某来我家,我们到派出所去查,才知道“熊梅”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是假的,才知道被骗了。
6、证人邓某某证实:2014年6月间,魏某某找到我,请我帮他的老板李某某找个儿媳妇,我同意后,魏某某打电话叫李某某从浙江过来。几天后,李某某夫妇和儿子来到织金,我就打电话给徐某某请她帮忙找,徐某某说给李某某家找的儿媳妇只能在他家呆两三个月就会离开(以结婚为名,骗取钱财后就离开),事后会给我一笔好处费。我由于贪图好处,就同意了徐某某的条件。我就按徐某某的安排带李某某一家到织金县城雨洒金桥与徐某某等人见面。徐某某介绍给李某某作儿媳妇的女子自称叫“小丽丽”,20多岁。伍康秀自称是小丽丽的姨妈。李某某觉得小丽丽可以,就开始与小丽丽讨论与他儿子结婚的事,小丽丽提出要带李某某一家到家里见家长。于是我们一行来到小丽丽位于织金县消防队附近的家里,自称小丽丽父亲的一名男子与李某某一家商量双方子女结婚的事,并提出要88 800元的彩礼礼金,李某某一家同意小丽丽父亲的要求。第二天,李某某看了小丽丽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簿后,就把88 800元的礼金给了小丽丽的父亲。小丽丽的父亲请我们大家在双堰塘一饭馆里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李某某给了我5 000元好处费,并给了魏某某、徐某某、伍康秀各1 000元好处费。吃完饭后,小丽丽就与李某某一家走了。后伍康秀分给了我和徐某某各10 600元现金。过了十天左右,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小丽丽跑了,我找到伍康秀,伍康秀告诉我说她不是小丽丽的姨妈,自称小丽丽父亲的人也是假的。于是我找到徐某某叫她把伍康秀分给她的钱退给李某某,徐某某就将10 600元钱给了我。我打电话给李某某叫他来织金,我把我和徐某某得的钱退给他,但李某某一直没有来,三、四个月后,徐某某又叫我把钱还给她,我又分两次退给徐某某10 200元钱。
7、证人徐某某证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邓某某打电话给我,请我给李某某介绍儿媳妇。我遇到伍康秀,并和她谈及此事,伍康秀说她可以找人来当“飞鸽”,只能和对方在两、三个月。我就打电话给邓某某把情况说了,邓某某同意后,我叫他带李某某一家来见面。伍康秀还让让丈夫杨某某假扮“飞鸽”的父亲。见面后,李某某觉得伍康秀介绍的“飞鸽”小丽可以,就与张丽的父亲(杨某某假扮)谈成彩礼钱88 800元。第二天,李某某看了张丽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后,就将88 800礼金给了伍康秀和小丽。之后,在大家在城关镇双堰塘吃饭的过程中,李某某给了我和邓某某、伍康秀、魏某某每人1 000元的感谢费。饭后,李某某一家就带着小丽走了。伍康秀和杨某某说,诈骗所得彩礼钱,“飞鸽”张丽分得44 000元,剩下的除了用费,我们每人分得10 600元。
8、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6、7月间,有个外省人要找媳妇,于是我们商量由小丽化名“熊梅”当“飞鸽”,我冒充“熊梅”的父亲,伍康秀、邓某某、徐某某做媒人。事成之后小丽分一半钱,我和伍康秀、邓某某、徐某某四人分另一半钱。我们与李某某家见面后,大家谈成88 800元的彩礼钱。第二天,李某某看了“熊梅”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后,就将88 800元彩礼钱交给张丽。之后小丽分得44 000元钱,我和伍康秀分得20 000多元钱,邓某某、徐某某、每人分得10 600元钱。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8月份,我请魏某某帮我儿子李向利介绍媳妇,魏某某请邓某某帮忙,邓某某介绍了一个叫“熊梅”的女子给我儿子,熊梅说要88 800的彩礼钱给其父亲养老,我同意后,就把88 800元彩礼钱交给“熊梅”父亲(杨某某),当时有魏某某、邓某某、伍康秀和一个瘸腿的老妇(徐某某)在场。我还给了邓某某5 000元介绍费,给了伍康秀和瘸腿的老妇各1 000元钱,给了魏某某1 000元生活费。之后就带“熊梅”回浙江,但“熊梅”才和我们一起居住了9天就悄悄离开了。2015年4月21日,我到派出所查询,才知道“熊梅”使用的是假身份证和假户口册。
10、被告人伍康秀供述:我没有参加邓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人诈骗,也没有分得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康秀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骗婚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现金,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地位和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提出未参与诈骗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诈骗被害人现金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证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康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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