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鲍二海,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桂一凡,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鲍荣兵,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童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二海、桂一凡、鲍荣兵、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学荣、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二海、桂一凡、鲍荣兵、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鲍二海、桂一凡与“老六”(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西秀区北门红绿灯旁,将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旺盛烟酒铺”卷闸门抬起,由桂一凡钻入店铺内盗窃香烟及现金10000元。被盗香烟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168元。
二、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荣兵伙同桂一凡、鲍二海驾驶一辆号牌为贵GTXXXX的黑色现代轿车,窜至西秀区东关办“顺城一号”小区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黔星星购物超市”,三人将超市卷闸门抬开后,由桂一凡进入超市内盗窃现金11500元及各种香烟十余条。被盗香烟经估价价值10760元。
三、2014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荣兵伙同桂一凡、鲍二海驾驶号牌为贵GTXXXX的黑色现代轿车,窜至西秀区东关办安吉家园附近被害人周某乙经营的“渝盛万鑫超市”,三人将超市卷闸门抬开后,由桂一凡进入超市盗窃现金8000元。
四、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二海伙同桂一凡驾驶号牌为贵GTXXXX的黑色现代轿车,窜至西秀区建军路武警支队旁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湘黔超市”,两人将超市卷闸门抬开后,由桂一凡进入超市实施盗窃,盗走现金3200元及各种香烟几十条。被盗香烟经估价价值共计17678元。
五、2014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鲍荣兵伙同鲍二海、桂一凡驾驶号牌为贵GTXXXX的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普定县城关镇二分厂路被害人谢某经营的“腾飞通讯营业厅”,三人将铺面卷闸门抬开后,进入营业厅内实施盗窃,盗走各种手机共34部,被盗手机经估价价值共计13820元。
六、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鲍荣兵伙同鲍二海、童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贵GRYYYY的蓝色标志307型轿车窜至开发区幺铺镇被害人黎某某经营的“蔡记便利店”,三人将铺面卷闸门抬开后,进入超市实施盗窃,盗走香烟、现金等财财物,被盗香烟经估价价值共计171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鲍二海、桂一凡伙同“老六”(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北门红绿灯路口处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旺盛烟酒店”,三人将卷闸门抬起后,由被告人桂一凡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盗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168元的软中华香烟4条、盛世贵烟1条、福贵香烟2条、软遵义香烟2条、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2条、熊猫香烟7包、硬和谐玉溪香烟4包、硬印象云烟11包、软中华香烟7包、硬中华香烟11包、硬遵义香烟12包、软遵义香烟6包、软红玉溪香烟11包。
二、2014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鲍荣兵、桂一凡、鲍二海驾驶一辆号牌为贵GTXXXX的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金沙国际”夜总会旁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湘黔星星购物超市”,三人将超市卷闸门抬起后,由被告人桂一凡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共盗窃得人民币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760元的黄鹤楼1916香烟1条、盛世贵烟4条、大熊猫香烟2条、软印象香烟1条、福贵香烟3条、软遵义香烟6条、硬遵义香烟5条、盛世贵及软印象香烟10包。
三、2014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鲍二海、桂一凡、鲍荣兵驾驶号牌为贵GTXXXX的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汽车东站入口处被害人周某乙经营的“渝盛万鑫购物中心”,三人将超市卷闸门抬起后,由被告人桂一凡、鲍二海进入超市盗窃得人民币6000元。
四、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鲍二海伙同桂一凡驾驶号牌为贵GTXXXX的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军分区路口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湘黔购物超市”,两人将超市卷闸门抬起后,由被告人桂一凡进入超市实施盗窃。共盗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7678元的福贵香烟10条、硬中华香烟5条、软中华香烟5条、喜贵香烟10条、境界玉溪3条零5包、硬印象香烟2条、软印象香烟3条零8包、小玉液5条、盛世贵烟18包、小熊猫香烟2包。
五、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鲍二海、桂一凡、鲍荣兵驾驶号牌为贵GTXXXX的黑色现代轿车来到普定县被害人谢某经营的“腾飞通讯营业厅”,三人将卷闸门抬起后,由被告人桂一凡进入营业厅内实施盗窃。共盗窃得价值人民币13520元的凯利通K7等各种品牌手机共34部。
六、2014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鲍二海、鲍荣兵、童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贵GRYYYY的蓝色东风标志307型轿车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被害人黎某某经营的“蔡记便利店”,三人将卷闸门抬起后,由被告人鲍二海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共盗窃得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福贵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条、软蓝芙蓉王香烟1条、硬芙蓉王香烟1条、硬遵义香烟1条。破案后,被告人童某某的亲属赔偿“蔡记便利店”老板即被害人蔡有军、黎某某夫妇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鲍二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桂一凡、鲍荣兵、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二海、桂一凡、鲍荣兵、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鲍二海参与盗窃6次,价值6783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桂一凡参与盗窃5次,价值6612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鲍荣兵参与盗窃4次,价值3799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童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二海、桂一凡、鲍荣兵、童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二海、桂一凡、鲍荣兵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巨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二海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桂一凡,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坦白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二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桂一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鲍荣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责令被告人鲍二海、桂一凡退赔被害人徐某某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168元,退赔被害人彭某某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678元;责令被告人鲍二海、桂一凡、鲍荣兵退赔被害人周某甲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76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乙赃款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520元;责令被告人鲍二海、鲍荣兵、童某某退赔被害人黎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惠 芳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肖 树 兰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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