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6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罗某某身患疾病,无法开庭审理,合议庭进行休庭。2014年4月23日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患脑器质性精神病,无刑事诉讼能力。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并对被告人罗某某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4年10月31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病变(梗塞)伴轻度智力障碍,部分诉讼能力”。

2015年12月15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梗塞),有部分诉讼能力。

2015年12月22日,经审委会讨论后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书记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贵州省赤水市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00元,用于建房,期限一年,月利息为7.44‰,并用其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市中字第G0*****)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赤水市农村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人罗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5月,赤水市农村信用社依法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22日,赤水市人民法院以(2008)赤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赤水市农村信用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至2008年4月25日的利息10104.81元。其后,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5月14日,分别以(2008)赤法执字第96-1号、(2008)赤法执字第96-2号、(2008)赤法执字第96-2号查封公告依法查封被告人罗某某位于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城郊村兴隆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市中字第G0*****)。查封期间,禁止任何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等处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其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市中字第G0*****)被赤水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日将其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市中字第G0*****)转让给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且房屋已被损毁,致使赤水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执行笔录,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的相关书证,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房产资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保证书等主要证据材料,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某某以患高血压、头晕、记不清楚为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0000.00元,用于建房,期限一年,月利息为7.44‰,并用其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市中字第G0*****)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人罗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5月,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22日,赤水市人民法院以(2008)赤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至2008年4月25日的利息10104.81元。其后,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5月14日,分别以(2008)赤法执字第96-1号、(2008)赤法执字第96-2号查封公告和(2008)赤法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人罗某某位于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城郊村兴隆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市中字第G0*****)。查封期间,禁止任何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等处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其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市中字第G0*****)被赤水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日将其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市中字第G0*****)转让给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且房屋已被损毁,致使赤水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

以上查明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印证,并对证据来源、证明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说明。

1、赤水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将被告人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赤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赤水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对被告人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65年4月18日,作案时系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我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用于做生意,后因生意不好,就将贷款的钱用于赌博。贷款到期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到赤水市人民法院,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并查封了我的房产。2013年5月份,法院的工作人员找到我,告知我查封的事情,并对我讲封条贴在我门口,我写了一个保证书,保证在10日内归还贷款。后来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要占用我的房子,我因前期在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预支了27万元人民币,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答应赔偿我山水丽城5栋5楼1号一套房子和一个门市,之前我借的27万元抵清,我在银行的借款由他们帮我还,我就将赤水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子与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现房子和门市都给我了,借款27万元也抵清了,但在银行的借款只帮我还了一笔,其余都没还。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实:罗某某是我丈夫,法院的工作人员有一次到我们经营的罗庄贴了一张封条,并且到我家找罗某某执行判决,因罗某某没在家,我都打电话给罗某某讲法院到我家执行的情况,并且讲房子都被法院查封的情况,罗某某说只要找到钱就还贷款。法院查封房产一年后,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开发山水丽城,要占用我们位于赤水市罗庄的房产。罗某某先在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预支了27万元用了,后来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拿了一套房子和一个门市给我们,罗某某就和我一起到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法院查封的房产转让给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

(2)证人郭某某证实:2008年以前,罗某某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有贷款,期限到后,经多次催还,罗某某和其妻子无力还贷。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到赤水市人民法院,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决罗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并且查封了其房产。

(6)证人王某某证实:罗某某与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法院不知道,现罗某某在法院的执行案件有五个,四个是信用社的,一个是个人的,执行标的约有三四十万元。

(7)证人袁某某证实: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以1100元人民币每平方米的价格补偿给罗某某,是以最高价格来给的,然后又按照标准划了一个宅基地给他。协议签订后,罗某某又来找我们并在财务上拿了几万元。因罗某某没有房子,我们答应租一套预留房给罗某某的儿子居住,门市的事情是罗某某去占的,自己开起了茶馆,我们也没有管他,只要罗某某不闹就行,现罗某某居住的房屋和使用的门市产权是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

6、申请执行书,(2008)赤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限期执行通知书,(2008)赤法执字第96-1号查封公告,(2008)赤法执字第96-2号查封公告,执行笔录,(2008)赤法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书,赤水市房权证市中字第G私0*****房屋产权证,送达回证,房屋毁损的照片:证实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赤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决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至2008年4月25日的利息10104.81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7月23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8月9日作出(2008)赤法执限通字第96号限期执行通知书,指定罗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赤法执字第96-1号查封公告,查封罗某某位于赤水市市中办事处长江村兴隆组住房一套,同日将查封情况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房产告知了罗某某的妻子张某某。2012年3月21日,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赤法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书和(2008)赤法执字第96-2号查封公告,继续查封罗某某位于赤水市市中办事处长江村兴隆组住房一套。并将执行裁定书于同日送达张某某。张某某书写了一份保证书。后该房屋被毁损的情节。

7、赤水市房权证市中字第G私0*****房屋产权证:证实房屋坐落于长征村兴隆组,住宅建筑面积157.1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罗某某。

8、赤水市螺丝山开发小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2012年8月1日,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罗某某、张某某夫妇的住宅155平方米,货币补偿人民币17万元,另外对罗某某的所有附属设施补偿人民币27万元,该27万元冲抵罗某某向公司借款的27万元。

9、保证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保证在十日内履行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穆某两案的执行款。

10、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与罗某某、张某某夫妇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罗某某没有房屋居住,暂借了一套住宅(山水丽城小区5栋5-1号)给罗某某和张某某夫妇居住,借5万元给其装修房屋。该房产权不属于罗某某。

11、执行申请,(2008)赤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限期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送达回证:证实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判决,由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穆某借款3万元。判决生效后,穆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张某某表示用征用房屋款来履行,可能将得到130余万元的赔偿款。

12、赤水市房屋产权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赤水市山水丽城小区5栋5-1号房屋无相关资料,属于拆迁预留房。

13、借条,领条,收条:证实罗某某分别2007年8月25日向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2007年12月16日借款5万元,2007年10月11日借款15万元。2012年10月10日罗某某领到赤水市桂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8万元,2012年12月12日领到补偿款1万元。2012年12月13日张某某领到补偿款2万元,2012年9月19日张某某领到补偿款5万元。2012年8月1日收到现金5万元。

上列证据,被告人罗某某除提出头晕、记不清楚外,其他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本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罗某某确在人民法院查封其房屋的情况下,私自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毁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41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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