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范某、何某某、敖某、王某在赤水市第一小学斜对面三单元三楼2号其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
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邀约吸毒人员何某某、敖某到其位于赤水市第一小学斜对面三单元三楼2号的家中打牌,其间胡某某打电话向范某购买500元钱的毒品,约半小时后,范某和其女友赵某某到其家中卖给胡某某500元人民币的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和约0.3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随后,胡某某就从家里拿出吸毒的工具与吸毒人员何某某、敖某、范某、赵某某在其家中的客厅里以烤吸的方式将购买的毒品吸食。
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敖某三人在胡某某位于赤水市第一小学斜对面三单元三楼2号的家中打牌时毒瘾发作,胡某某打电话向范某要求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范某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拿到胡某某家与其交易后,胡某某从家里拿出吸毒的工具与吸毒人员何某某、敖某、范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3、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因毒瘾发作,在胡某某位于赤水市第一小学斜对面三单元三楼2号的家中吸食何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并邀约吸毒人员敖某一同吸食,因敖某晚到后只吸食到少量毒品,敖某提议让胡某某再买点来吸食。之后,胡某某电话联系范某购买毒品,范某到胡某某家中贩卖300元人民币的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随后,胡某某从家里拿出吸毒的工具,与吸毒人员何某某、敖某、范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因毒瘾犯了而相互邀约吸食毒品,并由吸毒人员王某携带毒品冰毒到被告人胡某某位于赤水市第一小学斜对面三单元三楼2号的家中,随后,胡某某从家里拿出吸毒的工具,与吸毒人员王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5、2015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毒瘾发作,邀约吸毒人员敖某到其住处吸食毒品,并让敖某携带毒品冰毒到其位于赤水市第一小学斜对面三单元三楼2号的家中,随后,胡某某从家里拿出吸毒的工具,二人一起将毒品吸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日扣押被告人胡某某吸毒的塑料瓶1个、吸管6根,三星手机一部(均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
上列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何某某、敖某、王某、胡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敖某、王某、范某等人在自己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危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塑料瓶1个、吸管6根,三星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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