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雷山县丹江镇和谐家园旁边的信用社门口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白色奔野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6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同时查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摩托车、钥匙照片、发还清单;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通知书;3、户籍信息材料;4、抓获经过;5、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购车发票、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8、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10、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有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芹

二O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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