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2013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4日又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 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0日晚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窜到赤水大酒店对面香樟林公园公路边上,看见罗某乙一人路过赤水市米兰国际婚纱门市附近路段,采取尾随罗某乙的手段,趁罗某乙不注意之机,被告人罗某甲从后面冲上去,将被害人罗某乙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三星手机一部、购物卡等物品)抢夺逃离现场。
2、2015年9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到赤水市香樟林公园内公共厕所附近路段,看见范某一人路过时,立即尾随 范某行走,并趁范某不注意之机,被告人罗某甲从后面冲上去,将被害人范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钥匙、身份证、储蓄卡等物 品)抢夺逃离现场。
3、2015年9月22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窜到赤水市老武装部下面的公路上,看见张某某一人路过该路段时,趁张某某不注意之机,被告人罗某甲从正面跑过去,将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80.00元、中兴手机一部、农行储蓄卡等物品)抢夺逃离现场。
4、2015年9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赤水市香樟林公园内公共厕所附近路段,看见李某某一人路过时,便尾随李某某行走,趁李某某不备之机,被告人罗某甲从后面冲上去,将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00.00元、金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两条、银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珍珠耳坠一只、身份证、储蓄卡等物品)抢夺逃离现场。被告人罗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巡逻执勤民警抓获,当场扣押被告人罗某甲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包一个和手提包内的财物。
2015年10月20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罗某甲抢夺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40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罗某甲抢夺的财物白色珍珠项链两条、白色珍珠耳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白银手镯一只、人民币300.00元、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已分别返还受害人)。
上列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多次公然夺取她人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80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所抢夺的赃款赃物,返还受害人罗某乙、范某、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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