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礼友,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六枝特区郎岱镇归宗村新塘六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2014年7月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2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礼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礼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3日,李辉、马礼进、李成胜、张振付、马礼明、袁华礼等人在马礼进家喝酒聊天时,马礼进提到马礼华家狗咬伤其侄儿马玉宽的事情。23时许,李辉因此去马礼华家,李辉、马礼进向马礼华索要马玉宽的治疗费用,双方发生争吵,李成胜、张振付随后进入马礼华家,被告人马礼友(马礼华的哥哥)听到争吵后也进入马礼华家,马礼友用凳子打伤张振付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张振付之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礼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张振付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礼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礼友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其没有打人、没有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礼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张振付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礼友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礼友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其没有打人、没有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振付的陈述证实其被马礼友用木椅子打伤头部;证人龙志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从马礼华家门口经过时看见马礼友用东西将张振付及李辉从马礼华家打滚出来;证人马礼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马礼友用木椅子打张振付的头部很多下,张振付被马礼友打睡在地上;证人李成秀的证言证实打架发生当时其听到马礼友的声音,马礼友在打架现场的;证人马礼明的证言证实其从马礼华家经过时看到张振付被马礼友打睡在地上;证人李成胜及李辉的证言证实看到马礼友用椅子打张振付的头部,上述证人证言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马礼友持椅子故意伤害张振付头部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马礼友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其没有打人、没有犯罪”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礼友持椅子将被害人张振付打成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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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魏 炜
审 判 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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