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重庆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现住四川省合江县。2001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14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为牟取利益,先后到赤水市长沙镇高洞村张氏祠组盗窃石斛四起,盗窃石斛共计40公斤。
1、2015年5月15日下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肖某某带 着手电筒、编织袋、布条等作案工具,乘车从四川省合江县到达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高洞村,并在一处石崖下面躲藏,2015年5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赤水市长沙镇高洞村张氏祠 组被害人张某甲栽种石斛处盗窃石斛14公斤,事后,被告人肖庆 如将盗窃的石斛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一菜市场内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1070元。
2、2015年5月25日下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肖某某带着手电筒、编织袋、布条等作案工具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到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高洞村,并在一处石崖下面躲藏,2015年5月26 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赤水市长沙镇高洞村张氏祠组被害人张某甲栽种石斛处,盗窃石斛10公斤,事后,被告人肖某某将盗窃的石斛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一菜市场内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3、2015年6月4日下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肖某某带着手电筒、编织袋、布条等作案工具,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到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高洞村,并在一处石崖下面躲藏,2015年6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赤水市长沙镇高洞村张氏祠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栽种石斛处,盗窃石斛16公斤,事后,被告人肖某某将盗窃的石斛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一菜市场内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1300余元。
4、2015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准备了手电筒、塑料编织袋以及布条等物,再次到赤水市长沙镇高洞村张氏祠组被害人张某甲的石斛地内,准备实施盗窃石斛时,被被害人张某甲发现并报告赤水市长沙镇派出所,后被当场抓获。
2015年7月29日,经赤水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的石斛重40公斤,价值人民币400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肖某某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编织袋一个、布条两根、手电筒一个(均未随案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7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编织袋一个、布条两根、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所盗窃的赃物,返还受害人张某甲、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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