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6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4至5月期间(具体时间不详)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敖某等人在贵州省赤水市贵福金街廉租房八栋二楼被告人黄某某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麻黄素,共计容留二人吸毒四次。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某在贵州省赤水市贵福金街廉租房八栋二楼其租赁的房屋中,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吸毒人员敖某提供毒品,容留敖某、王某二人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

2、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某在贵州省赤水市贵福金街廉租房八栋二楼其租赁的房屋中,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吸毒人员敖某提供毒品,容留敖某、王某二人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某在贵州省赤水市贵福金街廉租房八栋二楼其租赁的房屋中,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吸毒人员王某提供毒品,容留王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

4、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某在贵州省赤水市贵福金街廉租房八栋二楼其租赁的房屋中,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吸毒人员敖某提供毒品,容留敖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3、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一部、吸毒工具塑料瓶一套、锡箔纸一卷(均照片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1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扣押物品:手机一部、吸毒工具塑料瓶一套、锡箔纸一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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