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织金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住织金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丙,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丁,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曹某甲均系织金县鸡场乡修文县村周家寨组村民,两家人曾因位于该村大坪子的土地发生过纠纷。2014年9月6日10时许,双方在该土地中再次发生相互辱骂,并发生相互抓打,抓打中,杨某甲持木棒将曹某甲的头部和手部打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甲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因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曹某甲因外伤致右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杨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嫩包谷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33 994元。并提交织金县健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结算单1张、医疗发票5张、鸡场惠济医院疾病证明1张、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13张以支持其主张。
另查明,曹某甲于案发当日到鸡场乡惠济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4元。后于2014年9月8日至9月10日在织金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 782.22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曹某丙、曹某戊、曹某丁、洪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4]352号鉴定意见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结算单,医疗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甲以不同意赔偿为由进行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以未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丙以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丁以未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两处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杨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该部分费用,根据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由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二、由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 5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九 月 三十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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