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旗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6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熊猫,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户籍地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书记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丙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给他人吸食。

1、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丙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吸食,重约0.6克,获得毒资450.00元,三次贩卖毒品均由其儿子李某乙(8岁)将毒品送至赤水市长沙镇袁某某“好安逸特色面馆”内与袁某某进行毒品交易。

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丙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重约1.2克,获得毒资900.00元,三次贩卖毒品均由其儿子李某乙将毒品送至赤水市长沙镇“双惠超市”门口、吴某某家中与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

3、2015年春节前后(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李某丙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丙吸食,重约0.2克,获得毒资200.00元,二次贩卖毒品均由其儿子李某乙将毒品送至赤水市长沙镇黔和茶楼旁边与李某丙进行毒品交易。

4、2015年春节前后(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田某某吸食,重约0.5克,获得毒资200.00元,此次贩卖毒品由其儿子李某乙将毒品送至赤水市长沙镇大桥头与田某某进行毒品交易。

5、2015年春节前后(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喻某某吸食,重约0.2克,获得毒资200.00元,此次贩卖毒品由其儿子李某乙将毒品送至赤水市长沙镇大桥头与喻某某进行毒品交易。

2015年3月25日,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侦查员在赤水市长沙镇新建路汽车客运站附近,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当场从其随身背的棕色皮包搜出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包,经称量,分别重11.04克,5.37克。同日,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民警对李某丙住处展开搜查,搜查出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大零包1个,小零包7个,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5颗,经称量,海洛因嫌疑物重0.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重1.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重0.44克。

2015年3月28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丙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海洛因嫌疑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毒品海洛因成分。

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故提起公诉,请于审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至十年,并处罚金。并随案移送证人证言,称量记录,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李某丙提出:起诉书指控我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实,我没有贩卖毒品给袁某某等人吸食,也没有指使我小孩送毒品,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起诉书指控扣押我背包内的毒品和家中搜查的毒品是事实,没有意见,我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的情况:

1、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吸毒人员袁某某用1879*******先后三次拨打被告人李某丙的电话1838*******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被告人李某丙接电话后,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其儿子李某乙(出生于2007年3月3日)送到赤水市长沙镇袁某某“好安逸特色面馆”内,转交给吸毒人员袁某某,袁某某将每次购买毒品的毒资150.00元交给李某乙,李某乙返家后将钱交给了被告人李某丙。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丙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6克,获得赃款450.00元。

2、2014年11月期间,吸毒人员吴某某先后三次用1512*******的电话拨打被告人李某丙的电话1838*******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被告人李某丙接电话后,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其儿子李某乙,李某乙将毒品送到赤水市长沙镇“双惠超市”门口或吴某某的家中、交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吴某某将每次购买毒品的毒资300.00元交给李某乙。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丙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获得赃款900.00元。

3、2015年春节前后(日期不详),吸毒人员李某丙先后二次用电话1828*******拨打被告人李某丙的电话1838*******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被告人李某丙接电话后,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其儿子李某乙,李某乙将毒品送到赤水市长沙镇黔和茶楼旁边交给吸毒人员李某丙,李某丙将每次购买毒品的毒资100.00元交给李某乙,李某乙返家后将钱交给了被告人李某丙。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丙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获赃款200.00元。

4、2015年春节前后(具体日期不详)的一天,吸毒人员田某某电话与被告人李某丙联系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丙接话后,将毒品冰毒零包1包,重0.5克,交给其儿子李某乙,李某乙将毒品送至赤水市长沙镇大桥头交给田某某,田某某将购买毒品的毒资200.00元交给李某乙,李某乙返家后将钱交给了被告人李某丙。

5、2015年春节前后(具体日期不详)的一天,吸毒人员喻某某电话与被告人李某丙联系购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丙接电话后,将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重0.2克,交给其儿子李某乙,李某乙将毒品送至赤水市长沙镇大桥头交给喻某某,喻某某将购买毒品的毒资200.00元交给李某乙,李某乙返家后将钱交给了被告人李某丙。

以上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2克、冰毒0.5克,共计2.7克,从中获赃款1950.00元。

二、扣押毒品及其他物品情况:

2015年3月25日,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民警在赤水市长沙镇新建路汽车客运站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归案,当场扣押被告人李某丙棕色皮包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包,人民币1993.00元、华为黑色手机一部(卡号1838*******)、棕色皮包1个。2015年3月2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2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重16.41克。

同年3月25日,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丙的住宅进行搜查时,在住宅一楼,扣押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8包、冰毒嫌疑物零包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5颗、塑料袋110个、棕黑色布口袋1个。2015年3月2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5颗,重0.44克;冰毒嫌疑物零包2包,重1.73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8包,重0.9克。

同时在被告人李某丙的住宅二楼搜查,扣押海洛因嫌疑物6包、包装盒1个。2015年3月2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海洛因嫌疑物6包,重1.42克。

以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计18.73克、毒品冰毒计2.17克,共计20.9克。

2015年3月28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丙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海洛因嫌疑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丙于2015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经尿液检测结论为阳性。2、吸毒人员袁某某、吴某某、李某丙、喻某某等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至2015年3月,分别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等的行政处罚。3、被告人李某丙之子李某乙在某小学读书,未住校就读,并在吸毒人员吴某某的家寄读。

上列查明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下列证据印证,并对证据的来源,证明的主要内容等进行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办理喻某某吸食毒品的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李某丙嫌疑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喻某某和被告人李某丙涉嫌贩毒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节。

2、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丙生于1969年12月28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户籍地赤水市,现住赤水市,作案时系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备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中供述:2014年3、4月份与媳妇闹矛盾,心情不好,我把车子卖了3万元钱,打牌输了,就以烂为烂。2014年腊月,与长沙的喻叫鸡商量,以350元的价格在合江县购买毒品海洛因来吸食。在腊月中旬的一天,我到合江县去,在合江广场的荔乡路找到烂泼儿,购买了68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大约有17克,是和喻叫鸡共同分来吃,没有贩卖。公安机关抓获我后,在我身上扣押的毒品和家中搜查的毒品都是事实,我没有意见。

5、证人李某乙证实:李某丙是我爸爸,在租住屋的房间里,见我爸爸吃的烟和别的烟不同,有吸管、有瓶子、剪刀、打火机等,在纸上烤吸,我问是什么,爸爸叫我出去,不许看,爸爸吃后就和别人打电话,叫我帮别人带一个个的小透明的包包,里面有东西,还说二小包150元;有些像冰的东西,每小包100元,还有红颜色的药品,是伍拾元一颗。我爸爸很少出去,都是叫我送东西和买饭回家,每天送的次数多,记不清楚,一天要收很多钱,但每天不超过3000元,有十多个小包至几十个小包,不送东西,爸爸就要打我。过年之前,我送东西到卖面馆处给吴某乙的妈妈,有像面粉一样的东西,都是150无和200元的;还有送到长沙镇万富酒店下面,长沙大桥头,长沙医院附近,长沙车站附近,送给吴老七,还有送给唐五,送到长沙黔和茶楼,交给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等,送东西的人,我有些认识,有些看到照片都认识。另外,我爸爸还叫我送东西给一个叫喻叫鸡的男子,送了很多次。还有我知道爸爸藏的东西的地方有两处,一处放在我奶奶楼上种花的地方的瓦下面,打开瓦就看见了;还有一处是我奶奶楼上电视两边上面有一个假花的地方,这是我亲眼看见的,看见爸爸放好后没有拿出来等的事实(讯问李某乙的视频与证词基本相同)。

6、证人袁某某(小某某三妹)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我用我的1879*******的电话与李某丙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丙的绰号叫熊猫,先后买了三次,每次买150元的毒品,是二小个零包,有0.2克,都是电话联系的,每次都是李某丙的儿子李某乙送来我卖面条的地方,我得到毒品后,将150元给李某乙,我买了三次,有0.6克,共支付了毒资款450.00元。

此外,李某丙是我老公吴某丙的亲戚,他喊我八娘,平时常往来,我知道他有毒品卖,因我在吸食毒品,所以向他买毒品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小名吴老七)证实:李某丙我很早就认识,是拜祭给我叔伯哥哥的,他绰号叫熊猫。2014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起,有一天,李某丙喊到我到他屋头去耍,当时李某丙居住长沙街上赵二理发店楼上五楼,房子是李某丙兄弟的,到家后,因李某丙知道我吸毒,就说你要东西在我这里拿。后来有一天,我毒隐来了,在长沙街上双汇超市门口外面给李某丙打电话要300元的白粉,李某丙说马上,一会儿,李某丙的儿子就将毒品送来了,我就给了300元给李某丙的儿子,我们就分开了。后来我又买了二次,都是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都是李某丙的儿子送到双汇超市处给我的,三次有1.2克,共花了900元钱。李某丙的电话记不起了,但尾数是***的事实。

8、证人李某丙(戴眼镜)证实:我因吸毒被赤水市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出来后没吸毒了,今年(2015年)春节后,我在长沙广场旁边的黔和茶楼上班,我想吸毒,知道长沙街上的熊猫在卖毒品,我就打他的电话,他的短号是62***,每次买80元或100元的零包,熊猫送了六次在我房子后面楼梯处给我的,每次有0.1克。有二次是熊猫的儿子送来的,共买了8次,有0.8克的事实。

9、证人喻某某(绰号喻叫鸡)证实:2015年春节之前的一天下午四点钟左右,我毒瘾发了,我就打电话给熊猫(被告人李某丙)购买毒品海洛因,我说在长沙大桥处,熊猫叫我在长沙大桥处等到,一会儿,一个六、七岁的小男孩就走到我面前,周围没有人,我觉得这个小男孩是熊猫的儿子,我就给了他100元钱,这个小男孩就把毒品海洛因给了我,有0.2克,然后就分开了。

10、证人田某某证实:2015年的春节之前的一天,我和长期街上的任三耍,任三也是吸毒的,我知道熊猫在贩卖毒品,我到长沙后,打电话给熊猫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熊猫说一会叫娃儿给你送来,叫我在长沙大桥头等,不一会,熊猫的娃儿就拿了一包冰毒来,有0.5克,我拿了200元给送毒品的娃儿,我就回长期了。

此外还证实,熊猫叫李某丙,是否这个名字不太很清楚,大约40多岁,戴了一副眼镜,住在长沙大桥头,看见照片认识。

1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实:2015年2月、3月期间,先后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长沙街上熊猫的手中购买毒品冰毒、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

12、证人牟某某证实:长沙派出所办案人员在某小学办公室调查李某乙时,办案人员没有诱供李某乙的情节,同时还证实李某乙没有住校,且寄读于他人的家中。

1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后,由其子李某乙将毒品送到赤水市长沙镇长沙大桥头、黔和茶楼、好安逸特色面馆等地点与吸毒人员袁某某等交易的情节。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了2015年3月25日,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民警在赤水市长沙镇新建路汽车客运站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归案,当场扣押被告人李某丙棕色皮包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包,人民币1993.00元、华为黑色手机一部(卡号1838*******)、棕色皮包1个。同年3月25日,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丙的住宅一楼进行搜查,又扣押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8包、冰毒嫌疑物零包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5颗、塑料袋110个、棕黑色布口袋1个。同时在被告人李某丙的住宅二楼搜查时,又扣押海洛因嫌疑物6包、包装盒1个等

的事实。

15、称量笔录证实了扣押被告人李某丙处扣押的毒品和住宅搜查的毒品分别为:毒品海洛因计18.73克、毒品冰毒计2.17克,共计20.9克。

16、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告知书证实了扣押被告人李某丙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毒品冰毒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及被告人李某丙在鉴定文书告知书签字认可的情节。

17、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李某丙之子李某乙、吸毒人员袁某某、喻某某等人指认了与被告人李某丙之子李某乙交易毒品的地点为赤水市长沙镇长沙大桥头、黔和茶楼、好安逸特色面馆等地点。二、被告人李某丙之子李某乙指认了送毒品去交易的人是袁某某、喻某某、吴某某、李某丙等人;吸毒人员袁某某、喻某某、吴某某、李某丙等人指认了李某乙就是熊猫即被告人李某丙的儿子的情节。

18、情况说明及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一案中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情节;同时还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丙之子李某乙系未成年人,在侦查、辩认、讯问李某乙的材料时均由某小学校长助理牟某某在场监督的事实。

19、赤水电信、移动公司出据的通信客户清单证实:电话1838*******、1858*******(即被告人李某丙的电话)与1858*******、1518*******、1828*******、1879*******等(即吸毒人员袁某某、吴某某、喻某某等人的电活)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相互通电话的情节。

2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5日,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民警在赤水市长沙镇新建路汽车客运站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归案的情节。

21、尿液检测结论书、告知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丙于2015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经尿液检测结论为阳性的情节。

2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了吸毒人员袁某某、吴某某、李某丙、喻某某等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至2015年3月,分别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等行政处罚的情节。

上列查明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李某丙除仍坚持前述辩解意见外,其他不持异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所查明的事实真实、客观。其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以贩养吸”和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和毒品冰毒,共计22.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丙在审理中,自愿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993.00元作罚金缴纳,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丙辩解提出起诉书指控我贩卖毒品不是事实,没有贩卖毒品或指使我小孩送毒品等,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丙的移动电话客户清单上载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分别与吸毒人员袁某某、喻某某、吴某某、李某丙等人通电话的事实;吸毒人员袁某某、喻某某、吴某某、李某丙等人亦指认、辩认出打电话联系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丙,绰号叫熊猫;同时指认、辩认送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丙的儿子李某乙;李某乙亦供述了爸爸李某丙叫送毒品给袁某某、吴老七(吴某某)等人,并收钱交给爸爸李某丙的事实,还指认、辩认接收毒品的人就是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事实;相互间都能指认、辩认交易毒品的地点、位置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丙向袁某某、吴某某、喻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丙辩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丙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是用于吸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对所查获的毒品量应视为贩卖毒品量,应计算为贩卖毒品数量,故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0元(扣押人民币1993.00元作罚金缴纳外,余款13007.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贩卖毒品所获赃款1950.00元,继续追缴没收。

三、作案工具:华为黑色手机一部(卡号1838*******)、棕色皮包1个、塑料袋110个、棕黑色布口袋1个、包装盒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一五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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