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系织金县三甲乡大木嘎煤矿一名普通工人。2015年5月份,熊某某经女友陈某某介绍,与被害人李某某夫妻二人认识。熊某某向李某某称自己在大木嘎煤矿上班,并谎称在该煤矿上有股份且负责发煤,可以发煤给李某某出卖。同年6月7日,熊某某让李某某汇款30 000元到其指定账户上,便可以到煤矿拉煤。李某某将30 000元汇入熊某某告知的账户上后,于次日到煤矿上拉煤时,得知熊某某仅是煤矿上的一名临时工,并无发煤的权利,便多次要求熊某某返还煤款。经多次催要,熊某某于同年6月9日返还李某某9 500元,余款20 500元已全部用于生活花光。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借据卡查询明细、存取款回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系织金县三甲乡大木嘎煤矿一名普通工人。2015年5月份,熊某某经女友陈某某介绍,与被害人李某某夫妻二人认识。熊某某向李某某称自己在大木嘎煤矿上班,并谎称在煤矿上有股份且负责发煤,可以发煤给李某某出卖。同年6月7日,熊某某让李某某汇款30 000元到其指定账户上,便可以到煤矿拉煤。李某某将30 000元汇入熊某某告知的账户上后,于次日到煤矿上拉煤时,得知熊某某仅是煤矿上的一名临时工,并无发煤的权利,便多次要求熊某某返还煤款。经多次催要,熊某某于同年6月9日返还李某某9 500元,余款20 500元已全部用于生活花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织金县三甲乡大木嘎煤矿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只是煤矿的临时工人,无对该矿煤炭的销售、处理权。
3、打款凭证、杜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存取款回单证实:李某某将3万元汇入熊某某指定的账户内,熊某某于当日取走2万元的事实。
4、李某某、韩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分别证实:二人指认出2014年6月7日诈骗现金的人即是被告人熊某某。
5、证人张某某证实:熊某某是我掘井队的工人,具体负责在煤洞里抽瓦斯,没有发煤的权利。
6、证人杜某某证实:2015年2月熊某某向我借我的农行卡(卡号:×××,开户名:杜某某)去用,后来一直没有归还我。
7、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5月6日,我和熊某某遇到我舅娘韩某某,韩某某问熊某某是做什么的,熊某某说他是在织金县三甲大木嘎煤矿上负责发煤的,煤矿上的一切都由他负责。韩某某就问熊某某能不能发点煤给她家卖,熊某某说没有问题。6月7日,韩某某和熊某某在我的烙锅店里谈发煤的事,谈成价格620元一吨。
8、证人韩某某证实:2015年5月份,通过我侄女陈某某介绍我认识了熊某某,熊某某说他在织金县大木嘎煤矿发煤。我就给他说请他发点煤给我家,后来我们谈成620元一吨。两天后,熊某某叫我丈夫李某某打了3万元购煤款给他。但熊某某一直没有发煤给我家,我们就到煤矿去问,该矿的负责人说熊某某不是该矿的员工,是在该矿打零工的,我们才知道被骗了。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5月份,通过我侄女陈某某介绍我认识了熊某某,熊某某说他在织金县大木嘎煤矿有股份,是该矿的负责人,可以帮我做点煤炭生意。同年6月7日熊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打款到其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名:杜某某),我先后两次共打了3万元到该账户上。我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可以去运煤,他说第二天就可以。第二天我就去煤矿上运煤,该矿的杨老板告诉我,熊某某只是该矿的一名临时工,无发煤的权利。我意识到被骗了,就找熊某某要钱,他一直推搪。直到6月9日才还了我9 500元,余款一直不还。
10、被告人熊某某供述:我是在大木嘎煤矿负责掘井工作的。2015年5月份,经陈某某介绍,我与陈某某的舅娘韩某某相识。我对韩某某谎称自己是在煤矿上发煤的,韩某某就说请我发点煤给他家,双方谈成600多元钱一吨。事后,我打电话给韩某某的丈夫李某某,说准备发煤了,叫他汇购煤款给我,并发短信给他,让他打款到账户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开户名:杜某某),李某某当日分两次汇了3万元给我。之后,我分几次将他汇来的款取出来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只剩下9 500元了。过了几天,李某某打电话问我发煤的情况,并叫我退钱,我就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剩下的9 500元钱返还给了李某某。取出的2万多元钱我已全部用于生活花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20 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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